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蕭淳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賢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信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 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江信賢獲悉 其友許博智(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年10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 判決駁回上訴)處有管道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竟於102 年7 月10日與另一友人蔡宴成(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55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各出 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委託許博智向他人購買1 公斤之 甲基安非他命,事成後再給付許博智10萬元報酬。許博智即 於102 年7 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向洪銜甫(另行偵辦中)訂 貨,謀議將甲基安非他命藏匿於正常貨物中,以快遞方式寄 送至臺灣地區,許博智另自行向洪銜甫訂購甲基安非他命( 此部分江信賢、蔡宴成不知情),並委請洪銜甫將此部分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宴成、江信賢訂購部分以同一件貨物自大 陸地區寄送至臺灣地區。嗣許博智於102 年7 月14日返臺後 ,告知江信賢、蔡宴成事已辦妥,僅需等待甲基安非他命自 大陸地區運抵臺灣,江信賢可預見其託許博智購買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自大陸地區私運來臺,仍與許博智、蔡宴成及洪銜 甫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任由洪銜甫於102 年7 月23日自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拱 北郵寄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1 件(以紙箱為外包裝【即 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內有甲基安非他命5 包【即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夾藏於4 只大型蠟燭內,與其他 未夾藏之7 只小型蠟燭【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分裝於 7 只紙盒內【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以「洪'R」為寄件
人、「許博智」為收件人,將前開包裹交由不知情之深圳速 爾飛羚快遞有限公司(下稱速爾飛羚公司)收受後(提單主 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79RH152),輾轉運至香港 ,再以空運方式經香港航空公司HX -9268號班機將系爭包裹 於102 年7 月24日上午5 時30分許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 雄快遞專區,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交 由不知情之洧豪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國輝代理報關 。惟因上開包裹於入關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 以X 光儀檢查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 員開箱查驗,發現內有不明結晶物體,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 及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認系爭包裹內夾 藏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合計1,776.55公克,包裝重26.64 公克,淨重1,749.91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 97% ,驗前純質淨重約1,697.4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人員為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將上開包裹依原訂之 遞送流程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安易達貨運公 司(下稱安易達公司)等候收貨人前來取貨。而許博智知上 開包裹運抵後,因尚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已為警查獲,便通 知江信賢與其會合,江信賢即駕駛其父親江原宏所有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蔡宴成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旁許博智經營之汽車美容店,接許博智上車 ,再一同前往安易達公司。途中,許博智指示蔡宴成於抵達 後一同至安易達公司領貨,並將運費870 元交付蔡宴成,嗣 3 人抵達安易達公司,蔡宴成與許博智共同進入安易達公司 並領取上開包裹,俟蔡宴成完成簽收並領取上開包裹後,即 為警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許逮捕,江信賢及許博智則趁亂逃 逸,蔡宴成於警詢、偵訊中供出江信賢、許博智為共犯,經 檢警追查並發佈通緝,嗣於104 年6 月17日將江信賢逮捕歸 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信賢歷次 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 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江信賢及 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期日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卷第2-3 、61 -64 、72-76 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37 、67頁),核與證 人蔡宴成、許博智所述大抵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2750 號卷第8 、12-13 、14-15 頁;102 年度偵字第15528 號卷 第85-87 、112-114 、149-151 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079 號卷第33-35 、38-40 、62、63頁背面-64 頁),並有證人 陳國輝之證述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5528 號卷第61-61 頁背面),復有卷附之102 年7 月24日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許博智所持門號通聯 記錄、被告駕駛前開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X 光檢查 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托運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7 月24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許博智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及證 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5528 號 卷第56-59 頁背面、62-6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2750 號卷 第16-17 、22-23 、26-27 、43-44 、65-6 6、126 頁), 更有扣案之上開包裹(即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可佐, 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 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 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9年度台上字 第8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物),既業已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地區,被 告及洪銜甫、許博智、蔡宴成顯已實施運送之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及許博智、洪銜甫及蔡宴成等人已完成運輸毒 品行為而為既遂無疑。惟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內 為其成立要件;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雖由香港轉機,然起運毒品點既為大陸地區,則應成立同條 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8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揭包裹,係由洪銜甫於大陸地區廣東 省珠海市拱北委由速爾飛羚公司先輾轉運送至香港後,再以 航空快遞貨運方式,由香港航空公司編號HX9268號班機自香 港運送至臺灣,其起運之地點仍為大陸地區,則參照上揭說 明意旨,應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罪, 且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屬香港、澳門之物品 自亦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之適用。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述保護法益不 同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被告與洪銜甫、許博智、蔡宴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運 輸、郵務業者,將甲基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 我國境內,均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 度簡字第40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2年1 月至7 月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2 年度簡字第1944、38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 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3年12月3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 於96年間,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14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8 月確定 ,嗣經該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37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59號、97年度易緝字第 185 、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7 月確定,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其所犯上開4 罪間併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 確定,並與臺灣高法院前揭裁定確定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 行,於99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 管束,於99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對於本件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供承不諱,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減輕其刑。四、按有兩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 或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開所述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對國民健康影響甚大 ,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進口,竟為圖謀利,仍與 洪銜甫、許博智、蔡宴成等人自大陸地區運輸來臺,而推由 洪銜甫將甲基安非他命藏匿於包裹內,再以快遞方式寄送至 臺灣地區,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且純度亦高, 若未即時查扣而流入市面,勢將造成社會巨大危害,惟被告 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中坦承犯行,堪認確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 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 所示自被告等人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前揭包裹內
所扣得白色晶體(總毛重合計1,776.55公克,包裝重26.64 公克,淨重1,749.91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7 % ,驗前純質淨重約1,697.4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約1,697. 3 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2750 號卷第126 頁), 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包裝袋5 個(即附表編號2 ,既無從與所盛裝之毒 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諭知 沒收銷燬。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裝載、 遮蔽掩飾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利 被告等人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共同運輸入臺,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連帶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5 包│
│ │重1,776.55公克,包裝重26.64 │ │
│ │公克,驗前總淨重1,749.91公克│ │
│ │,驗餘總淨重1749.8公克,純度│ │
│ │約97% ,驗前純質總淨重約1,69│ │
│ │7.41公克) │ │
├──┼──────────────┼──┤
│ 2 │承裝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5 個│
│ │命所用之包裝袋 │ │
├──┼──────────────┼──┤
│ 3 │蠟燭 │11支│
├──┼──────────────┼──┤
│ 4 │包裝蠟燭所用之紙盒 │7 個│
├──┼──────────────┼──┤
│ 5 │紙箱 │1 個│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