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20號
TYDM,104,訴,120,2016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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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號
                   104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淑慧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2720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522、3045
、3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淑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Gmat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許益銘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淑慧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與許益銘陳宗憲許益銘陳宗憲部分另行審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 示之行為分工、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價格,販售海 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上午為警 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拘提范淑慧,另 在許益銘住處扣得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Gmat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 分裝袋1 大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 包含人之供述證據、書證及 物證 ),檢察官、被告范淑慧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1 款、第 2 款之顯有不 可信情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第120 號卷㈡第10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許益銘、陳宗 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即附表所示購



毒者楊長壽解文亮呂學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0 3 年度偵字第22720 號卷㈠第9 至10頁、110 至111 頁、16 4 至165 頁、同上卷㈡第10至12頁、28至29頁、50至51頁, 103 年度偵聲字第415 號卷第27至28頁,103 年度他字第71 18號卷第6 至7 頁、26頁,103 年度他字第7119號卷第5 頁 背面至第6 頁、第9 頁背面,104 年度偵字第2522號卷第36 至38頁、107 至108 頁,本院訴字第120 號卷㈠第27頁背面 至第28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40頁背面至41頁) 大致 相符,復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呂學華 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共同正犯許益銘所有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楊長壽解文亮所 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2522號 卷第36頁,103 年度偵字第22720 號卷㈡第108 至109 頁, 103 年度他字第7118號卷第12頁) ,並有扣得InFocus 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Gmat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大包,此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103 年度偵字第2272 0 號卷㈠第52至5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 經總統公佈修正,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惟此僅修正提高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法定本刑。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部分則並未修正,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現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即可(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分 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4 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 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分別 與許益銘陳宗憲有如附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各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 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 自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 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審判中自白,則 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又「自白」乃指對於 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 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 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 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 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 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 刑事判決)。被告范淑慧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於偵 查中供述略以:「(問:103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解文亮是 否撥打電話由你接聽,然後由陳宗憲將毒品送解文亮?)因 為許益銘當時在接聽其他電話,所以我就轉述他們要交易毒 品的時間地點」、「(問:你與陳宗憲許益銘的販毒集團 主要負責的工作為何?)我沒有負責工作,除了剛剛所述的 幫忙接聽電話與送三次海洛因給解文亮楊長壽以外,沒有 負責其他的事情……」等語;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 范淑慧於警詢中供述略以:「(問:譯文所示你與呂學華毒 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毒品種類為何?毒品交易如何計算 ?本次交易有無成功?)我與呂學華在103 年10月11日當天 (正確時間忘記了)相約在桃園區慈文路三媽臭臭鍋附近交 易海洛因毒品。呂學華當日向我購買2 千元的海洛因毒品, 當天有交易成功。」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2720 卷㈠第13 、168 頁、同上卷㈡第35頁、103 年度偵聲字第415 號卷第 29頁背面、104 年度偵字第2522號卷第9 頁)。是雖被告范 淑慧於偵查中否認有與許益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並辯稱其是受許益銘逼迫,並無販賣之意云云,惟依其上開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既已就其明知許益銘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附表所示購毒者,仍或為許 益銘接聽購毒者之電話,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或親自交 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等情已明確供述,足證被告范淑 慧已就附表所示其與許益銘共同販賣海洛因4 次犯行之具體 社會事實已為肯定供述。並不因被告范淑慧主觀上對其所為 是否成立犯罪、答辯為何而受影響,依上開說明,被告范淑 慧於偵查中已就附表所示4 次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為自白無 訛。嗣被告范淑慧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上揭全部犯行,準此 ,被告范淑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范淑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販 賣數量非鉅,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 克乃至於公斤以上之「大盤」或「中盤」毒販相提併論,而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觀其之犯罪 情節,本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被告之 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范淑慧明知海洛因足以 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販賣予他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甚深,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與 共同正犯許益銘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未從中獲取本案犯罪所 得,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件販賣毒 品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
五、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 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此與司法院院 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 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 非須負連帶責任(按立法院甫於104 年12月17日三讀通過增 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本於 斯旨而增訂)。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其犯罪所 得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 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參照)。扣案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Gmat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係許益銘所有用以犯本件販 賣毒品之物,據被告范淑慧供述在卷(本院訴字第120 號卷 ㈡第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然屬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而諭知連帶 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外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張),係共同正犯許益銘所有用以犯本件販賣 毒品之物,亦據共同正犯許益銘供述在卷(104 年度偵字第



2522號號卷第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因屬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 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與許益銘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按分裝袋尚未使用稀釋及分裝 毒品,應僅係預備供將來稀釋及分裝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43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分裝袋1 包,係共同正 犯許益銘所有且預備供販毒所用(見本院訴字第120 號卷㈡ 第99頁),尚未使用分裝毒品,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罪所得之5,000 元(未扣案),全數由共同正犯許益銘取 得,被告未取得分文(見本院訴字第120 號卷㈡第101 頁) ,則依上開說明,就此未扣案之5,000 元販賣犯罪之所得, 自不得於被告范淑慧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扣案之共同正犯許益銘所有海洛因14包(總淨重11.64 公克,總驗餘淨重11.61 公克,103 年度偵字第22720 號卷 ㈡第99頁),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然按以營利為目的販 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 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 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 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許益銘 在偵查中已就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已 坦承不諱,而被告范淑慧與共同正犯許益銘所共犯如附表所 示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均在共同正犯許益銘所 自白犯行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3 年10月17日犯行 之前,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於本案被告范淑慧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或與本案有何直接關 連,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罪名及宣告刑 │註備 │
│ │ │ │之種類、數量 │ │ │
├──┼───┼──────┼─────────┼──────────┼─────┤
│1 │楊長壽│103 年 10 月│許益銘以0000000000│范淑慧共同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
│ │ │12 日或13日 │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編號 1 │
│ │ │/ 桃園市桃園│聯繫後販賣重量不詳│拾月。扣案之 Gmate │ │
│ │ │區文昌國中後│價格 1,000 元海洛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門前 │因,由范淑慧交付毒│搭配門號0九八五七四│ │
│ │ │ │品予購毒者並收取現│七五九四號之 SIM 卡 │ │
│ │ │ │金完成交易。 │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 │ │、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 │ │ │。 │ │
├──┼───┼──────┼─────────┼──────────┼─────┤
│2 │解文亮│103 年 10 月│由許益銘提供海洛因│范淑慧共同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
│ │ │13 日下午 4 │,范淑慧以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編號 3 │
│ │ │時許 / 桃園 │49 號行動電話與購 │拾月。扣案之 InFocus│ │
│ │ │市桃園區愛三│毒者聯繫後販賣重量│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街與中正五街│不詳價格 1,000 元 │搭配門號0九八五五三│ │
│ │ │口萊爾富便利│海洛因,由陳宗憲交│0五四九號之 SIM 卡 │ │
│ │ │商店前 │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 │取現金完成交易。 │、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 │ │ │。 │ │
├──┼───┼──────┼─────────┼──────────┼─────┤
│3 │解文亮│103 年 10 月│由許益銘提供海洛因│范淑慧共同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
│ │ │15 日中午( │,范淑慧以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編號 4 │
│ │ │起訴書誤載為│49 號行動電話與購 │拾月。扣案之 InFocus│ │
│ │ │下午) 12 時│毒者聯繫後,販賣並│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許 /桃園市桃│親自交付重量不詳價│搭配門號0九八五五三│ │
│ │ │園區民光路與│格1,000 元海洛因予│0五四九號之 SIM 卡 │ │
│ │ │正康二街口 │購毒者,並收取現金│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7-11 便利商 │完成交易。 │、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 │店附近某處 │ │。 │ │
├──┼───┼──────┼─────────┼──────────┼─────┤
│4 │呂學華│103 年 10 月│由許益銘提供海洛日│范淑慧共同販賣第一級│追加起訴書│
│ │ │11 日中午 12│,范淑慧以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編號 3│
│ │ │時 3 分許 / │28號行動電話與購毒│拾壹月。未扣案不詳廠│ │
│ │ │桃園縣桃園市│者聯繫後,販賣並親│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 │
│ │ │慈文路之三媽│自交付重量不詳價格│配門號0九八六九二七│ │
│ │ │臭臭鍋附近某│2,000 元毒品海落因│三二八號之SIM 卡壹張│ │
│ │ │處 │予購毒者,並收取現│)、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金完成交易。 │裝壹包,均沒收。SIM │ │
│ │ │ │ │卡部分,如一部或全部│ │
│ │ │ │ │不能沒收時,應與許益│ │
│ │ │ │ │銘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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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