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427號
TYDM,104,聲,4427,2016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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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立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 關於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8 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 月」;年度及案號欄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72號」,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 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解釋在案 。
二、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 宣告刑欄,將犯該罪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7 月」,誤載為「有期徒刑8 月」,及 年度及案號欄,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 字第1272號」,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1272號」,此錯誤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 定之本旨,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20 條,裁定更正原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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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