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163號
TYDM,104,簡上,163,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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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肇逢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102 年
度桃簡字第40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9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肇逢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肇逢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鎮○ 街00○0 號5 樓「今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今盛公司)、 「金永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聽聞員工黃旭光轉述客戶 間有上開公司會摻油、偷工減料等不利於公司之傳聞,且以 黃旭光轉述之內容至多可認上揭傳聞係徐春金所述,尚不能 確認係李珮書所述,卻未再詳加查證,即懷疑該等傳聞係源 自離職業務員徐春金、李珮書二人,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妨害李珮書名譽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8 月間起,在上址委 請無誹謗故意之公司會計游佳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陸續將含有「本公司今盛實業有限公司(金永成有限公 司)在此聲名,本公司離職員工李珮書小姐於本公司任職期 間,洩漏公司機密、毀謗公司名譽」等內容之文件,以郵寄 或傳真之方式,散布予往來廠商約100 家,造成李珮書名譽 受損。
二、案經李珮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邱肇逢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肇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詳見上訴卷第27頁、第33頁反面、第63頁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證 人游佳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證人黃旭光、鄭 坤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人王仁芳王新浩、蔡峯 源、簡清溪於原審調查程序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252號卷【下稱 桃檢100 他5252號卷】第17頁、第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035號卷第12頁、第23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94號卷第15至16頁;原審 卷第51頁反面至第56頁),並有今盛公司及金永成有限公司 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寄件人為今盛公司、收件人為合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信件、信封及證人游佳鶴之名片在卷可稽 (詳見桃檢100 他5252號卷第7 至8 頁),足認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利用無誹謗故意之證人游佳鶴散布誹謗信件,係間接正 犯。被告指示寄送約100 封誹謗信件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意思決定,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具時、地之密切 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一加重誹 謗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加重誹謗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曾為認錯之自白,惟於原審中均否 認犯行,猶指責告訴人之不是,未見反省之意,難認有悔悟 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又其散布誹謗信件之對象約100 家相



關廠商,對於告訴人名譽所生危害程度不輕;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 妥適,應予維持。
㈢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 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 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 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 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 效。查被告雖於8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 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並於81年4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詳見上訴 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達成和解,並已依約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20萬元與對方 ,而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 ,有本院104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查 (詳見上訴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堪認被告悔 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 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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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今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永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