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54號
TYDM,104,簡,354,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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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裕
      蘇祐生
      謝豐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6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上列被告就被訴妨害自由部
分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裕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蘇祐生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豐裕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崇裕蘇祐生謝豐裕陳俊呈(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及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鬼」之成年男子,因張崇裕陳俊呈韋隆龍之間存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凌晨0 時 許均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附近與韋隆龍 談判債務,謝豐裕張崇裕於同日凌晨0 時23分許,於上開 統一超商內,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 制犯意聯絡,2 人均以手肘勾住韋隆龍之頸部,拘束韋隆龍 活動之自由,以防止韋隆龍離開現場,而此方式妨害韋隆龍 自由活動之權利;嗣於同日凌晨0 時28分,張崇裕謝豐裕韋隆龍欲拿出行動電話聯繫他人,復接續上開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為妨害韋隆龍撥打行動電話而與韋隆 龍發生拉扯,蘇祐生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鬼」 之成年男子見狀亦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 ,加入拉扯,蘇祐生並趁隙將韋隆龍掉落之行動電話撿拾至 上開統一超商之櫃檯,而以此方式妨害韋隆龍使用手機對外 聯繫之權利。案經韋隆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崇裕蘇祐生謝豐裕坦承不諱 (本院訴字卷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韋隆龍於警 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訴字卷 第62至6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1 張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35至6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確認案發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 44至45頁),故本案除被告3 人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 補強證據,與被告3 人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 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 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 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 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 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 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張崇裕謝豐裕勾住證人韋隆龍之脖子以防止 其離開現場之情形約自同日凌晨0 時23分23秒持續至凌晨0 時26分57秒,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45、47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42頁正反面),被告張崇裕謝豐裕以手勾住證 人之脖子之時間非長,又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張崇裕謝豐裕於同日凌晨0 時28分04秒之前手有放下而再度搭上證 人張崇裕之肩膀,見陳俊呈到場又放下搭在證人韋隆龍肩膀 之手,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二)、⒈附卷可憑(見本 院訴字卷第44頁反面),亦足證被告張崇裕謝豐裕並非是 長時間持續以手勾住證人韋隆龍之脖子妨害其活動,且係自 行放下手,而非遭人制止而停止動作,是渠等動作雖妨害證 人韋隆龍之活動,但並無持續至剝奪證人韋隆龍行動自由之 程度;又現場屬開放空間,且他人可自由進出,被告張崇裕謝豐裕既然僅有以手勾住證人韋隆龍之脖子,復無其餘動 作或使用其他工具,益徵渠等行為並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 度;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張崇裕謝豐裕之行為應評價 為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較為妥適。
㈢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被告張崇裕蘇祐生謝豐裕均有參與本件犯行,應屬無訛 。又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鬼 」之成年男子確實有於同日凌晨0 時28分52秒觀看後加入拉 扯以制止證人韋隆龍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 之勘驗結果(二)、⒊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 足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鬼」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張 崇裕、蘇祐生謝豐裕亦有參與本件犯行。按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 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 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 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 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蘇祐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鬼 」之成年男子雖僅有參與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權利之部 分,惟渠等係見被告張崇裕謝豐裕在阻止告訴人使用行動 電話後而加入,顯然知悉被告張崇裕謝豐裕之行為目的, 而該部分既與被告、謝豐裕前開妨害證人韋隆龍自由活動權 利之部分為接續之行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蘇祐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鬼」之成年男子,亦與被告張 崇裕、謝豐裕為共同正犯。
⒉而陳俊呈於案發時雖有在場,惟被告張崇裕蘇祐生、謝豐 裕自始均未稱渠等行為與陳俊呈有關,且陳俊呈並未加入拉 扯之行列,尚無從認定陳俊呈與渠等亦有犯意聯絡,併予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崇裕蘇祐生謝豐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強制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 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同時地經被告等人妨害 其活動自由又遭妨害其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依上開實務見 解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張崇裕謝豐裕蘇祐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鬼」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鬼」之成年男子,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崇裕謝豐裕妨害證人韋隆龍自由活動 權利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 未洽,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並認被告張



崇裕、謝豐裕上開行為與妨害證人韋隆龍使用行動電話權利 之犯行為數行為,而認應數罪併罰,亦有未洽,業如前述, 併予敘明。
㈢被告謝豐裕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2 月9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因處理債務糾紛事 宜與告訴人而起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手段解決問題, 而以上開行為妨害告訴人之權利行使,所為誠屬不該;兼衡 被告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104 年9 月16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第74至75、78頁正反面),犯後態度尚可,並斟以被告 等人各自參與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 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查被告張崇裕並無前科,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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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