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樹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3796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017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樹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金樹於本院調查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併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 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排隊糾紛即舉腳踹踢告訴人,顯見自 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當庭向告 訴人道歉,並提出賠償條件,復斟酌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末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典,惟業已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提出賠償條 件,足認其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法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 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又 被告倘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其緩刑之宣告仍可
能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 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796、10 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