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345號
TYDM,104,桃簡,345,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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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益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調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基於毀損、恐 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恐嚇之犯意」;同欄第 7 行「又擅自拿取」更正為「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擅自拿取 」;同欄第9 至11行《再以「幹○娘機掰、若不把樹移走就 要把樹毒死」等語恐嚇並辱罵陳昌鴻,致陳昌鴻心生畏懼並 足以貶損其人格》更正為《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侮辱陳昌鴻,客觀上足以貶抑陳昌鴻之 尊嚴及社會評價,又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以「若不把樹移 走就要把樹毒死」等語恐嚇陳昌鴻,致陳昌鴻心生畏懼》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潘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以加害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為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 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居住糾 紛,竟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 心生恐懼,且損壞告訴人所有之雨傘及木門,並侮辱告訴人 ,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而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見103 年度偵字第23897 號卷第2 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325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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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