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葳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葳葶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葳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某 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而持有之。復於104 年6 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205 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葳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見104 年度 毒偵字第3023號卷【下稱毒偵字第3023號卷】第16頁、第13 至14頁、第20至2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又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24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驗餘淨重1.20公克 ,純度為43.47 %,純質淨重0.54公克【計算式:1.24公克 ×43.47 %=0.5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9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023號卷第57頁)。 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葳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葳葶自104 年6 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某時起,迄為警查獲時止, 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屬繼 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按寄藏獵槍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寄藏伊始至查獲為 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 ,上訴人所為寄藏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 ,既未逾5 年,仍屬累犯,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參 照)。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4 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而被告 於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既屬繼續犯之性質,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始點即104 年6 月25日晚間10時40分 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起,迄至106 年6 月25日晚間10時40 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縱認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始點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 4 年6 月25日)前,而致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 行橫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然既未逾5 年, 仍構成累犯。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 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 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 康,顯屬非是;惟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 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毒 偵字第3023號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鑑驗 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 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 驗用罄之海洛因0.04公克部分(計算式:1.24公克-1.20 公克=0.04公克),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2 份(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UL/2015/ 00000000)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3023號卷第43、44頁) ,然均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然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毒偵字第3023號卷第 5 頁、第39頁),是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與 本案被告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涉,本院自無 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
│ │重1.51公克【計算式:1.24公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
│ │+0.27公克】,驗前淨重1.24,│袋1 個)均沒收銷燬。至鑑│
│ │鑑驗取用0.04公克,驗餘毛重1.│驗用罄之0.04公克部分,已│
│ │47公克,驗餘淨重1.20公克,純│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
│ │度43.47 %,純質淨重0.54公克│ │
│ │) │ │
├──┼──────────────┼────────────┤
│ 二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含袋│ │
│ │合計毛重共2.79公克,因鑑驗取│ │
│ │用0.002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 │
│ │計2.7879公克) │ │
├──┼──────────────┼────────────┤
│ 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罐(含罐│ │
│ │毛重共2.17公克,因鑑驗取用0.│ │
│ │0082公克,驗餘含罐毛重2.1618│ │
│ │公克) │ │
├──┼──────────────┼────────────┤
│ 四 │吸食器1 組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