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1499號
TYDM,104,桃簡,1499,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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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祥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智祥前於①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桃簡字第5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102 年間, 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0 0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③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 簡字第1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 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因停回役臨時召集應召員,於104 年1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8 住處,收受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送達之召集 令後,已知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指定應於104 年1 月19日上午 8 時至下午4 時前須至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龍陵營區 報到,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不依令報到逾2 日。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智祥固坦承有領臨時召集令,且未於上開指定時 、地報到一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1 月 6 日沒有收到。是後來警察來家中找我,我才去警局領,時 間很久了,我不記得時間了,後來我做工,做一個過頭,我 打電話去問桃園市兵役科,對方說等下次通知云云。經查: 本件臨時召集令係於104 年1 月6 日10時30分由警員張順棋 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並由被告親自簽收,惟被告並未遵期前 往報到等情,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臨時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 送報告書、臨時召集令收受回執、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 役人員名冊各1 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其於102 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有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判決可資證明 ,顯見被告確實知悉收受召集令後若未依規定報告即需負相 關刑事責任,復按兵役法第37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



應下列召集:1、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 要實施之。2、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 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3 、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4 、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 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5、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 實施之」;而同法第43條亦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 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1、患病不堪行動者。 2、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3、中等以上學 校在校之學生。4、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5、因事赴 國外者。6、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7、有犯罪 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8、其他因不可 抗力而無法應召者」。據此可知,除已依兵役法第43條規定 ,報請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而免除該次召集者外,接受 召集令之應召員恆不得拒絕應召,且關此應召之義務,尤不 容應召員藉口「一時遺忘」或「記錯時間」以求圖免。茲本 案被告既未報請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以免除該次應召, 又業因臨時召集令之收受送達而已經知悉本次報到時、地, 則其無故逾期2 日而未參加該次教育召集之所為,當已觸犯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 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 日罪。蓋被告既係應受召集之人, 依法即負有按時入營之義務,乃竟「無故(包括『一時遺忘 』或『記錯時間』)」逾期入營,則其之「不作為」自與「 拒絕入營」無異,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智祥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之 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2 日罪。復被告前曾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 依規定入營接受臨時召集,妨害國家之兵役管理,所為實不 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 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 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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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