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269號
TNDV,88,訴,1269,200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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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己○    住
        乙○○   住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七三號四樓
        丁○○   住台北市○○區○○路八巷五弄二六號二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岐律師
        凃嘉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一二七五之一地號,地目旱,等     則一一,面積0.00二四七公頃、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四;同段一二七五     之五地號,地目旱,等則一一,面積0.六五四四公頃,應有部分二四分     之四,均於民國三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     告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一0八三之六、一0八三之七、     一0八三之八三筆土地(均原為一0八三地號八十一年為判決分割),地     目建,等七三,面積0.0二0九公頃,應有部分各二七分之四,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就一0八三之六地號撤銷部分,     被告丙○○就一0八三之七地號撤銷部分,被告丁○○就一0八三之八地     號撤銷部分,均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己○所有。被告己○應     將該三筆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     予被告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一一八二地號,地目水,面積0 .一一四九公頃,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登記序號八,民國七十三年一月 十二日收件、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應有部分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為原告甲○○所有。
(四)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一一八二之一地號,地目水,面 積0.00七八公頃,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登記序號八,民國七十三年 一月十二日收件、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持分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為原告甲○○所有。




(五)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一一八二之二地號,地目道,面 積0.00五八公頃,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登記序號八,民國七十三年 一月十二日收件、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應有部分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甲○○所有。
(六)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地號四六八之一,地目旱,等 則一0面積0.四五一五公頃,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登記次序號八,民國 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收件、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應有部分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甲○○所有。
二、陳述:
(一)查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地號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一0八 三之六、一0八三之七、一0八三之八、一一八二、一一八二之一、一一 八二之二、同鎮○○○段四六八之一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四、二四 分之四、二七分之四、二七分四、二七分之四、一二分之一、一二分之一 、八分之一,係原告繼承而得。惟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四月十一日, 被告己○明知原告並無售地予被告己○之事實,即私自將原告所有一二七 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一0八三(現分割為一0八三、一0八三之二、 一0八三之十)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為被告己○名下,並將偽造 文書所得及原告原有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於七十六年移轉登記於被 告己○之子即被告乙○○丙○○丁○○明下,後分割各自取得為一0 八三之六、一0八三之七、一0八三之八號土地。嗣於七十二年十一月、 十二月間,被告己○又基於霸占土地之意圖,將原告所有同鎮○○○段一 三八四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私自賣予訴外人謝党,後謝党轉賣予周玉 珍、俟買主周玉珍找上門,原告鑑於買主為鄰居,且被告己○復為自己同 宗兄長、不願予以追究,即同意讓原告移轉登記前開一三八四之一地號之 土地予周玉珍。詎被告己○復藉此取得原告印鑑、印鑑證明之機會,盜用 原告之印章,將原告所有前開一一八二、一一八二之一、一一八二之二土 地應有部分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己○所有,將同鎮○○○段 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三)查被告等既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原告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被告謝文 乙、丙○○丁○○取得一0八三之六、一0八三之七、一0八三之八土 地又係無償取得,未能受善意受讓土地之保護,自有塗銷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 。
三、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一)緣原告之父謝成武與被告己○之父謝成祖係兄弟,亦即原告與被告己○係 堂兄妹關係,因原告之父及兄妹陸續死亡或出嫁,故謝成武此房之香煙遂 由原告繼承,並依當時日本法令相續為戶主。然被告己○竟為圖霸佔原告 之財產,先將原告迫嫁讓疏於管理財產後,明知原告並無賣地予伊之事實 ,竟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於三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將原告所有 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地號一二七五之一(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四)、



一二七五之五(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四)、一二八三之一(應有部分七四分 之四)、一一0二之一(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四)及一0八三號(應有部分 二四分之四)等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己○ 所有,嗣並將一0八三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贈與予知情之被告謝文 乙、丙○○丁○○(均為被告己○之子)等人。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塗銷於民國三十八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一二七 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登記;而一0八三土 地,被告既已無償贈與而移轉登記為被告乙○○丙○○丁○○等三人 所有,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請求被告己○ 撤銷該無償贈與所有權移轉過戶之行為,並請求被告乙○○等三人為塗銷 移轉登記回復為己○所有後,被告己○應塗銷民國三十八年間之以買賣為 原因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二)被告己○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一三八四之一號(應有部 分十六之二)土地暗中賣予訴外人謝黨(已死亡),謝黨則轉賣予周玉珍 ,嗣於七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周玉珍要求辦理過戶時,原告因礙於鄰 里間和諧關係,不得不於事後同意此筆土地之過戶事宜。詎被告己○、謝 文乙竟趁上開土地移轉過戶之機會,明知原告並無贈與之事實,而於七十 二年十二月七日盜用原告印章偽造多紙不實之贈與契約書,並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而將系爭麻豆鎮○○○段一一八二、一一八二之一、一一八二之 二(應有部分均為二四分之二)等三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己○ 名下,將系爭麻豆鎮○○○段四六八之一(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之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乙○○名下。是以被告己○乙○○等均負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三)原告對於以下事實均不爭執:
 1、系爭麻豆鎮○○○段一二七五之一地號、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四;同段一二 七五之五地號、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四,原地政機關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人 為原告,目前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己○(於三十八年四月十一日 ,以買賣為原因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2、原告對於同段一0八三之六、一0八三之七、一0八三之八三筆土地(均 原為一0八三地號八十一年判決分割),應有部分各二七分之四,原持分 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原告,後持分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讚(於三十八年四月 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己○於七 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登記於乙○○丙○○名下。 3、系爭麻豆鎮○○○段一一八二、一一八二之一、一一八二之二等號土地原 登記原告為持分所有權人,目前登記為己○所有(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 贈與為原因為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對同鎮○○○段第四六八之一號土 地,原登記持分所有權人為原告,目前登記持分所有權人乙○○(七十三 年一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為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4、有關系爭麻豆鎮○○○段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等號土地前訴被告 偽造文書部分,經判決免訴,另訴被告己○就一一八二、一一八二之一、



一一八二之二,磚仔井段第四六八之一號等土地前訴被告己○涉嫌偽造文 書部分業經判決自訴不受理等事實。
(四)但原告否認以下事實:
1、原告否認曾將系爭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一0八三(即指一0八 三之六、一0八三之七、一0八三之八三筆土地)出賣予被告己○。原告 未曾同意出售,亦未為買賣契約之簽訂,未曾於公契上用印,亦未收受任 何買賣價金,買賣關係並不存在。
2、原告否認曾將系爭一一八二、一一八二之一、一一八二之二贈與予被告謝 讚;否認曾將磚仔井段第四六八之一號土地贈與予被告乙○○。原告未曾 同意贈與,亦未曾於贈與契約上用印。
(五)就系爭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一0八三等土地,原告並無出賣土 地,未曾於買賣契約書上用印,未曾為買賣價金之收受,如被告主張有買 賣契約,買賣關係存在,應提出買賣契約文件以資證明,並說明辦理移轉 登記業務代書供傳訊,暨提出交付價金之憑證。就系爭一一八二、一一八 二之一、一一八二之二及磚仔井段第四六八之一號等土地並未贈與予被告 己○乙○○,被告之所以辦理移轉登記,乃因被告己○將原告所有坐落 麻豆鎮○○○段一三八四之一號土地賣予謝黨,謝黨則轉賣予周玉珍,原 告迫於無奈乃同意謝黨、己○將土地過戶予周玉珍,被告己○乙○○趁 此機會「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盜用原告印章偽造不實之贈與契約書,並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將系爭一一八二、一一八二之一、一一八二之二( 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四分之二)等三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己○名 下,將系爭謝厝寮段四六八之一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登記為被告乙○○名下」。其理由、證據如後: 1、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謝黨共同前往申請之印鑑證明,並非為系爭一一八二 、一一八二之一、一一八二之二及四六八之一等土地過戶之用,而實為辦 理一三八四及一三八四之一等土地重劃之用,此由(1)辦理一三八四、 一三八四之一等土地移轉過戶之印鑑證明與系爭四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所 用印鑑證明均為七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申請,印鑑證明書證號各為南縣佳印 字第三七七七之一、三七七七之二號,顯見為同一天,申請二份印鑑證明 且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為一三八四、一三八四之一土地重劃用;(2)謝 黨(已死亡)於前揭背信案卷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亦證稱:「(問:你 和己○一起去的,怎麼會不清楚?)當時有一甲多的土地,因為要土地重 劃,所以要歸給一人,所以向甲○○拿印章,地號是一三八四和一三八四 之一」,「(問:當時是要連一一八二號一起過戶嗎?)不是,當時只要 過戶一三八四之一,與一一八二無關」,「……當天我們是要過戶一三八 四,甲○○才和我們去領印鑑證明的,己○都亂講話」(高院卷第五五頁 反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六八一證三號)等語,足證原告之申請印鑑證明 ,並非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而係為辦理一三八四及一三八四之一號土 地重劃之用,則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印鑑證明挪用辦理過戶被告己○乙○○名下,渠之偽造文書行為,殆無可疑。請鈞院向地政機關調取一



三八四、一三八四之一號移轉過戶及系爭四筆土地移轉過戶登記文件及傳 訊證人蔡火爐謝琴即可佐證。
2、被告己○於背信案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曾自承:「(問:你 為什麼過戶給你自己?)代書郭弼辦的,是我母親謝陳奢分配的」云云。     亦足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過戶乙節,並未辯稱是原告贈與予被告,     而係主張該數筆土地為其母謝陳奢所分配,其擅自辦理非由原告贈與之意     思同意贈與始為辦理,而係其母謝陳奢分配未得原告同意即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移轉登記。益徵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3、復查證人郭英哲於刑案中供稱:「兩造當事人皆到其父郭弼(已死亡)之     代書事務所,攜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文件前來辦理……     ,然後我父親拿給雙方過目,並告知內容後蓋印……」等語(地院卷第二     二九頁至二三一頁),惟證人郭弼卻於前揭背信案訊問時供稱:「甲○○     自己去領印鑑證明,連印章交給被告和謝黨帶來事務所……,甲○○說要     去領甘蔗,又把印章帶回去,……後來甲○○乃再拿回來給伊蓋章」(高     院卷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六八一號第五八頁)云云,證人就當時有幾人至郭     弼之事務所即有未合(按郭英哲稱被告及原告,郭弼則稱被告及謝黨),     且如郭弼所言,原告係後來再持印章去補蓋印,則顯與郭英哲稱:「我父     親拿給雙方過目,並告知內容後蓋印」究有未同,且若當時過戶之內容,     真係由原告贈與被告,則何以有二筆土地係直接由被告名義移轉過戶予乙     ○○,亦令人質疑。是以證人於刑事卷中所承原告同意移轉過戶,顯係為     脫免自己責任所為不實之語。是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無偽造文書犯行,     實非可採。
   4、又查同次移轉登記之土地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一一八二、一一八     二之一、一一八二之二、一二六七之一及磚仔井段第四六八之一號土地,     依原告原有之應有部分計算面積,高達四百多坪,如此多量之土地,在原     告尚有三名兒女尚待扶養之情況下,原告絕無可能贈與被告,且「有土斯     有財」,在民風保守之七十年代,衡情原告更無可能將之贈與被告,更不     可能於原告完全不認字之弱女子,無任何親人、長輩在旁見證、主持之情     況下,將名下多筆土地贈與被告二人。且帶回原告領取印鑑證明之人謝黨     更不可能完全不知悉贈與之事,且二次移轉過戶前後僅差五天,卻交由不     同代書辦理亦與常情有悖,顯見贈與乙事係屬虛偽。   5、被告至今均無法提出本件有關之「贈與契約書」或「切結書、承諾書」等     類文件,證明原告確有同意將系爭四筆土地贈與予被告二人,顯與一般民     情就土地之移轉慎重其事,立下契據之情形相違。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所有權...」等情,前經訴外人戊○○先就系爭一一八二號土地部分     ,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己○涉嫌偽造文書及背信之告訴,



     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犯行,此有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五年偵字第八三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嗣原告又以本件所主     張之事實向本院自訴被告己○偽造文書,經審理結果,判決己○被訴有關     系爭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號土地偽造文書部分免訴,另被訴有關     系爭一一八二、一一八二之一、一一八二之二及磚仔井段四六八之一號土     地偽造文書部分無罪。嗣經原告就無罪部分提出上訴,經審理結果,認此     部分與前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偵字第八三七六號背信案件     屬同一案件,就此部分改判自訴不受理,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更審,維持原第二審審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鈞院八十二年度     自字第四八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     號判決、同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六九六三號判決及同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可稽。     足見原告指稱「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原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     權....」云云,殊屬無稽。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     八五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經原告     同意後始辦理,原告空言指訴被告以偽造文書手段取得系爭土地,非但無     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鈞院八十二年     度自字第四八一號判決部分免訴及部分無罪,旋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就無罪部分改判自訴不受理在案,具見原告所主張者,殊非事實。再者:   1、原告於前揭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八一號偽造文書案中,自承渠於土地辦妥     移轉登記妥移轉登記後不久即已知情,是被告果有其所指偽造文書之情形     ,原告豈有不及時追索,反延宕十餘年後迄今始提起訴訟之理,足見原告     所指殊違常情。
   2、關於系爭一一八二號、一一八一之一、一一八二之二、同鎮○○○段四六     八之一號等四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己○乙○○名下,係     代書郭英哲辦理,郭英哲於鈞院八十二年自字第四八一號偽造文書案審理     時證稱「兩造當事人及自訴人本人皆到我父親郭弼之代書事務所,㩗帶土     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文件前來辦理。我記得父親與他們談好     後,囑託我將這幾筆土地地聲請文件做好,然後我父親拿給雙方過目,並     告知內容後蓋印,自訴人並無異議,我經過他同意後蓋章」(見鈞院八十     二年自字第四八一號卷第二二九、二三0頁)。另證人郭弼於七十五年偵     字第八三七號背信案中亦證稱「那是依照甲○○委託辦的,他來到我事務     所說要過戶給己○,當時不只一筆,謝厝寮段好像四筆……」,「(印鑑     證明)甲○○去領的,然後連印章交給己○和謝黨拿來給我」,「己○和     謝黨拿他印章來,我說必須原所有權人來,我才願意辦,他們又回去帶甲



     ○○來,我一筆一筆念給他聽,然後辦的,不會不清楚」。又經詰以「印     章如何蓋的?」則答:「他們帶甲○○來,甲○○說要去領甘蔗,把印章     又帶回去,帶走以前我說辦那些地過戶,有意見嗎?他說好,我叫他印章     趕再拿回來,後來再拿回來,我蓋的」。嗣甲○○亦供稱「當時我把印章     拿回去辦事,然後叫三嫂拿回去給郭弼用」(見七十五年偵字第八三七六     號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在在足見前揭土地所有權移登記,係由林謝論     自己申領印領鑑證明,自持印章交給代書蓋於過戶資料,被告並無偽造文     書情事可言,乃原告至今猶空言指摘,殊不足採。  (三)又系爭一三八四之一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周玉珍     ,係渠二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委託代書蔡火爐辦理,此有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並據證人蔡火     爐到庭證述無訛。至系爭一一八二、一一八一之一、一一八二之二及同鎮     ○○○段四六八之一號等四筆土地,則係兩造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共同     委託代書郭英哲辦理,此亦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足見系爭一三八四之一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與     前開一一八二等四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二者不僅辦理時間不同,且受託承     辦之代書亦不相同,原告竟將二者混為一談,殊不足採。  (四)訴外人戊○○於前揭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六號背信案中指稱「七十二     年十一月間,甲○○己○將系爭一一八二號土地之持分贈與己○、戊○     ○各一半,詎己○竟違背委任,將甲○○之持分全部移轉登記為己○所有     」,原告於該案中亦附和其詞稱當時向代書說要過戶一半給戊○○(見該     卷第十三頁),惟原告於該案中又稱「二、三年前(己○)又向我拿印章     ,是登記另外一筆土地(缺口那塊)為同一人,他並沒有說要把一一八二     這塊登記給自己」,「印章是己○和謝黨來向我拿的,說要過戶缺口那邊     的地(即一三八四之一號土地),沒有說要過戶那些地……」(參該卷第     三十頁),果如此,則七十二年底既未談及過戶一一八二號土地之事,又     何來向代書稱要過戶一半給被告,一半給戊○○之情?再者,原告於該案     中先則否認去過郭弼之事務所,嗣經郭弼當庭指責原告「你來我那裡兩次     ,一次來拿印章說要領甘蔗」,原告始承認去過郭弼事務所,但仍辯稱「     當時是因為己○和謝黨帶我到戶政事務所領印鑑證明,以後又帶我到郭弼     的事務所,說要過戶缺口(即一三八四之一號)的地,沒說要過戶房地」     ;惟一三八四之一號土地移轉登記,係由代書蔡火爐承辦,且辦理時間早     於一一八二號四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前已詳加敘明,原告刻意將二者混淆     ,顯不足採。
  (五)至訴外人謝黨於前揭背信案中雖證稱七十二年底辦理過戶沒講要辦一一八     二號土地等語,惟此不僅與證人郭弼郭英哲之證詞不符,且謝黨並未清     楚說明一三八四之一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究係由那位代書承辦,亦有將二者     混淆之娣,從而,謝黨前揭證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經原告同意後辦理,被告並無     其指偽造文書情事,從而原告據此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主張被告己○與被告乙○○丙○○丁○○等人間就 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一0八三號土地,因贈與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 及原告對被告己○之債權,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己○與 被告乙○○丙○○丁○○等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等情,因與其起訴時所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其所為該部分訴之追加,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查: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一二七五之一號(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四) 、一二七五之五號(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四)、一0八三號(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四 )等筆土地於三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己○(其中一0八三號土地嗣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 各八分之一予被告乙○○丙○○丁○○等人,復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經 判決分割為一0八三之六號、一0八三之七號、一0八三之八號等筆土地為被告 乙○○丙○○丁○○等人);及同段一一八二號、一一八二之一號、一一八 二之二號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十二分之一)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由原告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己○;暨同鎮○○○段第四六八之一號土地 (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經本院調閱之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八一號被告己○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卷所 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伊未出售或贈與前開土地予被告己○或被告乙○○,被告己○乙○○ 係利用原告同意移轉坐落同鎮○○○段一三八四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 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周玉珍時,趁機盜用原告印章用以偽造不實之贈與契約書而 為前開一一八二號、一一八二之一號、一一八二之二號(應有部分均為十二分之 一)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固據其以原告辦理前述一三八四之一號及同鎮 ○○○段第四六八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印鑑證明書,均係七十二年七 月十八日所申請(號碼各為南縣佳印字第三七七七之一號、三七七七之二號), 及訴外人謝黨(已死亡)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六 號己○涉嫌背信刑事偵查中之供述,認原告申請印鑑證明書之用途係為一三八四 、一三八四之一土地重劃而為,並非為贈與土地予被告己○乙○○而為;及證 人郭英哲郭弼二人於相關刑事案件中之供述情節不符等為立證。惟查:原告之 父謝成武與被告己○之父謝成祖係兄弟,易言之,原告與被告己○係堂兄妹關係 ,因原告之父及手足陸續死亡或出嫁,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謝成武此房由原告依 當時日本法令相續為戶主並繼承家產,系爭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一二七五 之一號(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四)、一二七五之五號(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四)、一 0八三號(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四),及同段一一八二號、一一八二之一號、一一 八二之二號(應有部分均為十二分之一)及同鎮○○○段第四六八之一號(應有 部分八分之一)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即係原告因續為戶主而取得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系爭土地原由原告之姊謝市耕作,嗣因謝市



婚後遷出,及原告之父謝成武膝下無子,原告即成為謝成武此房繼承人,嗣於十 八歲結婚,原告從未持有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或繳納地價稅,大概都是被告己 ○自己在處理」等情,業據原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八 三七六號被告己○被訴涉嫌背信案件偵查中供述在卷(參照該卷第十二頁反面及 第十三頁),堪認原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但自始卻未管理或使用系爭土地, 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者均為被告己○一節殆無疑義。又依證人郭弼即與原告及被告 己○接洽辦理系爭一一八二號、一一八二之一號、一一八二之二號(應有部分均 為十二分之一)及同鎮○○○段第四六八之一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等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人於該案偵查中到場供述:「(問:一一八二號土地甲○ ○持分為何全過戶給己○,沒有過戶十六分之一給戊○○?)那是依照甲○○委 託辦的,他到我事務所說要過戶給己○,當時不只一筆,謝厝寮好像四筆,甲○ ○並沒有說要過戶一部分給戊○○」,「(問:印鑑證明書誰領的?)甲○○去 領的,然後連印章交給己○和棟仔(即訴外人謝黨)拿來給我」,「己○和棟仔 拿他印章來,我說必須原所有權人來,我才願意辦,他們又回去帶甲○○來,我 一筆一筆念給他聽」,「他們帶甲○○來,甲○○說要去領甘庶,把印章又帶回 去,帶走以前,我說辦那些地過戶,有意見嗎?他說好,我叫他印章趕快再拿回 來……」等語,核與原告當場陳明:「……當時是棟仔和己○帶我到戶政事務所 領印鑑證明以後,又帶我到郭弼的事務所……」等語(參照該卷第二十九頁反面 至第三十一頁),及證人郭英哲嗣後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八一號被告己○ 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供述:「己○甲○○本人皆到我父親(即郭弼)之代 書事務所,攜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文件前來辦理,我不知他們 為何要辦理移轉登記,此部分是我父親接洽的,我記得我父親與他們談好後,囑 咐我將這幾筆土地申請文件做好,然後我父親拿給雙方過目,並告知內容後蓋印 」,「當時甲○○並無異議,我經過她同意後蓋章」等語(參照該卷第二二九頁 反面至第二三0頁);綜上,足認原告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辦理系爭一一八二 號、一一八二之一號、一一八二之二號(應有部分均為十二分之一)等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己○;暨同鎮○○○段第四六八之一號土地( 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一節,係出於 原告意思自由而為,尚無原告所指偽造文書之情形。三、至原告主張伊未出售系爭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一0八三等筆土地(應 有部分均為二四分之四)予被告己○,該三筆土地於三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亦出於被告己○偽造文書所得,是被告己○嗣於七十一 年九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一0八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予被告 乙○○丙○○丁○○等人之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云云,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系爭一二七五之一、一 二七五之五、一0八三、一一八二、一一八二之一、一一八二之二及第四六八之 一等土地共有權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及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一)被告己○將系 爭一二七五之一地號,地目旱,等則一一,面積0.00二四七公頃、應有部分



二四分之四;系爭一二七五之五地號,地目旱,等則一一,面積0.六五四四公 頃,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四,均於三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移轉 登記予被告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己○將系爭一0八三之六、 一0八三之七、一0八三之八等三筆土地,地目建,等七三,面積0.0二0九 公頃,應有部分各二七分之四,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撤銷;被告乙○○就系 爭一0八三之六地號,被告丙○○就系爭一0八三之七地號,被告丁○○就系爭 一0八三之八地號,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己○所有;被告己○將該 三筆土地於三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被告己○將系爭一一八二地號,地目水,面積0.一 一四九公頃,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登記序號八,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收件、七 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應有部分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四)被告己○將系爭一一八二之一地號,地目水,面積0.00七八公頃, 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登記序號八,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收件、七十三年一月十 二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持分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五)被告己○ 將系爭一一八二之二地號,地目道,面積0.00五八公頃,應有部分一二分之 一,登記序號八,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收件、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 之應有部分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六)被告乙○○將系爭四六 八之一,地目旱,等則一0面積0.四五一五公頃,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登記次 序號八,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收件、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應有部 分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謝靜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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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