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2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崇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附件聲請書附表編號7 至10號、被告蔡崇義所申辦彰化商 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末碼漏植0 ,應為「000-0000 0000000000」號;另附表編號9 告訴人韋全遭詐騙匯款金 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9988 元及6885元,附表編號9 詐 騙金額欄將6885元誤植為6685元,爰均以更正。(二)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 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 方便性而言,一般人必將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 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 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從而 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 戶,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 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 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轉帳 帳戶,且帳戶遺失或被盜,亦應立即報警取得證明,方足 以確保自身之權利。惟被告同時遺失四份帳戶資料,衡情 已與一般人必將妥為保存帳戶資料之常情有悖,且前開帳 戶資料既已遺失,被告又不馬上報警,苟於此期間內,該 帳戶遭有心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者,則被告豈非無端涉有 犯嫌,縱至愚者亦難為此事,足見被告辯解本件帳戶資料 遺失云云,要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
(三)次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 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 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 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 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 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 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 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 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 預見,竟任意將本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 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 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 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楊宗儒、邱瓏智、黃奕瑋 、黃立宇、彭永兆、蕭淳之、陳柏誌、邵弘諭、韋全及王念 慈等人施以詐術,致前開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次提供四 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導致前開被害人受害,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 人觸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 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 ,且造成多名被害人受騙,犯後猶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悟之 意,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已非其所有 ,且前開帳戶業經列管,是前揭資料應遭詐欺集團丟棄而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