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富(原名劉鈞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前科外,其並曾93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於93年9 月17日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 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且又係於深夜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 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2毫克, 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797號
被 告 劉仁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交簡字 第20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 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里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 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欲返回桃園市蘆竹區海湖里智晟公司,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