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被 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琪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五○○、五○○-一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編號甲面積九四.四0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九.七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㈠緣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五○○、五○○-一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陳鄭阿金及吳貴美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有如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部份,搭蓋違章建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向被告交涉還地, 竟置若罔聞,顯乏返還誠意。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請求 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交還原告等人。
㈡查被告主張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為共有人之一,並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 所有權且非共有人,並指原告舉證云云,實屬謊言,蓋事實上被告早已與原告接 洽,並由原告向其說明緣由,被告更至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楊張桂英處查訪頻繁, 並於明瞭事實之後才邀集當地人士前來與原告商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惟因原告 以被告出價超出常情之低,似乎把原告當兒戲般耍弄。故原告在不得已之下才起 訴。
㈢台南縣關廟鄉○○○段二九九-一地號土地為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吳保成、吳 雨順持分各二分之一,吳保成該地之持分相隔八十年無人承認繼承。致共有人之 一吳雨順因他共有人(吳保成)權利主體欠缺無法分割。致該地不僅經濟價值低 ,更無法申請建築,且無法運用於資金融通。遂由吳雨順之子吳慶城委託原告辦 理分割上述之土地。進而原告受託準備為吳保成與吳雨順二人共有之土地,以法 定程序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以便進行分割事宜。故先申領吳保成日據時期 之除戶謄本,並依該謄本所載資料清查其延續之親屬。經繁雜親屬中一一排除可 以繼承吳保成之人,即無適當繼承人。(日據時期戶籍無身份編號,查對很難) 經商量戶政機准予以其管轄區各地查閱。始查得吳林氏菊蘭(係吳保成之前妻) ,後改嫁張水生為妻改冠夫姓為張林氏菊蘭。係吳保成之合法繼承人。但於光復 初期誤報其姓名為張林菊。因名字不符亦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嗣經以戶籍謄本其
他記事所載資料查註,並經戶政機關確認誤報者係同一人後,要求楊張桂英出具 保證書,保證吳林氏菊蘭、張林氏菊蘭、張林菊係屬同一人後,同時辦理更正為 張林菊蘭,至此該繼承人始確定。原告依日據時期誤此死者名義辦理總登記更正 處理要點,申辦吳保成所有之財產更正為張林菊蘭名義。惟張林菊蘭亦早於五十 四年四月四日亡故,由其女楊張桂英繼承其財產。此為繼承登記之過程。 ㈣至於接洽繼承人楊張桂英如下:楊張桂英於吳保成亡故時尚未出生。其係其母親 張林菊蘭(吳保成前妻)改嫁張水生所生。據原告接洽時時聽其所言略以:「我 母親之前夫吳保成無子嗣,好像有地但很久了(即日據時期),聽說當時幾佰塊 賣給人家了。(當時買賣僅私下買收受即成)也不知道土地在那裏?我們數十年 前已查尋無著,現在就是找到了,恐怕都被人占光了。如果真所有土地可繼承, 也會惹出很多麻煩,我早已放棄了,你們找我什麼事?」等語,語中其夫楊金定 、其子楊進成均在場。遂由吳慶城述及分割吳保成土地乙事。請其辦理繼承後分 割共有物。但楊張桂英等三人(夫及子)均為篤實,無爭之人。故僅向原告等( 含吳慶城)叮嚀是否合法?會不會吃官司?若辦理繼承登記後,因土地若被他人 占有而使會很麻煩,因占有並使用很久了,如不甘心會對他們不利。嗣經原告保 證一切依法定程序承辦。並誠如其上述所言。吳慶城亦說:「耳聞我父親(吳雨 順即土地共有人)言及我曾祖父當時已向吳保成買土地了」。至此楊張桂英等亦 拒絕辦理繼承。理由是吳保成他根本不認識(指沒見過),又怕真的繼承後占有 人會來惹煩,故再次聲明放棄繼承登記。原告及吳慶城不得已於數日後再度前來 與其接洽。並由上述楊張桂英等三人謂:「你們(指原告及吳慶城)若不怕真麻 煩(指占有人找麻煩),你們可以去查看看?(因時隔很多年其已失去信心)若 真的有辦法辦理繼承登記與與我名義。辦好了就會部過戶與你們。但一切須合法 ,如有不法你們自己負責。」等語,並由原告等立下切結書交付楊張桂英以示負 責。並由其承諾有關吳保成名下全部遺產委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過戶手續等一 切事宜。同時要求原告及吳慶城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給楊張桂英,作為 贈與上述土地應有的負擔,及負擔一切責任。嗣經原告辦竣上項事宜,並交付五 十萬元以成就上述之條件,因日據時期該土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十五元與現在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六○○元相差甚多,另因稅法之規定遺產稅與登記規費須 罰鍰二○倍,是故原告等為支付並還清所支之費用,不得不以吳王秀琴、陳鄭阿 金為登記名義人,以方便抵押借款。因系爭土地為共有,且土地又被占有,故銀 行無法貸款,而民間借貸亦不易。必須登記好友吳王秀琴、陳鄭阿金之名義。由 其等向熟人或親借貸較為方便。係屬好友幫忙濟急。此為便利措施,更與本案無 關。嗣經楊張桂英等接受五十萬元後亦立下收據予原告等,此為贈與負有條件部 分之事實。
㈤至於被告甲○○對於日據時期家產之繼承習慣不甚了解之故,致以為其姊夫吳再 義有繼承權。因吳保成之兄吳保安係吳水峻之養父,而吳水峻係甲○○之姊夫吳 再義之父。(即系爭土地為吳再義之祖叔父吳保成所有,為何八十年來占有該地 欲一時被不認識的人繼承及過戶所有,心裡上難以平衡在所難免。但經原告函告 主張權利時,伊與當地調解委員等數人亦前來原告處談及購買系爭土地之事,但 其出價形同兒戲,以超低於市價要求出售予伊。原告拒絕,故不得已提起本訴。
此為本件事實之經過。
㈥綜上所陳之事實情節,原告全依法定程序辦理,更使延宕已久,人、事、物繁雜 難解之土地問題得以解決,進而釐清地籍。反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任何權源, 僅憑僥倖之心,圖以阻卻依法行事。據以占有人為大,任意指摘懷疑,祈請 鈞 長命其提出證明合法占有之證件。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承諾書、收據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為共有人之一,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 權且非共有人,原告既然主張伊為所有權人,且為共有人,自應就此積極事實負 舉證證明,否則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依原告起訴狀附呈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最早係由訴外人吳珂、吳 保成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俟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始以「名義更正」為登 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三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原吳保成之持分二分之一,移轉 登記為張林菊,同時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日期為五十四年四月四日, 再移轉登記為楊張桂英(即張林菊蘭之女)所有,至此系爭土地是由楊張桂英及 吳貴美共有(此部分係吳珂贈與吳茂助,再由吳茂助移轉為吳貴美、吳黃秀里共 有,黃秀里持分再移轉吳貴美),持分各為二分之一,楊張桂英從未將系爭土地 之持分,出售予訴外人陳鄭阿金、吳王秀琴,敬請傳訊證人楊桂英、陳鄭阿金、 吳王秀琴,以明真相。
㈢系爭土地楊張桂英,因未將土地持分售予陳鄭阿金、吳王秀琴,如何移轉登記自 有查明之必要,敬請函查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命該所提供系爭土地自吳保成 之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及相關資料、文件,俾利查明原告是否為合法 所有權人。
㈣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自始即對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予以否認,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反面解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始有請求權之基 礎,否則應受敗訴之判決。
㈤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楊張桂英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後 ,將繼承所得之土地全部贈與原告,雙方並簽立承諾書一件為憑,惟楊張桂英已 到庭否認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雖楊張桂英對於承諾書簽名 之真正,固不否認,然係受原告之詐欺,而為之財產之給付亦屬暴利行為,已另 案訴請 鈞院塗銷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行為,足認原告非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
㈥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權將楊張桂英繼承所得之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指定之人, 依原告之意係指陳鄭阿金、吳王秀琴等二人,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準 備書狀第三頁背面第六行起復載:必須登記好友吳王秀琴、陳鄭阿金之名義,由 其等向熟人或親戚借貸較為方便云云,綜上,原告前後二次所陳語意不明,到底 陳鄭阿金、吳王秀琴名義上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係基於取得所有權之 權源或取得抵押權之擔保而已,甚至連陳鄭阿金、吳王秀琴二人,亦不清楚,已 經陳鄭阿金、吳王秀琴二人於鈞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土地過戶全由原告辦理, 登記原因為何,均不知情」(參見鈞院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 徵,系爭土地所權移轉登記經過,均是原告詐欺楊張桂英之後,利用人頭自導自 演之行為,嗣後原告再將吳王秀琴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原告,顯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始即為 無效,從而原告從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共有之一,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 位,請求回復共有物,非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0六號民事判決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鄭 阿金、吳王秀琴及楊張桂英為證。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函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資 料並囑託該事務所勘測現場暨製作複丈成果圖暨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五號歷審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五○○、五○○-一等地號之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陳鄭阿金及吳貴美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共有人之同意擅自 占有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份,搭蓋違章建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向被告 交涉還地,竟置若罔聞,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建物將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等語。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最早係由訴外人吳珂、吳保成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俟八十 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始以「名義更正」為登記原因,將原吳保成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為張林菊,同時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再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楊張桂英所有, 至此系爭土地是由訴外人楊張桂英及吳貴美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楊張 桂英從未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陳鄭阿金、吳王秀琴所有,至於 系爭土地所權移轉登記經過,均是原告詐欺訴外人楊張桂英之後,利用人頭吳王 秀琴、陳鄭阿金辦理過戶,再將吳王秀琴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顯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 始即為無效,從而原告從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非共有人之一,原告基於共 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共有物,非有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搭蓋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份之建物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 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陳鄭阿金及吳貴美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十 分之三、十分之二、四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最早 係由訴外人吳珂、吳保成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俟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 日始以「名義更正」為登記原因,將原吳保成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張林菊,同 時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再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楊張桂英所有,至此系爭土地是 由訴外人楊張桂英及吳貴美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楊張桂英並未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陳鄭阿金、吳王秀琴所有,之所以移轉登記予陳 鄭阿金、吳王秀琴,全係因受原告詐欺所致,訴外人楊張桂英並已以受原告詐欺 為由,對原告及訴外人陳鄭阿金、吳王秀琴提起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 字第三0六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楊張桂英勝訴云云,固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 字第三0六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 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係以詐 欺方式,誘騙訴外人楊張桂英簽立承諾書而取得系爭土地,縱認屬實,然原告係 依與訴外人楊張桂英簽具之承諾書而將土地直接登記予訴外人陳鄭阿金、吳王秀 琴等人,則訴外人陳鄭阿金、吳王秀琴自屬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相對人,而訴外人 楊張桂英乃有權處分,訴外人陳鄭阿金、吳王秀琴等於登記完畢時自已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是訴外人楊張桂英得否以原告乙○○詐欺行為撤銷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民法第九十二條但書規定,以相對人即被告陳鄭阿 金是否明知被告乙○○詐欺之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而據證人陳鄭阿金、吳 王秀琴於本件審理中均證稱:渠等雖未向原告及訴外人楊桂英買地,惟因乙○○ 央求渠等向朋友借錢,故將土地登記予渠等為擔保等語(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縱證人陳鄭阿金、吳王秀琴與訴外人楊張桂英間並無實際買 賣行為,而係原告之「人頭」,然依證人所陳乃基於與原告間之擔保契約而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不能以此證明渠等明知並可得而知原告乙○○有詐欺訴外 人楊張桂英之行為,從而,訴外人楊張桂英自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渠 與訴外人陳鄭阿金、吳王秀琴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訴外人陳鄭阿金 、吳王秀琴基於有效之物權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訴外人楊張桂英自無 從依所有權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訴外人吳王秀琴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其嗣後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自亦有效,雖 原告承認該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買賣,惟主張乃為方便訴外人吳王秀琴借款及為 被告乙○○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是渠等間均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拘束之真意,而 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亦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及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重上字第一0五號民事判決所是認,而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駁回訴外人楊張桂英據以塗銷原告與訴外人吳王秀琴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移轉登記之情求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重上字第一0五號民事判決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據此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原告以詐欺手段,誘騙訴外人楊張桂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陳鄭阿金、吳王秀琴,則吳王秀琴再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 為無效云云,尚非可取。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鄭阿金、吳貴美共有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三等語,堪予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 百二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十分 之三,業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 蓋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份之建物一節,亦不表爭執,且未舉證證明伊之占有係 本於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亦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 斜線部份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即有理由,均應 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