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一)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第1 至3 行「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記載。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槽化線,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我覺得騎士車速很快,因此被嚇到就亂打 方向燈,然後先往左再往右就跟對方騎士碰撞;於偵查中 供稱:伊認為雙方都有疏失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鄧福嚴於 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同一方向,伊行駛在被告車輛後 方的內側車道,後來被告要左轉,但未打方向燈,伊閃避 不及因此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當時伊有超速行駛 等語,參以被告車禍後車輛斜停在內側車道且左前車輪位 於槽化線上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且被告於本案送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時,亦到 會稱:伊當時走在快速道,後來發現走過頭準備要迴車, 對方騎很快在伊後方一直跟車,然後從伊左邊超車,當伊 看到對方時想要偏右閃躲,結果來不及偏,對方就已經撞 上我了,. . 轉彎之前伊有打方向燈等語,堪認被告事發 前確實駕車欲由該處違規迴轉而有過失甚明。
(三)而本件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 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 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 立與否,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
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 ),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過失之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又被告雖 承認有疏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將調解金額全數支 付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