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4年度,2060號
TYDM,104,桃交簡,2060,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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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被告陳燕煌之駕駛執照業經酒後駕車吊銷,吊銷期間 自民國102 年6 月27日至105 年6 月26日止,仍駕車導致 本件事故,並於103 年12月5 日晚間8 時29分許,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可稽。被告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業經聲請 人另以103 年度偵字第26138 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交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有前揭起訴書 、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被 告於肇事後,除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 ,即向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邱柏升於夜間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4 年11月30日桃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桃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可憑。 然並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右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罪責。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傷害,亦有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可參。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 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無庸遞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除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 向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已改制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本件事故被告過失之程度、告 訴人受損之情形、且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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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