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4年度,4號
TYDM,104,智附民,4,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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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T.G.J.BEHEAN
原   告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
法定代理人 Patrice Oudre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
複 代理人 李穎甄
      陳引奕
被   告 施宗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3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原 告阿迪達斯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合稱原告)均為外國法人 ,故本件性質上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 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被告施宗男為我國人 民,且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桃園市)從事侵害其商 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經類 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認對於侵權行為發生在 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 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前段、第42條第1 項分別明定。是原告依我國 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



,本件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揆諸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為裁判之準據法。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 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4 項亦分定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375,000 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蒂公司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9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㈤被告 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 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 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 半頁各乙日;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審智附民卷第 1 頁)。嗣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原告唐美希緋格許可有 限責任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具狀撤回 訴訟(見本院智附民卷第8 、11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見本院 智附民卷第13頁),是該部分之訴訟視為撤回,先予敘明。 於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復將聲明更正如以下「 原告主張」欄所載(見本院智附民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因其等所為之變更與訴訟標的無涉,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adidas」、「LACOSTE 」等商標 及圖樣,分別係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均指定 使用於服飾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底某日起,在桃園市 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之攤位, 以每件衣服300 元,每件褲子1,200 元之價格,陳列、販賣



仿冒商標衣物,直至同年6 月23日上午9 時10分許止為警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原告商標權衣物。爰依商標法 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95 條後段等 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375,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拉 克絲蒂公司90,000元,及自104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10號細明 體字體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 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㈣第1 、2 項聲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這二家公司的請求我都無法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權人對於因 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 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 第3 款所分別明定。準此,被告先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販入 侵害商標權之衣物後,自103 年4 月底某日起,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攤位,接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服飾商 品,並以每件牛仔褲1,200 元,其餘衣物則均以每件300 元 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年6 月23日上午9 時 10分許,為警在上址攤位查獲,並扣得仿冒各商標之衣物共 計371 件(內含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 樣衣物72件、仿冒原告拉克絲蒂公司商標圖樣之上衣5 件) 等節,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判決認定在案,有 該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不法侵害渠等權 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拉克絲蒂公司自 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 中自認本案為警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除仿冒鬼洗商標之 牛仔褲,因其進貨價為1,000 元,故以1,200 元出售,其餘 衣服、褲子、裙子之進貨價均係200 元,故其均以1 件300



元價格販售之事實(見本院智附民卷第27頁反面),而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公司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4 件長褲皆非牛仔 褲,且原告二公司均未再就被告販售之各種衣物零售單價舉 證,故應以被告自認之零售單價300 元做為本件計算損害賠 償額之基礎。復參照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與修正前商 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條文比對,修正前條文中之最低 損害賠償即零售單價500 倍部分已刪除,觀其修正理由為: 「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 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 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 公平。」,復依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明定:前項賠償金額顯 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茲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衣物 之期間約2 月;本件查獲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拉克絲蒂 公司商標圖樣之衣物數量各為72件、5 件;被告預計獲利每 件為100 元(成本200 元、售價300 元);原告阿迪達斯公 司、拉克絲蒂公司亦提出鑑定報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衣物之 侵權總市值各約106,080 元、15,300元等因素,本院認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750 元之500 倍;原告拉克絲蒂公司主 張以300 元之300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之侵權事實、 程度、所獲利益暨原告所受損害,顯難認相當,應分別酌減 為120,000 元(計算式:300 元×400 倍=120,000 元)、 18,000元(計算式:300 元×60倍=18,000元)為適當,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損害賠 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拉克絲蒂公司 均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5 月26日(見本院審智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原告雖依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以將本件判決書全 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10號細明體字體之篇幅,登載於 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 半頁各1 日之方式回復其等名譽。然查,被告於桃園市中壢 區販賣仿冒商標衣物,其經營規模僅係地區性路邊攤,在市 場上流通情形有限,且被告不論衣物類別均以單一價格銷售 ,零售價格亦不高,衡情購買者就被告販售衣物屬仿冒商品 ,而非原告生產之正版商品等情,理應心知肚明,當不致於



產生誤認而對原告之服飾品質為錯誤評價。此外,原告復未 舉證被告之侵權行為已造成一般消費大眾對該公司之服飾商 品產生惡劣印象,或其他足致其等營業上信譽或商譽受有貶 損之積極證據,即難認扣案之仿冒商標衣物確實已導致原告 公司之營業信譽或商譽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刊登本件 判決書於前揭報紙予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於四大報 全國性版面之首頁刊登判決全文內容各一日,所需篇幅非小 ,刊登費用甚鉅。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近2 年財產資料 ,足認其名下幾無財產、所得不豐(見本院智附民卷第20至 22頁),則原告之登報回復名譽請求顯然對於被告造成過重 負擔,相較於被告實施侵權行為期間、獲得利益、所致損害 及原告藉此登報行為可獲致回復名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 乎比例原則。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對原告阿迪達斯 公司、拉克絲蒂股份公司為金錢賠償,已足使其等之損害獲 得適當填補,並無再命被告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份之請 求尚非合理,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拉克絲蒂公司依商標法第69 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各請求被告賠償120,000 元 、18,000元,及均自104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遭 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爰不另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仿冒商標圖樣衣物及數量 │
├──┼──────────────────────┤
│ 1 │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外套7 件,上衣49件│
│ │,長褲4 件,裙子12件,共72件。 │
├──┼──────────────────────┤
│ 2 │仿冒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上衣5 件。│
└──┴──────────────────────┘
附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圖樣(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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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迪達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