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敏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2月
9 日103 年度壢智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458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廖敏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廖敏傑 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原審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三 、第3 至4 行之「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 ,應更正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及輸入之低度行為 」外,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美商奧特製品有限責任公 司和解及賠償其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 查,原審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 警惕,再犯同罪質之本件,漠視法令,殊難認其有悔改之意 ,本不宜再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期間、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顯見 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充分審酌被告前案紀錄、犯後態度、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衡酌 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未逾越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洵屬妥適 ,又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指摘原審量刑 並未妥適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思慮欠周致 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已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美商奧特製品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此有和解契約書2 份、匯款水單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 至10頁、第72頁 、第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及深切記取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 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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