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4年度,13號
TYDM,104,智易,13,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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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4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如附表及附件所示商標圖樣衣物共叁佰柒拾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及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列各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各種衣物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 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詎其意 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竟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販入上開侵害 商標權之衣物後,自民國103 年4 月底之某日起,接續在桃 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中正路434 號 前之攤位,陳列、販賣前揭仿冒服飾,並以牛仔褲每件新臺 幣(下同)1,200 元,其餘衣物則均以每件300 元之價格, 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迄至本案查獲時止,已售出牛仔褲17 件、其他衣物共270 件。嗣於103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10分 許,為警在上址攤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共計371 件仿 冒衣物。
二、案經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阿 迪達斯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 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0頁至反面),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至4 頁反面、34至35、66至68頁; 本院審智易字卷第65至67頁,本院智易字卷第38至41、57至



60頁反面),且有斐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FILA品牌商品 副料明細、興國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普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委託書、斐樂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真偽 傳真鑑定委託書、各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阿迪達斯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 限公司、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公司委任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 司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貞觀 法律事務所所為之鑑定報告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甲○○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臺灣鵬衛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鑑定Calvin Klein內褲)、查扣物估價表、滿心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仿冒品鑑定及侵權估價報告(鑑定le coq sportif 衣服)、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4日 函暨NIKE產品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查獲乙○○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等件可稽(見偵卷 第16至22、26至28、46至47、60至63、73至90、93至100 、 102 至123 、125 至129 、134 至139 、205 至233 頁), 並有附表所示之仿冒衣物共計371 件扣案為憑(見偵卷第10 至14、41、239 至241 頁;本院審智易字卷第25至26頁反面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3 年4 月底間某 日起至本案查獲時即同年6 月23日上午9 時10分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攤位,將仿冒商標衣物售予不 特定之人以牟利,因其主觀上均出於同一目的之決意,且先 後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另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 列各公司之商標權,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觀念,販賣仿冒商標衣物,不但侵害各商標權人享有之商標 專用權,對各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 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前有同類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智 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智易字卷第20至21頁)



;其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期間 ,售出牛仔褲17件,每件賺取200 元,其餘衣物(外套、上 衣、裙、非牛仔褲之其他褲子)售出270 件,每件賺取100 元利潤之犯罪情節;自陳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需獨立扶養 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與各商標權人和解,另 經本院調閱其近2 年財產資料,足認其所得確實不豐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3 、66至67頁;本院審智易字卷第65至67頁 ;本院智易字卷第38頁反面、43至45、59頁反面至6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衣物共371 件,均係本案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商標圖樣名稱 │ 數量 │商標權人 │ 衣物數量細項 │
│ │ │(件)│ │ 暨卷證出處 │
├──┼────────┼───┼──────┼──────────┤
│ 1 │FILA │2 │斐樂股份有限│衣服2 件 │
│ │ │ │公司 │見偵卷第12、47頁 │
├──┼────────┼───┼──────┼──────────┤
│ 2 │鬼洗 │21 │普威實業股份│衣服20件,牛仔褲1 件│
│ │ │ │有限公司 │見偵卷第13、112 至 │
│ │ │ │ │118 頁反面 │
├──┼────────┼───┼──────┼──────────┤
│ 3 │Nippon Blue (地│25 │同上 │衣服25件,見偵卷第 │
│ │藏小王系列) │ │ │13、112 至118 頁 │




├──┼────────┼───┼──────┼──────────┤
│ 4 │Calvin Klein │162 │卡文克雷恩 │內褲162 件 │
│ │ │ │商標信託公司│見偵卷第13、125 頁 │
├──┼────────┼───┼──────┼──────────┤
│ 5 │adidas │72 │阿迪達斯公司│外套7 件,上衣49件,│
│ │ │ │ │長褲4 件,裙子12件,│
│ │ │ │ │見偵卷第12、78頁 │
├──┼────────┼───┼──────┼──────────┤
│ 6 │Lacoste │5 │拉克絲蒂股份│衣服5 件 │
│ │ │ │有限公司 │見偵卷第13、79頁 │
├──┼────────┼───┼──────┼──────────┤
│ 7 │Tomy Hilfiger │3 │唐美希緋格 │長裙3 件 │
│ │ │ │許可有限責任│見偵卷第13、80頁 │
│ │ │ │公司 │ │
├──┼────────┼───┼──────┼──────────┤
│ 8 │PUMA │63 │彪馬歐洲公開│外套16件,上衣39件,│
│ │ │ │有限責任公司│長褲4 件,短褲2 件,│
│ │ │ │ │長裙2 件,見偵卷第12│
│ │ │ │ │、95頁 │
├──┼────────┼───┼──────┼──────────┤
│ 9 │le coq sportif │1 │迪桑特股份 │衣服1 件 │
│ │ │ │有限公司 │見偵卷第14、205 頁 │
├──┼────────┼───┼──────┼──────────┤
│10 │Nike │17 │必爾斯藍基 │外套17件 │
│ │ │ │股份有限公司│見偵卷第13、233 頁 │
├──┴────────┴───┴──────┴──────────┤
│仿冒衣物共計371 件。 │
│附註:因編號2 之仿冒牛仔褲同時仿冒鬼洗(鈕釦部分)及地藏小王(褲子│
│圖案及吊牌部分)商標圖樣,故鑑定報告稱為地藏王牛仔褲,被告於本案│
│暨附民案件審理中則稱為鬼洗牛仔褲。 │
└─────────────────────────────────┘
附件: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商標圖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影本)。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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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鵬衛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許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