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創致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張富(原名張謙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91
3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創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創致前因不滿陳東賢之友人呂學修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00號「金台灣卡拉OK」消費時滋生事端,及收受由陳 東賢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之簡訊內容,而於102 年12月 14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安公墓旁檳榔攤, 徒手毆打陳東賢(涉嫌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而經不起訴處 分,非屬起訴範圍),盛怒未平之餘,竟於102 年12月16日 下午3 時3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東賢,警告不能再到金台灣卡 拉OK內,並恫稱:「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 事恐嚇陳東賢,致陳東賢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安全。二、張富於103 年5 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金台灣卡拉OK」因 細故與鄭瑞禧發生爭執及拉扯過程中(涉嫌傷害部分,因撤 回告訴而未據起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鄭瑞 禧恫嚇:「如果以後在八德再讓我看到,見一次打一次,讓 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讓你沒辦法出這個大門!你再假瘋, 我就打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瑞 禧,致鄭瑞禧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陳東賢、鄭瑞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44頁反面),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謝創致固不否認曾於102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30分 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東賢,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跟他說不要再來店裡,並 無跟他說來一次打一次云云。經查:
㈠陳東賢之友人呂學修曾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0號「 金台灣卡拉OK」消費時滋生事端,使謝創致心生不滿,又因 收受以陳東賢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之簡訊內容,於102 年12月14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安公墓旁檳 榔攤,徒手毆打陳東賢乙情,業據證人陳東賢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見103 年度他字第3085號卷一第 27至29頁、第100 至102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 附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他字第3085號卷一第 29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5109 號卷二第78頁),另證人 陳東賢於警詢指訴:謝創致於102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30分 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與伊,恐嚇稱「不能 再去金台灣,以後看一次打一次,不能去報警」;於偵查中 證稱:我們被打後隔2 天,謝創致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報警, 我記得電話內容的意思就是要我不可以報警,還說以後看到 我一次就打一次,我聽了也會害怕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 3085號卷一第27至29頁、第101 至102 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102 年12月16日謝創致有打電話給我說不要來店裡鬧 事,見一次打一次,不能去報警;我對看一次打一次印象很 深;他說警察有去找他,問我有沒有報警,我說沒有,他就 說你懂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6頁),觀諸證 人陳東賢上開證述內容前後相符,且歷次證述內容亦能清楚 交代前因後果,所指非虛。又參以被告謝創致供承確有於10 2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致電陳東賢,當時講話口氣不佳,且告知陳東賢說 伊很氣,你不要再來,你不要來就算是跟我捧場等情(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4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1頁),核與證人陳
東賢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參諸被告謝創致前因不滿陳東 賢友人前往金台灣卡拉OK滋事,事後又收受由陳東賢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之簡訊內容而毆打陳東賢,詳如前述, 衡諸常情,被告謝創致歐打陳東賢後,為免陳東賢報警,遂 起意主動致電與陳東賢,且當時口氣不佳,告知不要來店裡 鬧事,顯見被告謝創致當時正值盛怒難平,情緒高漲之時, 言語上難見平靜理性,易有出言不遜,以達恫嚇效果之舉, 益徵證人陳東賢上開所述遭被告謝創致出言恫嚇之情,應堪 採信。至被告謝創致上開辯稱,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另辯護人雖以證人陳東賢若確遭恐嚇,何以翌(17)日仍前 往金台灣卡拉OK消費,顯見未心生畏懼等語辯護,惟證人陳 東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小林跟謝創致有認識,我就 叫他幫忙再講一下,因為我跟金台灣的老闆的業務講,謝創 致都沒有什麼反應,都沒有人給我回應,我才找小林幫忙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反面),是證人陳東賢翌日確有前 往金台灣卡拉OK,但係為請託他人充當和事佬,當無法以此 遽認證人陳東賢並未心生畏懼,況是否心生畏懼,係以聽聞 當下之內心感受為認定,事後反應及舉動等客觀情狀僅為情 況證據,當無法遽此反推被告當時未有心生畏懼之情,附此 敘明。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創致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張富固不否認曾於103 年5 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 「金台灣卡拉OK」與鄭瑞禧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之犯行,辯稱:伊無出言恐嚇云云。經查:
㈠張富於103 年5 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金台灣卡拉OK」因 細故與鄭瑞禧發生爭執及拉扯過程中,對鄭瑞禧恫嚇:「如 果以後在八德再讓我看到,見一次打一次,讓你怎麼死的都 不知道!讓你沒辦法出這個大門!你再假瘋,我就打給你死 !」等語乙情,業據證人鄭瑞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證述歷歷(見103 年度偵字第13913 號卷第8 至9 頁、第 41至42頁、第45頁至47頁,本院易字卷第67至71頁),並有 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3913 號卷 第15頁),參以被告張富亦不否認當時有與鄭瑞禧發生肢體 衝突;又證人黃芳時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爭執時,張富 很激動、很生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反面),而證人 鄭瑞禧歷次證述內容情節尚屬一致,益徵被告張富在與鄭瑞 禧發生拉扯及爭執過程中,氣盛之下,出言恐嚇鄭瑞禧等情 ,應屬可信。另證人黃芳時於被告張富與證人鄭瑞禧於發生
衝突過程中,並無全程在場,業據證人黃芳時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當不足以證人黃芳時未 聽聞被告張富有出言恐嚇乙情,作為有利於被告張富之認定 。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創致、張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㈡謝創致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 年6 月,並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甫於民國98 年10月31日罰金易服勞役,並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9年 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創致、張富均因故與 他人產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方式處理,率以恐嚇方式為之, 造成被害人陳東賢、鄭瑞禧心生恐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2 人皆各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參),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謝創致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小康、被害人 陳東賢所受侵害程度,張富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被 害人鄭瑞禧亦表寬宥及其動機、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被告謝創致持以本件恐嚇犯行所用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並未扣案,且該門號及行動電話為一 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