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陣
何富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19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陣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富群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月陣與何富群原均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下稱桃園機場 第一航廈)之昇恆昌公司擔任清潔工,因其等主管林雪虹得 知何富群認為自己遭同事排擠,遂於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 15時30分許,請何富群、李月陣及洪秋桂至桃園機場第一航 廈2 樓之倉庫,欲向之詢問了解狀況,然李月陣與何富群一 言不合,兩人激烈爭論,何富群先對李月陣辱稱:「瘋子、 神經病」等語(何富群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李月陣因而心生不滿,上前拉扯何富群衣 領欲將之帶至倉庫外理論,何富群見狀亦出手拉扯李月陣衣 領,然李月陣與何富群本應注意如用力拉扯對方衣領可能因 施力不當而造成對方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徒手拉扯對方之衣領,惟雙方均因施力 過大,造成何富群受有前胸壁擦傷、下唇擦傷等傷害,何富 群之項鍊並因之斷裂,李月陣亦受有前胸壁擦傷等傷害。二、案經何富群及李月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 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 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 32 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雪虹、洪秋桂於檢察 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2 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林雪虹已於本院 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
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證人洪秋桂於本院審 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傳票回證、拘票、職務報 告書在卷可查,且其前於偵訊時之陳述查無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有依法具結,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及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中「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之除外情形,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 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被告何富群雖以被告李月陣的弟弟是作假的醫生一情爭執 李月陣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然觀諸被告何富群之主 張,其稱「(法官問:對於被告李月陣於104 年2 月6 日 庭呈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有何意見?(提示 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如果有憂鬱症,就不會一天到晚 罵人,聰明的不得了,什麼本性什麼的我也不懂,大家都 知道是假的,根本就沒有精神分裂,她根本沒有證明。. . . (法官問:對於被告李月陣於104 年8 月20日庭呈之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李月陣弟弟是做醫生,做醫生是做假的,以前機場 一個大姊就問李月陣說你弟弟是醫生那怎麼沒有醫生的證 明,她說她弟弟是醫生可以開,我不知道她弟弟叫什麼名 字,我去敏盛醫院驗傷的時候,她說驗傷沒有用,都是她 弟弟的朋友. . . 」云云(易字卷第63頁),顯係先爭執 被告李月陣並無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其患有憂鬱症,然見到 卷內確有數張由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後,再改以「弟 弟是作假的醫生」云云置辯,然即便如此,被告何富群亦 得以順利自敏盛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據以作為提起本件訴 訟之用;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 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 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 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 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 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 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 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 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 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 ,具有個案性質,應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 ,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李月陣所出具之該等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6 頁、易字卷第14頁)為馬偕紀念醫院所開立,並蓋有該醫 院之印信及主治醫師之戳章,且其上僅係記載被告李月陣 自92年間即持續因重鬱症問題於該院就診之次數及日期, 此屬紀錄性質之文書,自符合該特信性文書之要件而有證 據能力;被告何富群以道聽途說之言詞空言置辯,自難為 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李月陣對上揭案發經過坦承不諱;被告何富群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情,辯稱:主任林雪虹叫洪秋桂叫李月 陣進來倉庫裡面,後來就講了兩句話,我說充電器是她灌咖 啡的,李月陣說不是她,我說不是你還有誰,後來我看到她 包包裡有兩包香煙,她說我偷她的香煙,我說我不是這種人 ,我說如果我是這種人我就斷手斷腳,她就罵我是「大陸人 窮鬼,滾回大陸去」,我說你有錢是你家的事,她就很兇, 就打我,說我偷她東西,後來我就說「你神經,我要跟你神 經」,我沒有罵她神經病,我沒有拉李月陣,沒有碰到她, 我碰都沒有碰她,她打我但我都沒有碰她,主任就用右手平 舉張開擋住我,把我擋在角落,後來李月陣打我後,主任就 叫洪秋桂拉李月陣出去,主任有說不要打了,我沒有還手云 云(易字卷第42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2 人於案發時同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擔任清潔工,因 其等之主管林雪虹聽聞何富群認為自己於工作時遭人欺負 、行動電源(被告何富群於偵查及審理中多次以「充電器 」稱之,惟由卷內照片及何富群當庭提出之實物觀之,應 係行動電源而非手機充電器,見偵卷第17頁、易字卷第64 頁)被人倒咖啡,故於上揭時間找來何富群及其同事李月 陣、洪秋桂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2 樓之倉庫內詢問等情,
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雪虹、洪秋桂證述在卷 ,該情自堪認定。
(二)就被告2 人於倉庫內發生糾紛之情況,證人林雪虹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何富群的一位朋友一直傳LINE 給我說何富群工作時受到同事的排擠或威脅之類的問題, 所以我就去3 樓何富群工作的區域找她,我請她有問題直 接向我說,何富群就說她的手機在休息室充電時遭人倒咖 啡,她認為是李月陣倒的,我就請李月陣、何富群及洪秋 桂到倉庫了解,當時就只有我們4 人而已,且因為我怕其 他部屬聽到,所以倉庫的門是關著的,何富群說那是甜的 咖啡,因有一位同事有沾一點行動電源上的液體來嚐嚐看 ,確實是咖啡,李月陣說她是喝無糖咖啡,行動電源上的 咖啡是甜的,所以不是她倒的,然後就開始有一點在爭論 ,爭論的內容主要是何富群認為同事有欺負她,李月陣就 一直說沒有,兩個人都很生氣、越講越激動,何富群有出 口罵李月陣是「瘋子、神經病」,李月陣有憂鬱症及躁鬱 症,就出手拉何富群的衣領,何富群也有拉回去,因為動 作就是拉來拉去,我不清楚何富群是拉李月陣的哪裡,我 只有看到拉的動作,但是是李月陣先動手的沒錯,兩個人 都只有互相拉扯,都沒有出拳頭、巴掌或出腳攻擊對方, 因為李月陣拉了何富群的衣領,所以何富群脖子下方接近 鎖骨的部位就有一點抓傷,她的脖子真的有發紅,我與洪 秋桂就把她們分開,我記得是洪秋桂抓著李月陣,我拉著 何富群,我與洪秋桂擋在被告2 人中間,後來我們就各自 回工作崗位去了,我回去後才發現我的工作證不見了,掉 在剛才被告2 人拉扯的地方,所以我才知道我的工作證在 慌亂中有被拉掉,但我不知道是誰拉掉的,在衝突結束後 他們才發現何富群的項鍊也掉了,應該也是無意間拉掉的 ,何富群的傷可能是拉扯間弄到的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 ),證人洪秋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之前沒有吵架, 當時在倉庫有我、被告2 人及林雪虹在,被告2 人爭論時 何富群有出口罵李月陣是「瘋子、神經病」,雙方就互相 拉扯,但都沒有出手打人,當時門是關著的,後來我拉開 李月陣先出去,我沒有看到何富群是怎麼受傷的等語(偵 卷第31至33頁),互核其等所述相符,且有敏盛綜合醫院 甲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2 人傷勢照片、項鍊及行動電源照片等在卷可證(偵卷第9 、15至19、46、47、49、56頁,審易卷16至17、20至21頁 ),足認被告2 人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無訛。且被告 李月陣亦自承:我患有憂鬱症,一開始是何富群和林雪虹
在倉庫,然後林雪虹請洪秋桂叫我進倉庫,我進去後何富 群就告訴林雪虹說全部的人都不理她,林雪虹問我為什麼 ,我說不知道,何富群問我為什麼不知道,我就說「我為 什麼會知道,他們也不是我,你要檢討了」,何富群就開 始罵我「神經病」、「瘋子」、「憂鬱症」,一直重複罵 ,我很生氣,就要拉她出來外面講,我們就互相拉扯,拉 扯時我把何富群拉過來,她一屁股坐到倉庫裡放衛生紙的 箱子上,她跌倒時嘴巴有碰到箱子,所以有受傷,何富群 的傷可能是我的指甲去刮到的,我也有受傷等語(易字卷 第9 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58頁),其自白亦與事實相 符。
(三)被告何富群雖以前詞置辯,並稱洪秋桂說的證詞都是主任 林雪虹教她的,她不敢說真話云云(易字卷第62頁),然 查:
1、查證人林雪虹所述雖與被告李月陣之主張較為相近,然林 雪虹無論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對於李月陣拉扯何富群一節 皆能歷歷證述,並無隱瞞或刻意迴避、略過此節不提之情 形,於本案審理時更是對「是李月陣先動手的沒有錯」、 「李月陣就抓何富群的衣領,也有扯斷何富群的項鍊」、 「李月陣因為拉了何富群的衣領,所以何富群的這邊(證 人用手指著脖子下方接近鎖骨的喉嚨處)就有一點抓傷」 、「何富群脖子當時真的有紅」等明顯有利於被告何富群 之情形直陳不諱(易字卷第43、44頁背面),反而係對何 富群如何辱罵李月陣之言詞表示已經遺忘,直至本院提示 其偵訊筆錄方才想起(易字卷第43、44頁),並無偏袒被 告李月陣或刻意為其脫免罪責之情形;更何況被告李月陣 除傷害外,亦有對被告何富群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然檢 察官之所以對何富群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做出不起訴處分, 最主要證據即是林雪虹與洪秋桂之證詞(不起訴處分書見 偵卷第63頁),足見被告何富群主張「證人(即林雪虹) 講的不是事實,都是假的」云云(易字卷第44頁背面)自 難採信,且其如此主張亦未必對己有利。
2、雖被告何富群一再指稱「林雪虹證稱她的工作證是我弄掉 的,這不是事實」云云(易字卷第45、63頁),然林雪虹 係證稱自己的工作證掉在拉扯現場,是衝突結束後自己才 發現,但不知道是誰拉掉的等語(易字卷第43頁背面), 且被告何富群又稱「主任工作證沒有掉」云云(易字卷第 63頁),然依被告何富群所述,李月陣既有對其動手,林 雪虹又擋在何富群身前,想必林雪虹與李月陣之距離較何 富群為近,況且連何富群自己也是在當日下午5 時許上廁
所時項鍊掉下,才知道項鍊也被弄斷(此節為被告何富群 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45頁),連距離較遠的何富群都會 因衝突而使其項鍊斷裂,距離較近的林雪虹之工作證掉落 現場且於衝突結束後方才發現,自屬合理,況且案發當時 一片混亂,被告何富群連自己的金項鍊已被拉斷一事皆無 法即時知悉,如何又能夠特別注意到林雪虹的工作證是否 掉落,且能肯定知悉、排除工作證在衝突結束後才被發現 掉落於現場之可能性?
3、再者,被告何富群又稱洪秋桂是「很實在的人」、「講話 很老實」等語(易字卷第62頁),且洪秋桂與被告2 人並 無仇怨糾紛,又生性老實,諒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粉 飾證詞偏袒任何一方之情形,且細觀洪秋桂於偵查中之證 言,雖其證述大致與林雪虹所述相符,惟其等證稱「(均 問:李月陣跟何富群平常都有嫌隙?)林雪虹答:他們有 時很好,有時不好。洪秋桂答:他們之前沒有吵架」、「 (均問:有人受傷嗎?)林雪虹答:何富群嘴角有流血, 是拉扯造成。我擋在他們中間,可能李月陣手不小心劃到 ,我的工作證當時也被扯掉。洪秋桂答:當時我拉開李月 陣先出去」、「(均問:為何何富群驗傷會有前胸壁擦傷 ?)林雪虹答:可能拉扯間弄到,因為何富群說她項鍊有 被扯掉。洪秋桂答:我沒有看到」等語(偵卷第32頁), 可見洪秋桂與林雪虹雖同庭接受訊問,然對於同一個問題 ,兩人之回答並非完全一致,洪秋桂並無刻意配合或附和 林雪虹所述之情形,反而能以其親身所見所聞而為證述, 其等所述自屬可採。
4、且被告何富群於案發隔日至派出所對李月陣提出告訴時其 供稱「. . . 當時公司主任林雪虹找我及李月陣到公司工 作間,問李月陣平常在工作時欺負我、罵我的事情,李月 陣生氣就動手打我。(問:李月陣如何毆打你?有無持兇 器毆打?)以徒手方式打我頭部及胸部,把我打傷。沒有 持任何兇器具. . . (問:請詳述發生當時情形?現場有 無其他人?)現場公司主任林雪虹找我、李月陣、妹妹, 到公司工作間,主任問李月陣為什麼平常工作時要找我麻 煩、欺負我、罵我、用咖啡水淋濕我的行動充電池。李月 陣說她沒有,我說有、我們去觀音娘娘神明面前發誓,李 月陣生氣就動手打我,主任林雪虹有擋住李月陣不要打我 」云云(偵卷第8 頁),於104 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稱「 (問:103.11.10 當天你跟李月陣怎麼起衝突?)那天我 被主管記大過,後來我領錢時有被扣錢(一個月一千,三 個月共三千)後來主任叫我下午三點去倉庫,我有去,他
叫李月陣進來,我說我被欺負,還說我的充電器被李月陣 灌咖啡,李月陣還說我偷他香煙,我沒有必要偷他香菸, 我都沒有碰李月陣。. . . (問:李月陣打你時,你有無 阻擋或反擊?)沒有。主任有在阻擋。」等語(偵卷第39 頁),於本件起訴後,被告何富群於104 年6 月8 日具狀 稱「103 年11月10日,約下午15:30時,林雪虹主任叫我 去倉庫,我到倉庫後,主任再讓洪秋貴(按:應為「洪秋 桂」之誤)把李月陣叫到倉庫,李月陣到倉庫後就質問我 " 為何拿她包裹的香菸" ,我回答:" 沒碰你的包,我的 新充電器被妳灌咖啡" 。她(李月陣)就惱羞成怒罵我" 幹妳臭雞歪,拿了我一包菸就斷手斷腳,不得好死" 說完 就動手打我臉,並抓我頭髮、勃子(按:應為「脖子」之 誤,下同),主任用手檔(按:應為「擋」之誤)住我, 我無法還手,被她繼續歐打(按:應為「毆打」之誤), 至使(按:應為「致使」之誤)我嘴、胸等多處受傷,我 勃子上的金項鍊也被她拉斷。」(審易卷第14頁),於本 院審理時又改以前揭情詞至辯,其後並稱「主任沒有檔李 月陣,只有檔我」云云(易字卷第62頁),除所述前後不 一外,其於偵查中先主張李月陣是「以徒手毆打其頭、胸 」,林雪虹居間阻擋是使李月陣不能繼續毆打自己,於審 理時非但憑空多出「李月陣抓我頭髮」及「李月陣罵幹妳 臭雞歪」一事,又將林雪虹的阻擋行為解釋為「主任擋住 我讓我無法還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非但一再將自己所 主張的事發情況鉅細靡遺詳加描述,就連衝突發生後如何 提告、主任是如何是在其負責打掃的門口要求其不要提告 (易字卷第45頁)、做筆錄時警察如何詢問自己要不要告 李月陣(易字卷第63頁背面)均不待詢問、一再重複陳述 ,且並未表示對案發經過遺忘或記錯之情,諒其前後供述 不一並非記憶錯誤所致,究其原因,應係本案發生後被告 何富群因故遭公司開除,因之對其主管林雪虹不滿,故方 於本件起訴後更易供詞主張林雪虹係偏袒被告李月陣、欲 造成其係幫兇之假象以求得對己有利之判決,其所辯自不 足採。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係互相「毆打」,且認其等均有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2 人僅有拉扯而無出手打擊對方 一節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按刑法上所謂之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至若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以過失論, 刑法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
2 人之傷勢僅止於胸部及下唇擦傷,所受傷勢輕微,其他 身體部位則未見有受傷情形,且案發當時係被告李月陣欲 將被告何富群拉至倉庫外理論,被告何富群方始拉扯李月 陣,林雪虹及洪秋桂又居間阻擋,可見被告2 人當時出手 之目的均非傷害對方,且被告2 人出手拉扯對方之際並無 法控制對方如何抵抗、及林雪虹與洪秋桂2 人如何應對, 故被告2 人受傷實係因一片混亂拉扯中手部施力不當所致 ,難認其等有預見對方受傷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然被告2 人理應注意與對方拉扯時,容易因施 力不當使對方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在氣憤拉扯之虞,不慎使對方受傷,被告 2 人就此有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以過失傷害論處。(五)另被告何富群雖聲請將其與李月陣、林雪虹送測謊鑑定, 然其說法反覆,無法為採,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等情業已 敘明如前,自無將其送測謊鑑定之必要,且查測謊之鑑驗 ,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 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而測謊判斷之正確性, 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 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問題的適當性、控制 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 影響,李月陣罹患重鬱症、何富群亦曾於103 年11月17日 因「夜眠障礙、情緒低落」前往敏盛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 ,診斷結果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入睡 或維持睡眠之短暫障礙」(此有被告何富群於偵查中所提 供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則即使將被 告2 人送測謊鑑定,測謊結果亦難排除其等精神疾患之影 響,而難以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故意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 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 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保 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 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 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 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仍不得認為判決 有何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雖未諭知被告2 人所犯罪名可能變更為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查,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較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故意傷害罪為 輕,且二者構成要件僅有故意與過失之分、罪質亦屬相同 ,且本案所有證人均證稱被告2 人係拉扯間不慎傷及對方 ,被告2 人就該項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其等 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故縱本院形式上未踐行告知被告 2 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之程序 ,既於被告2 人防禦權無所妨礙,尚難認係突襲裁判,亦 不違背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係同事關係,平日又無深仇,遇有糾紛本因理 性溝通,卻因細故相互拉扯而造成對方受有上揭傷害,雖 係被告李月陣先行拉扯被告何富群,然係因何富群不斷出 言刺激患有憂鬱症之被告李月陣之故,及被告2 人傷勢均 屬輕微,然被告何富群胸口紅痕明顯、又受有下唇擦傷, 其傷勢略較李月陣為重,並量及被告李月陣對案發經過直 陳不諱、被告何富群否認犯行並數異其詞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