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77號
TYDM,104,易,677,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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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974號、第6151號、第6638號、第6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仁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竊盜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被害人、財物管領人」及「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各人財物。蕭仁杰又為規避警方查緝, 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修正帶及黑色簽字筆 ,將其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865-BQH 」號重型機車車 牌塗改而變造為「805-BQH 」號,並將之懸掛於其先前竊得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車牌號碼本為「329-EYK 」號之重型 機車後,再騎乘該車上路,以此方式行使變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該車牌所有人、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 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嗣因本案之被害人、財物管領人報 警處理,經警方至竊案現場採證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策 遠、何敏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中壢分局移送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仁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38至40、52至59頁)。
㈡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 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 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該種住宅樓下之樓梯間竊盜, 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 其居住人宿於樓上,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



、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公寓樓梯間,竊得被害人劉嘉源所有之車牌 號碼「329-EYK 」號重型機車,有被害人劉嘉源之警詢筆錄 、報案紀錄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6867號卷,下稱偵字第6867號卷,第34頁至反面、36頁) 。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天主教方濟生活園區內之教 堂區及青年旅社區,竊取由告訴人何敏麟管領之各項財物, 當時青年旅社區無人居住;現場部分門、窗未上鎖,未發現 門、窗遭破壞痕跡等情,亦據告訴人何敏麟指述綦詳(見本 院易字卷第4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6151號卷,下稱偵字第6151號卷,第22頁反面),承前揭判 例意旨,足見上開樓梯間屬被害人劉嘉源住宅之一部分,天 主教方濟生活園區之青年旅社區則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一、四、五、七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 。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犯行,僅論以 竊盜罪,尚有未洽,惟仍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處斷。 ㈡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 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63年台上字 第15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將竊得之「865-BQH 」號重型機車牌照變造為「805-BQH 」號後,復將該變造車 牌懸掛於其竊得之「329-EYK 」號重型機車,再駕駛該車外 出,故其行使該變造車牌之情甚明。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竊取「865-BQH 」號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就變造該車牌並懸掛於他車使用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 種文書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之各次竊盜犯行,暨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係於相異時、地所為,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90年8 月16日入監,於93年 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經撤銷假釋,而 應執行殘刑1 年7 月又6 日;又因②強盜、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



、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980號裁定就前揭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5 月 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與前揭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7 年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上開殘刑 1 年7 月又6 日、有期徒刑7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13日假釋出獄,迄至102 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 一至七所示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又為躲避查緝而駕駛懸掛 變造車牌號碼之車輛,足生損害於車牌所有人、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所為殊 無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 、各次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立 據領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74號 卷,下稱偵字第4947號卷,第16頁反面、20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638號卷,下稱偵字第6638號 卷,第5 頁;偵字第6151號卷第22頁反面、24頁;偵字第68 67號卷第34頁反面至35、38、41至42、43反面、47至48頁) ;其自陳因染有毒癮、入不敷出之犯罪動機、目前在監執行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至二、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七所示得易科罰金罪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㈥至於原係「865-BQH 」號、經被告變造為「805-BQH 」號之 重型機車牌照,已由被害人翁俊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單為 憑(見偵字第6867號卷第38頁),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供以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機車之鑰匙;及其用 以變造上開車牌之修正帶及黑色簽字筆,未據扣案,復無證 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2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 │ 所犯法條 │ 主文欄 │
│ ├─────┤、財物│ │ │ │
│ │ 犯罪地點 │管領人│ │ │ │
├──┼─────┼───┼────────────────┼──────┼──────┤
│ 一 │103 年4 月│丁策遠│被告於營業時間進入該牛肉麵店,趁│刑法第320 條│蕭仁杰竊盜,│
│ ︵ │29日下午2 │ │隙徒手竊取店主丁策遠所有、置於櫃│第1 項 │累犯,處有期│
│ 即 │時許 │ │檯上之手機1 支(廠牌: 三星、IMEI│ │徒刑伍月,如│
│ 起 ├─────┤ │碼:000000000000000 號)。嗣於同│ │易科罰金,以│
│ 訴 │桃園市大溪│ │日下午5 時許,被告至桃園縣平鎮市│ │新臺幣壹仟元│
│ 書 │區(改制前│ │(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平等路71│ │折算壹日。 │
│ 犯 │為桃園縣大│ │號之「董仔手機行」,將上開手機售│ │ │
│ 罪 │溪鎮,下同│ │與不知情之手機行負責人董繼祥(故│ │ │
│ 事 │)介壽路66│ │買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
│ 實 │號之牛肉麵│ │)。 │ │ │
│ 一 │店 │ │ │ │ │
│ 、 ├─┬───┴───┴────────────────┴──────┴──────┤
│ ㈠ │ │①被告於104 年2 月3 日警詢、104 年3 月10日偵訊、104 年6 月25日、104 年11月13│
│ ︶ │證│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5 年1 月7 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第4974號卷第4 至5 、│
│ │ │ 43至4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9、58頁至反面)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丁策遠於103 年4 月29日、103 年5 月26日、104 年11月24日警詢時之│
│ │ │ 證述(見偵字第4974號卷第16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 │
│ │據│③證人董繼祥於103 年5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974號卷第12至13頁) │
│ │ │④中古手機回收買賣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IMEI標籤、│
│ │ │ 報案紀錄(見偵字第4974號卷第19至26頁) │
├──┼─┴───┬───┬────────────────┬──────┬──────┤
│ 二 │103 年4 月│劉嘉源│被告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劉嘉源所有│刑法第321 條│蕭仁杰侵入住│
│ ︵ │29日下午4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第1 項第1 款│宅竊盜,累犯│
│ 即 │時30分許 │ │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 │,處有期徒刑│




│ 起 ├─────┤ │ │ │柒月。 │
│ 訴 │桃園市中壢│ │ │ │ │
│ 書 │區(改制前│ │ │ │ │
│ 犯 │為桃園縣中│ │ │ │ │
│ 罪 │壢市)中園│ │ │ │ │
│ 事 │路2 段135 │ │ │ │ │
│ 實 │巷25弄6 號│ │ │ │ │
│ 一 │之公寓樓梯│ │ │ │ │
│ 、 │間 │ │ │ │ │
│ ㈡ ├─┬───┴───┴────────────────┴──────┴──────┤
│ ︶ │證│①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警詢、104 年4 月14日偵訊、104 年6 月25日、104 年11月13│
│ │ │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5 年1 月7 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第6867號卷第5 頁反面│
│ │ │ 、第89至9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9、58頁至反面) │
│ │據│②證人即被害人劉嘉源於103 年5 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867號卷第34頁至反│
│ │ │ 面)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第│
│ │ │ 6867號卷第35至36頁、第51至54頁) │
├──┼─┴───┬───┬────────────────┬──────┬──────┤
│ 三 │103 年5 月│翁俊男│被告徒手竊取翁俊男所有、號碼為「│刑法第320 條│蕭仁杰竊盜,│
│ ︵ │2 日上午8 │ │865-BQH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第1 項;第 │累犯,處有期│
│ 即 │時30分許 │ │又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216 條、第 │徒刑肆月,如│
│ 起 │ │ │意,以修正帶及黑色簽字筆,將其竊│212 條 │易科罰金,以│
│ 訴 ├─────┤ │得之上開「865-BQH 」號車牌塗改變│ │新臺幣壹仟元│
│ 書 │桃園市大溪│ │造為「805-BQH 」號,再懸掛在其竊│ │折算一日;又│
│ 犯 │區自強街6 │ │得之329-EYK 號重型機車(即附表編│ │行使變造特種│
│ 罪 │巷 │ │號二所示之重型機車),再騎乘該車│ │文書,累犯,│
│ 事 │ │ │上路,以此方式行使變造之車牌(起│ │處有期徒刑肆│
│ 實 │ │ │訴書誤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月,如易科罰│
│ 一 │ │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易字卷第│ │金,以新臺幣│
│ 、 │ │ │38至39頁)。 │ │壹仟元折算壹│
│ ㈢ │ │ │ │ │日。 │
│ ︶ ├─┬───┴───┴────────────────┴──────┴──────┤
│ │證│①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警詢、104 年4 月14日偵訊、104 年6 月25日、104 年11月13│
│ │ │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5 年1 月7 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第6867號卷第5 頁至反│
│ │ │ 面、89至9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9、58頁) │
│ │據│②證人即被害人翁俊男於103 年5 月1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867號卷第37頁至反│
│ │ │ 面)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第│
│ │ │ 6867號卷第38至39、51至54頁) │
├──┼─┴───┬───┬────────────────┬──────┬──────┤




│ 四 │103 年5 月│羅文發│被告徒手竊取羅文發所有紅銅79.2公│刑法第320 條│蕭仁杰竊盜,│
│ ︵ │10日上午6 │ │斤、砂輪機3 台、鑽石銼刀20支、扳│第1 項 │累犯,處有期│
│ 即 │時許 │ │手1 組、砂輪片5 片、磨刀石2 片,│ │徒刑伍月,如│
│ 起 │ │ │得手後運離他處藏放(起訴書誤載部│ │易科罰金,以│
│ 訴 ├─────┤ │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易│ │新臺幣壹仟元│
│ 書 │桃園市大溪│ │字卷第38頁反面)。 │ │折算一日。 │
│ 犯 │區順時埔12│ │ │ │ │
│ 罪 │號旁倉庫 │ │ │ │ │
│ 事 ├─┬───┴───┴────────────────┴──────┴──────┤
│ 實 │證│①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警詢、104 年4 月14日偵訊、104 年11月13日、105 年1 月7 │
│ 一 │ │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第6867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90頁;本│
│ 、 │ │ 院易字卷第39頁至反面、53頁至反面、58頁) │
│ ㈣ │據│②證人呂豐於104 年2 月7 日、同月11日警詢及104 年4 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
│ ︶ │ │ 第6867號卷第16至19頁反面、95至96頁) │
│ │ │③證人即被害人羅文發於103 年5 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867號卷第40至41頁│
│ │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第6867號卷第42、51至53、55至56頁) │
│ │ │ │
├──┼─┴───┬───┬────────────────┬──────┬──────┤
│ 五 │103 年5 月│鄭李寶│被告徒手竊取鄭李寶玉所有之電鋸3 │刑法第320 條│蕭仁杰竊盜,│
│ ︵ │10日上午7 │玉 │台,得手後運至桃園市大溪區順時埔│第1 項 │累犯,處有期│
│ 即 │時前某時許│ │1 號旁空地藏放(起訴書誤載部分,│ │徒刑伍月,如│
│ 起 ├─────┤ │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易字卷│ │易科罰金,以│
│ 訴 │桃園市大溪│ │第53頁反面)。 │ │新臺幣壹仟元│
│ 書 │區信義路41│ │ │ │折算一日。 │
│ 犯 │6 號木材行│ │ │ │ │
│ 罪 ├─┬───┴───┴────────────────┴──────┴──────┤
│ 事 │ │①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警詢、104 年4 月14日偵訊、104 年6 月25日、104 年11月13│
│ 實 │證│ 日、105 年1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第6867號卷第5 頁反│
│ 一 │ │ 面、9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9、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58│
│ 、 │ │ 頁) │
│ ㈤ │據│②證人即被害人鄭李寶玉於103 年5 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6867 號卷第43至│
│ ︶ │ │ 46頁) │
│ │ │③證人呂豐於104 年4 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867號卷第95至96頁) │
│ │ │④證人黃世良於103 年5 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867號卷第49至50頁) │
│ │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第6867號卷第47至48、52至54、第57至59頁│
│ │ │ ) │
├──┼─┴───┬───┬────────────────┬──────┬──────┤
│ 六 │103 年6 月│何敏麟│被告以不詳方式侵入園內教堂區及青│刑法第321 條│蕭仁杰侵入有│
│ ︵ │4 日凌晨1 │ │年旅社區,竊取該教會所有、由何敏│第1 項第1 款│人居住之建築│




│ 即 │時至3 時許│ │麟管領之手鍊5 條、戒指3 個、電子│ │物竊盜,累犯│
│ 起 │間 │ │琴1 臺、咖啡磨豆機1 台、吹風機2 │ │,處有期徒刑│
│ 訴 ├─────┤ │台、西瓜刀1 支、電腦螢幕2 台、電│ │捌月。 │
│ 書 │桃園市大溪│ │腦主機1 台、滑鼠1 個、電腦磅秤1 │ │ │
│ 犯 │區康莊路30│ │台、對講機4 組(含充電器)、沖泡│ │ │
│ 罪 │5 號天主教│ │式食品粉3 包、食物調理機1 台、資│ │ │
│ 事 │方濟生活園│ │料夾2 個得手,並將竊得之物品運至│ │ │
│ 實 │區內之教堂│ │他處藏放(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公│ │ │
│ 一 │區及青年旅│ │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 │ │
│ 、 │社區 │ │頁)。 │ │ │
│ ㈥ ├─┬───┴───┴────────────────┴──────┴──────┤
│ ︶ │證│①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偵訊時之供述、104 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5 年1 月7 │
│ │ │ 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第6151號卷第53至55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反面、第│
│ │ │ 58頁至反面) │
│ │據│②證人王坤德於104 年2 月10日警詢及104 年4 月13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151號│
│ │ │ 卷第3 至4 頁反面、58至60頁) │
│ │ │③證人即告訴人何敏麟於103 年6 月4 日、104 年11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 │
│ │ │ 6151號卷第22至2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 │
│ │ │④大溪分局偵查隊蒐證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
│ │ │ 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民宅監視器翻拍畫│
│ │ │ 面、報案紀錄(見偵字第6151號卷第20頁、第24至39頁) │
├──┼─┴───┬───┬────────────────┬──────┬──────┤
│ 七 │103 年8 月│黃德隆│被告撿拾路邊石頭,破壞停放在路旁│刑法第320 條│蕭仁杰竊盜,│
│ ︵ │25日晚間8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第1 項 │累犯,處有期│
│ 即 │時許 │ │窗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車主提│ │徒刑伍月,如│
│ 起 ├─────┤ │出告訴),竊取車主黃德隆所有之行│ │易科罰金,以│
│ 訴 │桃園市中壢│ │車記錄器1 台、衛星導航1 台(起訴│ │新臺幣壹仟元│
│ 書 │區民族路 │ │書誤載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 │折算一日。 │
│ 犯 │264 巷7 弄│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 │ │ │
│ 罪 │14號對面 │ │ │ │ │
│ 事 │ │ │ │ │ │
│ 實 ├─┬───┴───┴────────────────┴──────┴──────┤
│ 一 │證│①被告於103 年12月29日警詢、104 年4 月14日偵訊、104 年6 月25日、104 年11月13│
│ 、 │ │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5 年1 月7 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第6638號卷第2 至3 、│
│ ㈦ │ │ 3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9、58頁) │
│ ︶ │據│②證人即被害人黃德隆於103 年8 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638號卷第4 至5 頁│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
│ │ │ 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6638號卷第8 至16頁)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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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