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474號
TYDM,104,易,1474,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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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17435 號),本院認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得善係桃園市平鎮 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緣方兆文(已歿) 前於民國60至70年間,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磚造圍牆,其死亡 後由其子女即包括方金才(所涉竊佔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在內等繼承人繼受取得該圍牆之所有權,劉得善因認其共 有之前揭土地遭佔用,竟未循法律程序排除侵害,而基於毀 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4 年7 月6 日上午9 時許,僱請不 知情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1 名,駕駛挖土機拆除毀 壞上開圍牆,足生損害於方金才。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方金才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 有本院104 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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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