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291號
TYDM,104,易,1291,2016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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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衍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23
2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6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衍平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扣案之鑰匙壹支及半邊剪刀壹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衍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李衍平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晚上10 時30分許,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忠孝路與東和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扣 得鑰匙及半邊剪刀各1 支。李衍平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 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查獲 員警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文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衍平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0232 號卷 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第63至65頁、104 年度偵字第22 618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 20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余文綺、證人陳宏燁謝慶平、證人即被害人邱忠廣、徐鳳 儀、陳慶雄王敏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0232 號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8 頁、104 年度偵字第22618 號卷第28頁正反面、第30至31頁 、第32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案物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見104 年度偵字第20232 號卷第30至36頁、104 年度偵字 第22618 號卷第35至58頁),並有鑰匙、半邊剪刀各1 支扣 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為附表編號1 所示犯 行時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 顯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應屬兇器;又被告為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時攜帶之半邊剪刀 1 支,刀柄部分固僅有半邊,惟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經丈量刀刃為10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客觀上亦足以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為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時,有攜帶 該支半邊剪刀,然未使用,係使用扣案鑰匙行竊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正面),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行竊過程中固未 使用該半邊剪刀,仍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5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附 表所示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 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15日確定;②於9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 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編號①至⑥之罪刑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於97年 11月21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18日。 又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 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於101 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上揭編號⑦、⑧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4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 前揭殘刑有期徒刑7 月18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自首部分:
1.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竊盜犯行,係其為警查獲附表編 號5 所示竊盜犯行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尚涉有此部分犯行,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8頁),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此部分犯行 ,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犯行,員警已有確 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及各次竊案(查獲經過詳如附表所 示),有職務報告2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是於被告坦承此部 分犯行前,其犯行均已為員警所發覺,自不符自首要件。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有累犯加重事由及 自首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亦危害社會治安,復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且前已多次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復再犯本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 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1.被告為附表編號1 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乃被告所 有供其為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該螺絲起子現仍放在我自己的機車上,



我的機車現在放在我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各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半邊剪刀1 支,為被告所有,預 備供其為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
㈧、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均得 易科罰金;所犯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罪,其科刑均已逾 有期徒刑6 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上揭二部分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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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取財物│ 查獲經過 │ 所犯法條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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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8月7日 │桃園市大溪│余文綺│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嗣經余文綺於104 年8 月7 │刑法第321 │李衍平犯攜帶兇器竊│
│ │下午2 時18分│區三元一街│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日晚上6 時許報警處理,經│條第1 項第│盜罪,累犯,處有期│
│ │許 │2巷33號前 │ │支(未扣案),竊取│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知悉犯嫌│3 款攜帶兇│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 │ │余文綺所有之車牌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器竊盜罪 │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 │碼HQG-496 號普通重│型機車,通知該車車主陳宏│ │ │
│ │ │ │ │型機車之電瓶1 個。│燁及其友人謝慶平到案說明│ │ │
│ │ │ │ │ │後,確認騎乘車牌號碼000-│ │ │
│ │ │ │ │ │605 號重型機車行竊之人為│ │ │
│ │ │ │ │ │被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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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9月26日│桃園市大溪│徐鳳儀│被告見簡秀玉所有交│嗣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晚│刑法第320 │李衍平犯竊盜罪,累│
│ │上午6 時50分│區美華里茄│ │由徐鳳儀使用之車牌│上10時30分許,因騎乘竊取│條第1 項竊│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苳坑12號前│ │號碼KFN-853 號普通│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於製作│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警詢筆錄時,在其犯罪未被│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 │ │ │ │鑰匙孔,竊取該機車│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收。 │
│ │ │ │ │騎乘離去(已發還被│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自承│ │ │
│ │ │ │ │害人)。 │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 │ │
├──┼──────┼─────┼───┼─────────┼────────────┼─────┼─────────┤
│ 3 │104 年9 月26│桃園市大溪│陳慶雄│被告見陳慶雄所有之│嗣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晚│刑法第320 │李衍平犯竊盜罪,累│
│ │日上午7 時10│區信義路68│ │車牌號碼0000-00 號│上10時30分許,因騎乘竊取│條第1 項竊│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分許 │2號前 │ │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以自備鑰匙打開該│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於製作│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車後,竊取駕駛該車│警詢筆錄時,在其犯罪未被│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 │ │ │ │離去(已發還被害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收。 │
│ │ │ │ │)。 │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自承│ │ │
│ │ │ │ │ │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 │ │
├──┼──────┼─────┼───┼─────────┼────────────┼─────┼─────────┤
│ 4 │104年9月29日│桃園市大溪│王敏蓉│被告見王敏蓉所有之│嗣經警於104 年10月1 日上│刑法第320 │李衍平犯竊盜罪,累│
│ │上午6 時30分│區美山路1 │ │車牌號碼00-0000 號│午9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條第1 項竊│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許 │段166巷83 │ │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文化路211 巷與天祥街口尋│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前 │ │,以自備鑰匙打開該│獲該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車後,竊取駕駛該車│,鎖定竊取該車之人為被告│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 │ │ │ │離去(已發還被害人│。 │ │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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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0月20 │桃園市大溪│邱忠廣│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供│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晚上│刑法第321 │李衍平犯攜帶兇器竊│
│ │上午6 時58分│區天祥街76│ │兇器使用之半邊剪刀│10時30分許,騎乘竊取之車│條第1 項第│盜罪,累犯,處有期│
│ │許 │巷8號前 │ │1 支,欲供竊車之用│牌號碼IZG-779 號普通重型│3 款攜帶兇│徒刑捌月,扣案之鑰│
│ │ │ │ │,見邱忠廣所有之車│機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忠│器竊盜罪 │匙壹支、半邊剪刀壹│
│ │ │ │ │牌號碼IZG-779 號普│孝路與東和路口時,為警攔│ │支均沒收。 │
│ │ │ │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檢查獲,扣得鑰匙及半邊剪│ │ │
│ │ │ │ │,以自備鑰匙插入機│刀各1 支。 │ │ │
│ │ │ │ │車鑰匙孔,竊取該機│ │ │ │
│ │ │ │ │車騎乘離去(已發還│ │ │ │
│ │ │ │ │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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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