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172號
TYDM,104,易,1172,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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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瓦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09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瓦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瓦明知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段0000 00000 地號之土地(下簡稱福林段212 地號土地),為游詠 成、陳萬全游永慶游萬林所分別共有,未經該所有人核 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民國97 、98年起之不詳時間起至102 年11月間止,將游詠成搭建於 該土地周圍之圍籬破壞一部份後進入該土地,以搭建木屋、 堆放廢棄物、種植蔬菜等方式,佔用前揭土地面積約381.18 平方公尺,供為己用。嗣游詠成發現前揭土地遭郭瓦無權使 用,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游詠成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佔用福林段212 號土地,然矢口否認有何 竊佔之情,辯稱:我是經過一位當代書的游先生(被告於審 理中稱該人為告訴人游詠成之父親游金塗)口頭同意,我才 會在那裡種菜云云(審易卷第44頁背面)。經查:(一)福林段212 號土地為告訴人游詠成與其兄弟陳萬全、游永 慶、游萬林兄弟共同所有(每人持分皆為4 分之1 ,陳萬



全係從母姓),而被告係使用緊鄰該地的福林段211 號地 號土地作為資源回收場,然被告卻於97、98年間開始在福 林段212 號土地種菜、搭建木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偵卷第32頁),並經告訴人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游金塗證 述在卷(易字卷第16至22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偵卷第12至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偵卷第40、52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5至18、41至45頁 )等在卷可證。
(二)福林段212 號土地由告訴人父母購得後於77年9 月20日登 記於告訴人名下,待告訴人兄弟陳萬全游永慶游萬林 成家立業後,由告訴人於90年8 月3 日將其中4 分之3 持 分登記予3 名兄弟,該土地即為告訴人兄弟4 人共同管理 ,告訴人之父游金塗僅偶爾(約半年一次)至該處察看, 告訴人將該土地以水泥柱及鐵絲網建成之圍籬圍住,嗣後 告訴人前往巡視該土地時,發現該土地圍籬遭人剪破,並 以拆掉棉花內襯的彈簧床置於該破洞前作為出入該土地的 門,土地內遭人占有建築工寮、種植青菜及棄置廢棄物, 為查得究為何人所為,告訴人遂於某日早晨再度前往,即 遇見被告正在使用該土地,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該土地為其 所有,請被告將佔用物全數清除,然被告雖口頭答應拆除 ,仍一再置之不理,告訴人見數度勸告無效,遂報警處理 ,被告方才開始拆除佔用物,然被告非但未清除完畢,還 將廢棄物直接在212 號土地上澆汽油放火燃燒,且該土地 由告訴人取得後即不曾實際使用過,告訴人及游金塗均不 曾同意讓被告使用該土地等情,業據告訴人與證人游金塗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易字卷第16至22頁),上揭 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游金塗到庭證述是該土地如何 使用一事是交由其4 名兒子作主後(易字卷第18頁),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在取得游金塗同意之前,與游金塗不 熟、沒什麼交情,只有看過他而已,「(法官問:證人游 金塗允許你使用該土地,有無收取租金或其他代價?)沒 有,他都沒有講,全部都沒有,他那時候其實也沒有說好 ,他說是他兒子決定就好,(通譯稱:你不是說游金塗有 同意)有,他都沒有講,他如果有說代價或租金,如果不 划算我就不會種了。」云云(易字卷第18頁背面),可見 被告對當初游金塗究竟有無明確同意、同意之內容為何一 節亦無法詳細說明,且就如同被告會衡量使用土地之代價 及可獲得之利益一般,游金塗或其子與被告並無交情,若



果願將土地交由被告使用,亦應會收取相當之代價或租金 以牟其利,且若被告果有獲得游金塗之同意,大可在徵得 游金塗或地主同意下正式加裝門扇或將與其土地相鄰一側 之圍籬拆除以供己出入,又何必以破壞部分鐵絲圍籬之方 式進入該土地使用?況且觀諸本件偵審程序,雖游金塗與 告訴人對於被告佔用土地屢勸不聽又謊稱經過「做代書的 游先生」同意等情感到氣憤,然除要求被告將佔用物清除 乾淨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外,從未額外要求任何賠償,其等 與被告又素無恩怨,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構陷被告之動 機;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報警前向被告表示 土地是我的、請他把佔用物清空時,被告並沒有向我表達 過他有經過任何人同意才使用土地的這些話,我們家沒有 人做代書等語,證人游金塗亦證稱:我與我的兒子均不曾 同意讓被告使用該土地,我們家沒有人做代書,我從來沒 有遇見被告等語(易字卷第16至22頁),足認事實上並無 「做代書的地主父親游先生」此人,且被告於告訴人要求 其清空佔用物時亦從未表示曾經過其父親同意,可見該等 辯詞顯為被告臨訟飾卸之詞,不足為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 同條第1 項處斷。又被告先後種植蔬菜、堆置廢棄物及搭蓋 鐵皮屋使用之位置相阰鄰,且侵害法益同一,是其所為各該 次之竊佔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徵得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竟仍擅自佔用該土地,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之觀念且侵害他人之權利,犯後直至告訴人報警處理始行 拆除佔用物,然除未經垃圾清除乾淨外,竟以在該處土地放 火燃燒廢棄物之方式處理,可能會造成該處污染及損害,於 偵查、審理程序中又從未坦承犯行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然量 及被告於案發時已將近80歲、腿部又於早年曾因車禍截肢而 行動不便,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佔土地之面 積大小、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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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