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016號
TYDM,104,易,1016,2016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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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壢簡字第702 號),嗣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靖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貳包(驗餘毛重參點玖玖陸陸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曾靖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13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4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5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99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嗣均於100 年4 月8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 ○○街000 號4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街 000 號4 樓拘提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袋(毛重4 公 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靖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靖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157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 頁、第31頁反面、本院104 年 度易字第1016號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且被告於上 開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9頁、第51頁)。綜上足徵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97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曾靖然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 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4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 簡字第1755號、99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 月、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按,是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 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靖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曾靖然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小胖 」處購得,於偵查時亦陳稱其幫助張煒崙施用之海洛因來源 同為「小胖」,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 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該署以104 年11月10日桃檢兆闕104 毒偵1577字第098058號函覆,略稱:本案並無因曾靖然之供 述而查獲「小胖」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該桃園分局於 104 年11月09日函覆,據其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 「本案……向貴院聲請監察被告曾靖然持用之門號獲准在案 ,亦已於104 年03月30日查緝到案,惟被告曾靖然為警查獲 時,未正確提供上手綽號『小胖』之真實年籍資料供警偵辦



,本隊仍持續追緝綽號『小胖』之真實身分…」(見本院卷 第33頁),據此,警方在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時,即早已知 悉被告上手為綽號「小胖」之男子,並對「小胖」者進行犯 罪調查,然綽號「小胖」之藥頭,迄今亦仍未查獲,是因偵 辦販毒第一線之警方,在監聽被告通話期間,無待被告之供 述,即知悉被告之上手,進而採取各項調查動作,且被告未 正確提供上手資料,致無法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手。準此,無 從認為被告供出上手並因而查獲之情,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規定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 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 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3.9966公克 ,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 2 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 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業據被告於 檢察官偵訊時拋棄所有權,既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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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