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009號
TYDM,104,易,1009,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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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中
      高楷賢
      詹育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
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楷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育霖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冠中高楷賢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 段與永福 路交岔路口,見葉啟聖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推由高楷賢負責把風,而曾冠中則以不詳方式 ,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供其等代步使用。又詹育霖明知 上開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 103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39分許至同年4 月19日間之某日, 與曾冠中高楷賢一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某處山 路,將上開車輛之防滾籠、排氣管、音響、賽車椅、方向盤 等零件卸下,進行拆解贓車之工作。嗣經葉啟聖發現上開車 輛遭竊,乃報警處理,而詹育霖於同年6 月17日帶同警方至 上址查獲。
二、詹育霖高楷賢(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4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於104 年9 月26日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474 號判決確 定)於103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許至同年3 月7 日下午6 時 10分許間之某日,行經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街000 號前,見潘莉玲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高楷賢把風,詹育霖則徒



手轉動該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供其等代步 使用。嗣經潘莉玲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而警方於 同年5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民權拖吊場尋獲,並改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曾冠 中、高楷賢詹育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 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 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 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啟聖、潘莉 玲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偵字卷1 ,第72頁正面及背面、第 88頁至第90頁),並有贓物領據、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 現場照片、檢察官於104 年6 月15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1 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92頁至 第96頁;偵字卷2 第41頁),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育霖行為時,刑法第349 條規 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 物,以贓物論。」,而被告詹育霖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第349 條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 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則修正後 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詹育霖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曾冠中高楷賢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詹育霖就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 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拆解套裝贓車,並使被害人難以分辨自己所失竊之物,亦 使警方人員難以辨識係屬贓物,造成追贓之困難,此種行為 ,有使贓物隱而不顯之作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查被告詹育霖拆解如事實欄一部分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曾冠中高楷賢 將上開車輛所拆除之零件予以變賣,使上開車輛之被害人葉 啟聖難以分辨自己所失竊之物,造成追贓之困難,是核被告 詹育霖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曾冠中高楷賢間就事實欄一竊盜 犯行,被告高楷賢詹育霖間就事實欄二竊盜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育霖就事實 欄一所犯寄藏贓物罪及事實欄二所犯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冠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8 月22日徒刑執行 完畢;被告高楷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 簡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詹育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2 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各該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冠中高楷賢詹育霖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被告3 人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 人年輕力壯、身強體健,竟不思勤奮努力,以 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竊取被害人葉啟聖、潘 莉玲各自所有上開車輛,且被告詹育霖並將被告曾冠中、高 楷賢所竊得之贓車解體,妨害警方對失竊車輛之追查,所為 殊無可取,且造成被害人2 人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3 人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參酌被害人2 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 第75頁、第86頁),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曾冠中自承國中肄業、 家境小康,被告高楷賢自承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被告詹育 霖自承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見偵字卷1 第8 頁、第15頁、 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詹育霖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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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