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787號
TYDM,104,審訴,787,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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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莊錦興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92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 年6 月5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6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㈠98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同年 間次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 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 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㈢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3 月確定,並與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4 月17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1 年11月2 日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7 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12樓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104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錦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 頁、第45-46 頁,本 院卷第29頁背面、第69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毒品編號:DD-000 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3日出具之 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4-15 頁、第19-20 頁、第31頁、第50頁),又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 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 」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下來問我在買什麼東西,……我說 我買針筒,警察還問買什麼,我就說只有買針筒,但我身上 有海洛因,警察就帶我去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惟就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之犯行,該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沈明賜(下稱查獲警 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職警員沈明賜於104 年03月30 日下午16時50分,與警員許文華陳韋辰洪耀武,執行掃 蕩毒品專案勤務,發現犯嫌莊錦興與轄內毒品治安顧慮人口 游輝謙在路邊當面交易不明物品,故職等分別尾隨兩人,而 犯嫌莊錦興至○○區○○路000 號時進入藥局內購買注射針 筒一支,職見其時機成熟,即向前表明警察身分,請莊嫌將 身上物品自行取出供職等查看,當時現場莊嫌均有配合警方 查察,且職見莊嫌胸前上衣口袋放有香煙一包,即請其取出 查看,即在香煙盒中,發現一小袋白色粉末狀物品,職現場 詢問莊嫌該一小包白色粉末狀物品,是否是海洛因毒品,莊 嫌現場向職等表示是海洛因毒品無誤,且是向毒品治安顧慮 人口游輝謙所購買(已另案移送),職等即現場告知莊嫌權 利後並將其逮捕。」等節明確,此有104 年12月10日桃園分 局埔子派出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 ,由該職務報告可知,查獲警員係因發現被告購買注射針筒 ,遂主動詢問被告,且於詢問過程發現被告藏有不明白色粉 末,進而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乙事,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其主 動告知警方身上持有海洛因,堪認被告係係經警員有相當具 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嫌後,始 供承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係自白犯 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供稱:我被查扣一包海洛因係向「游輝謙」購買,電話是 0000000000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及其背面、第45頁),然 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供述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依該署函覆結果所示,被告莊錦興供 出之上手游輝謙,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09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 27日桃檢兆竹104 毒偵1379字第064890號函函覆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游輝謙」有何供給毒品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 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被告本案持有 而為警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30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零點貳伍肆伍公│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4 年4 月13│
│ │克) │成分 │一級毒品海洛因│日出具之UL/2015/30│
│ │ │ │ │877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見偵字卷第51│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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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