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3899號、第3900號、104 年度偵字第17654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達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勇達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 度毒偵字第7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間(即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上訴 駁回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 為下列之犯行:
㈠陳勇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 10月13日晚間9 時58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起 訴書誤載為48號,應予更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 竊取該店所有為店長閔國華管領持有中,陳列於貨架上之約 翰走路金牌珍藏威士忌及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各1 瓶 (價值合計新臺幣2,840 元),得手後,陳勇達將上開竊得 物品藏放於外套,未結帳即迅速離開。嗣於翌日(即103 年 10月14日)上午7 時許,閔國華盤點商品時發現遭竊,旋調 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㈡陳勇達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之租屋處內,先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玻璃球燒烤並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17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陳勇達因另涉 他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迨於同日 (即104 年1 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勇達經移送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通緝歸案時,為該署法警於陳勇 達牛仔褲口袋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
二、案經閔國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 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勇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宜蘭警卷】第1-4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81 號卷【下稱臺中毒偵281 卷】第 37-38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654 號卷第30-31 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7頁),核與告訴 人閔國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指述相符(見宜蘭警卷 第5-7 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08號 卷第25-26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附卷可稽,又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粉末1 包,經送 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一編號一 「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足參,另有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之物等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 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 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供被 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第54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 予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袋3 包、塑 膠吸管3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 背面- 第5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粉末 │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零點貳肆公克)│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物實驗室104 年3 月│
│ │ │ │成分 │一級毒品海洛因│16日調科壹字第1042│
│ │ │ │ │ │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見臺中毒偵281 卷,│
│ │ │ │ │ │第42頁) │
├──┼────┼───────┼─────┼───────┼─────────┤
│ 二 │注射針筒│貳支 │ │被告所有,供其│ │
│ ├────┼───────┤ │本次施用第一級│ │
│ │分裝袋 │叁包 │ │毒品海洛因所用│ │
│ ├────┼───────┤ │之物 │ │
│ │塑膠吸管│叁支 │ │ │ │
└──┴────┴───────┴─────┴───────┴─────────┘
附表二
┌──────┬─────────────────┬──────┐
│證據所在卷號│ 證 據 名 稱 │證據所在卷頁│
├──────┼─────────────────┼──────┤
│臺中毒偵281 │職務報告 │第19頁 │
│卷 ├─────────────────┼──────┤
│ │104年1月17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第23頁 │
│ ├─────────────────┼──────┤
│ │獲案毒品表(管制條碼000000000) │第26之1頁 │
│ ├─────────────────┼──────┤
│ │扣押物品清單 │第27頁 │
├──────┼─────────────────┼──────┤
│臺灣桃園地方│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第12頁 │
│法院檢察署10│驗室—高雄104 年1 月30日出具之KH/2│ │
│4 年度毒偵字│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第2034號卷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搜索│第14-16頁 │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第18頁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第22頁 │
│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 │
│ │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4B002 )│ │
│ ├─────────────────┼──────┤
│ │扣案毒品檢驗照片 │第23頁 │
├──────┼─────────────────┼──────┤
│宜蘭警卷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第20-26 頁、│
│ │ │第2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