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0
38號、第13571 號、第14127 號、第15482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明賢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89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13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業於100 年11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財物。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四所示方式,侵占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財物。嗣如附表所示王雪玉等4 人報警處理,分別為 警循線查獲如附表各次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各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伊有精神障礙等語,並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15482 號卷,下稱 偵卷四,第19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 不可以隨便偷別人東西等語(見本院104 年10月19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5 頁),足見被告對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 ,於行為之際,仍具識別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復細繹被告對於本案發生時間、地點、及主 要經過事實,亦能適切闡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8038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3 至5 頁;104 年度偵字第14127 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3 至4 頁;104 年度偵字第13571 號卷,下稱 偵卷三,第2 至3 頁;偵卷四第3 至4 頁),核與被害人王 雪玉、張清揚、劉泰銘、李啟元等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 第27至28頁;偵卷二第13頁;偵卷三第18至19頁;偵卷四第 21頁),益徵被告於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各該次行為時,尚 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識別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難認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 ,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如附表編 號四部分,被告主張其遭警方盤查時,主動交付該SIM 卡給 警方而自首云云。惟警方於104 年5 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被告前,即已知被告 並未有經濟能力購買手機,經追問手機來源,被告始承認該 手機及SIM 卡為其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拾獲一情,此有警 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警員在 被告供承其上開犯行前,即已對被告犯行產生合理懷疑,經 追問行為經過後,被告始坦承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核與 自首規定不符,自無適用自首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 社會治安非輕,又任意將他人遺失之SIM 卡侵占入己,所為 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罪,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侵占遺失物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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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所犯法│被害人│ 證據 │ 主文 │
│ │ │ │ │條 │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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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4 年│桃園市│許明賢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刑法第│王雪玉│1.被害人王雪玉於│許明賢犯竊盜│
│ │3 月10│八德區│地點,見該處門口鞋櫃擺放│320 條│ │ 警詢時之證述(│罪,累犯,處│
│ │日凌晨│興豐路│Timberland牌鞋子1 雙【價│第1 項│ │ 見偵卷一第27至│拘役貳拾日,│
│ │3 時39│628 巷│值新臺幣(下同)7,500 元│ │ │ 28頁)。 │如易科罰金,│
│ │分許 │1 弄6 │】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 │ │2.贓物認領保管單│以新臺幣壹仟│
│ │ │號 │鞋子1 雙,得手後藏放在桃│ │ │ (見偵卷一第29│元折算壹日。│
│ │ │ │園市八德區興豐路628 巷內│ │ │ 頁)。 │ │
│ │ │ │已停業之星林汽車旅館內。│ │ │3.查獲現場暨贓物│ │
│ │ │ │嗣於104 年3 月20日晚間6 │ │ │ 照片(見偵卷一│ │
│ │ │ │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汽車│ │ │ 第31、34、40頁│ │
│ │ │ │旅館內查獲,始查悉上情。│ │ │ )。 │ │
│ │ │ │ │ │ │4.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 │ 見偵卷一第37至│ │
│ │ │ │ │ │ │ 39頁)。 │ │
│ │ │ │ │ │ │5.警員職務報告(│ │
│ │ │ │ │ │ │ 見偵卷一第78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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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4 年│桃園市│許明賢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刑法第│張清揚│1.被害人張清揚於│許明賢犯竊盜│
│ │4 月29│八德區│地點,見張清揚停放在該處│320 條│ │ 警詢時之證述(│罪,累犯,處│
│ │日凌晨│豐吉路│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第1 項│ │ 見偵卷二第13頁│拘役叁拾日,│
│ │0 時55│236 號│小客車車窗未完全關閉,伸│ │ │ )。 │如易科罰金,│
│ │分許 │前 │手進入該車內開啟車門,並│ │ │2.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新臺幣壹仟│
│ │ │ │徒手竊取該車內張清揚所有│ │ │ (見偵卷二第15│元折算壹日。│
│ │ │ │之咖啡色皮包1 個(內含張│ │ │ 至17頁)。 │ │
│ │ │ │清揚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 │ │ │ │
│ │ │ │照、郵局提款卡、殘障手冊│ │ │ │ │
│ │ │ │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照各1 │ │ │ │ │
│ │ │ │張),得手後離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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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4 年│桃園市│許明賢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刑法第│劉泰銘│1.告訴人劉泰銘於│許明賢犯竊盜│
│ │6 月1 │平鎮區│地點,徒手竊取劉泰銘所有│320 條│ │ 警詢時之證述(│罪,累犯,處│
│ │日上午│新榮路│之黑色手提包1 個(內含筆│第1 項│ │ 見偵卷三第18至│拘役肆拾日,│
│ │7 時許│78巷6 │記本、派工簽單各1 本、手│ │ │ 19頁)。 │如易科罰金,│
│ │ │弄2 號│電筒、原子筆各1 支及修正│ │ │2.贓物認領保管單│以新臺幣壹仟│
│ │ │2 樓 │帶1 個),及雙肩背包1 個│ │ │ (見偵卷三第21│元折算壹日。│
│ │ │ │(內含牛仔褲1 件、桃紅色│ │ │ 頁)。 │ │
│ │ │ │小背包及電腦用小喇叭各1 │ │ │3.贓物照片(見偵│ │
│ │ │ │個)【上開財物共計價值3,│ │ │ 卷三第26頁)。│ │
│ │ │ │700 元】,得手後離去。嗣│ │ │ │ │
│ │ │ │於104 年6 月2 日凌晨0 時│ │ │ │ │
│ │ │ │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興│ │ │ │ │
│ │ │ │豐路628 巷內已停業之星林│ │ │ │ │
│ │ │ │汽車旅館內查獲,並扣得上│ │ │ │ │
│ │ │ │開贓物,始查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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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4 年│桃園市│許明賢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刑法第│李啟元│1.告訴人李啟元於│許明賢犯侵占│
│ │5 月30│中壢區│地點,拾獲李啟元遺失之SI│337 條│ │ 警詢時之證述(│遺失物罪,處│
│ │日晚間│興建街│M 卡1 張(門號:00000000│ │ │ 見偵卷四第21頁│罰金新臺幣貳│
│ │8 時許│17號大│21、IMEI:00000000000000│ │ │ )。 │仟元,如易服│
│ │ │中華電│0 )後,未將該SIM 卡交存│ │ │2.贓物照片(見偵│勞役,以新臺│
│ │ │動遊戲│警察,而留以自用,以此方│ │ │ 卷四第26至28頁│幣壹仟元折算│
│ │ │場 │式將該SIM 卡侵占入已。嗣│ │ │ )。 │壹日。 │
│ │ │ │於104 年5 月30日晚間10時│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 │ │ (見偵卷四第29│ │
│ │ │ │豐路1216 號 前為警查獲,│ │ │ 頁)。 │ │
│ │ │ │始查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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