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860號
TYDM,104,審易,860,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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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4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君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怡君原係何志男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 市○○區○○○路000 號1 樓穩泰電機行之會計人員,因而 知悉穩泰電機行所開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大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詎林怡君於 民國98年11月20日職離後(起訴書誤載為92年11月20日,應 予更正),未得穩泰電機行之同意及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轉帳日期,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經由聯邦銀行語音電話專線,以按鍵方式輸入密碼、帳號 、金額,以該不正方法使聯邦銀行電腦自動付款設備之系統 設備誤認林怡君為經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將穩泰電機行 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林怡君所有之聯邦銀行大 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林怡君再自前開帳戶領取 後供已使用,因而詐得前開款項。嗣經何志男發現後報警處 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志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怡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志男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 至20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穩 泰電機行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存摺影本、聯邦商業銀行調閱 資料回覆暨附件存摺存款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 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3 、4 至9 、15至29頁、偵查卷第5 至7 頁),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 ,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前後14次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 係取得同一人之同一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應係以單一接續犯 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授權逕行以銀行電腦 自動付款設備之系統擅自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造成告訴人 損害並危害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 ,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 復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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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6月7日 │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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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6月19日│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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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6月23日│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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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6月26日│ 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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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7月17日│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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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7月18日│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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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7月19日│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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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7月19日│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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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7月23日│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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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年7月25日│ 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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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年7月26日│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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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年7月28日│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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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1年8月1日 │ 1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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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1年8月2日 │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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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 3 萬8,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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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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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