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巧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巧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緝字第4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至90年間(即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6日下午4、5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之前租屋處內,以 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翌日(即104 年6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 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巧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4 年8 月10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 )等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 頁、第16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 字第6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易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 1 年間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④案另經本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66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並與①、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後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是因為通緝的身分,被警察 查獲?)對。」、「……我是在住家被查獲。」、「(當時 有無扣得毒品?)都沒有……。」、「(警察查獲你的時候 ,你就有承認有施用毒品?)對,我說我被通緝,還承認我 有施用毒品,但我身上沒有任何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3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見 偵字卷第1 頁),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及八德分局刑事案件移
送書所載查獲經過可知,被告雖因另涉他案為警緝獲,然在 被告主動告知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緝獲警員並無相當具 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參諸前開判 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即八 德分局緝獲警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自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 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