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414號
TYDM,104,審易,2414,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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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斌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1594號、第1595號、第1596號、104 年度偵字第19122 號、第19
1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斌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斌華①前於民國97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桃簡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同年6 、7 月 間次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66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有期徒刑1 年 ,共3 罪;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駁回上訴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343號駁回上訴 確定;③於同年9 月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 字第3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④同年11、12月間又因竊盜、詐欺、強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有期徒刑6 年6 月,上訴後,竊盜及詐欺部分 ,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強盜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425 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 0 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23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5 年10月,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 第1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度上更二字第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 月,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6232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發回,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三字 第24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罪確定;⑤於同年12月 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8 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3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已於102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迄102 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三、四、七所示各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一、三、四、七所示各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 編號一、三、四、七所示顧孝偉等4 人各該物品得手;又以 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各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二、五 、六所示呂理平等3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陸續於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各時間及地點,將附 表編號二、五、六所示各金額交付周斌華。嗣因附表所示顧 孝偉等7 人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斌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 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茲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四、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七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事實 欄一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被告所得財物部分,被害人雖指稱被 告亦有竊取現金30,000元、美金2,000 元、百貨公司禮券數 張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僅有被害人單一片面指訴,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自難率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圖不勞而 獲而以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竊盜、詐欺 取財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節,兼 衡被告已於105 年1 月13日分別與被害人黃裕凱、告訴人呂 理平達成和解,同意給付黃裕凱新臺幣(下同)13,000元, 給付方式如下:於105 年1 月25日前先給付6,500 元,匯入 黃裕凱指定之帳戶,餘6,500 元,於105 年2 月5 日前匯入 前揭指定帳戶,共分二次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同意給付呂理平9,000 元, 給付方式如下:於105 年1 月25日前先給付4,500 元,匯入 呂理平指定之帳戶,餘4,500 元,於105 年2 月5 日前匯入 前揭指定帳戶,共分二次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 ,惟迄至本案宣判前,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全部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告訴人│所犯法│ 證據 │ 主文 │
│ │ │ │ │ │\ 被害│條 │ │ │
│ │ │ │ │ │人 │ │ │ │
├──┼───┼───┼────────────┼────┼───┼───┼────────┼──────┤
│ 一 │103 年│桃園市│周斌華於左揭時間,至左揭│APPLE 牌│顧孝偉│刑法第│⒈被害人顧孝偉於│周斌華竊盜,│
│ │1 月10│龜山區│地點,徒手竊取顧孝偉所有│I PHONE │ │320 條│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文化一│之右列手機1 支,得手後離│5(起訴 │ │第1 項│ 104 年度偵字第│徒刑伍月,如│
│ │8 時許│路10巷│去,隨即至桃園市桃園區民│書誤載為│ │ │ 5338號卷,下稱│易科罰金,以│
│ │ │42弄22│生路490 號1 樓之快捷電腦│「I PHON│ │ │ 偵卷一,第9 至│新臺幣壹仟元│
│ │ │號之童│企業社,將右列手機變賣予│」)手機│ │ │ 10頁)。 │折算壹日。 │
│ │ │研補習│該店負責人張展銘,得款6,│1 支(IM│ │ │⒉證人即手機買受│ │
│ │ │班 │000 元供己花用。 │EI碼:01│ │ │ 人王怡琳於警詢│ │
│ │ │ │ │00000000│ │ │ 之證述(見偵卷│ │
│ │ │ │ │14248 號│ │ │ 一第11至12頁)│ │
│ │ │ │ │,價值20│ │ │ 。 │ │
│ │ │ │ │,000元)│ │ │⒊證人即快捷電腦│ │
│ │ │ │ │ │ │ │ 企業社負責人張│ │
│ │ │ │ │ │ │ │ 展銘於警詢之證│ │




│ │ │ │ │ │ │ │ 述(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13至14頁)。 │ │
│ │ │ │ │ │ │ │⒋手機回收報價表│ │
│ │ │ │ │ │ │ │ 、讓渡證明書、│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 │ (見偵卷一第15│ │
│ │ │ │ │ │ │ │ 至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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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3 年│桃園市│周斌華於左揭時間,至左揭│9,500 元│呂理平│修正前│1.告訴人呂理平於│周斌華詐欺,│
│ │4 月15│桃園區│地點,向該銀行行員呂理平│ │ │刑法第│ 警詢、偵訊時之│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大興西│佯稱欲購買進口水果、海產│ │ │339 條│ 證述(見104 年│徒刑肆月,如│
│ │1 時許│路一段│禮盒以答謝幫其規劃理財服│ │ │第1 項│ 度偵字第2140號│易科罰金,以│
│ │ │168 (│務,使呂理平陷於錯誤,繼│ │ │ │ 卷,下稱偵卷二│新臺幣壹仟元│
│ │ │起訴書│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呂理│ │ │ │ ,第18至20頁、│折算壹日。 │
│ │ │誤載為│平搭載周斌華至桃園市大園│ │ │ │ 第22至23頁、第│ │
│ │ │「166 │區航勤北路10之1 號桃園國│ │ │ │ 83至86頁)。 │ │
│ │ │」)號│際機場第一航廈,周斌華以│ │ │ │⒉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1 樓之│現金不足購買禮盒為由,向│ │ │ │ 拍照片(見偵卷│ │
│ │ │台新銀│呂理平調借現款,而以前揭│ │ │ │ 二第24頁)。 │ │
│ │ │行北桃│方式向呂理平施用詐術,致│ │ │ │ │ │
│ │ │園分行│呂理平陷於錯誤,而交付右│ │ │ │ │ │
│ │ │ │列金額與周斌華。詎周斌華│ │ │ │ │ │
│ │ │ │收取現款後旋即藉故逃離,│ │ │ │ │ │
│ │ │ │呂理平遲未收到禮盒始悉受│ │ │ │ │ │
│ │ │ │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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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3 年│桃園市│周斌華於左揭時間,至左揭│車牌號碼│劉又慈│刑法第│1.證人黃裕凱於警│周斌華竊盜,│
│ │9 月15│桃園區│地點,見右列劉又慈所有、│135-CQG │、黃裕│320 條│ 詢時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中正路│斯時由黃裕凱所使用之機車│號普通重│凱 │第1 項│ 104 年度偵字第│徒刑陸月,如│
│ │11時30│與中正│停放該處,且車上鑰匙疏未│型機車 │ │ │ 2298號卷,下稱│易科罰金,以│
│ │分許 │路62巷│拔起,即以該鑰匙啟動油門│ │ │ │ 偵卷三,第11頁│新臺幣壹仟元│
│ │ │口 │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 │ │ │ ;本院104 年12│折算壹日。 │
│ │ │ │代步之用。嗣經警採集該機│ │ │ │ 月24日準備程序│ │
│ │ │ │車上指紋送鑑定後,核與周│ │ │ │ 筆錄第8 頁)。│ │
│ │ │ │彬華之DNA-STR 型別相符,│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而查悉上情。 │ │ │ │ 事警察局103 年│ │
│ │ │ │ │ │ │ │ 11月26日刑生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卷│ │
│ │ │ │ │ │ │ │ 三第12至13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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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3 年│桃園市│周斌華於左揭時間,至左揭│10,100元│李明芸│刑法第│1.被害人李明芸於│周斌華竊盜,│
│ │9 月29│龜山區│地點,徒手竊取李明芸所有│ │ │320 條│ 警詢時之證述(│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永和街│置於皮夾內之右列現金,得│ │ │第1 項│ 見104 年度偵字│徒刑肆月,如│
│ │3 時30│12號新│手後旋即逃逸。 │ │ │ │ 第19923 號卷,│易科罰金,以│
│ │分許 │路國小│ │ │ │ │ 下稱偵卷四,第│新臺幣壹仟元│
│ │ │校長室│ │ │ │ │ 9 至10頁)。 │折算壹日。 │
│ │ │ │ │ │ │ │2.證人即新路國小│ │
│ │ │ │ │ │ │ │ 之教務主任宋麗│ │
│ │ │ │ │ │ │ │ 娟於警詢、偵訊│ │
│ │ │ │ │ │ │ │ 時之證述(見偵│ │
│ │ │ │ │ │ │ │ 卷四第11至13頁│ │
│ │ │ │ │ │ │ │ 、第40至42頁)│ │
│ │ │ │ │ │ │ │ 。 │ │
│ │ │ │ │ │ │ │⒊現場及監視錄影│ │
│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見偵卷四第17至│ │
│ │ │ │ │ │ │ │ 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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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3 年│桃園市│周斌華於左揭時間,至左揭│6,000 元│陳加榮│刑法第│1.告訴人陳加榮於│周斌華詐欺,│
│ │10月10│龜山區│地點,自稱「陳毅家」而向│ │ │339 條│ 警詢、偵訊時之│累犯,處有期│
│ │日凌晨│中興路│陳加榮佯稱可向海關人員購│ │ │第1 項│ 證述(見偵卷二│徒刑叁月,如│
│ │2 時許│與自強│買便宜筆記型電腦、及介紹│ │ │ │ 第25至26頁、第│易科罰金,以│
│ │ │南路附│航空公司空儲實習機會,使│ │ │ │ 28頁、第30頁、│新臺幣壹仟元│
│ │ │近某永│陳加榮誤信為真,而於左揭│ │ │ │ 第83頁至第86頁│折算壹日。 │
│ │ │和豆漿│時間之翌(11)日中午12時│ │ │ │ )。 │ │
│ │ │店 │許,與周斌華搭載計程車至│ │ │ │2.證人即計程車司│ │
│ │ │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周│ │ │ │ 機鄭彥輝於警詢│ │
│ │ │ │斌華再以現金不足購買電腦│ │ │ │ 時之證述(見偵│ │
│ │ │ │為由,向陳加榮收取現款,│ │ │ │ 卷二第33頁) │ │
│ │ │ │而以前揭方式向陳加榮施用│ │ │ │ 。 │ │
│ │ │ │詐術,致陳加榮陷於錯誤,│ │ │ │3.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而交付右列金額與周斌華。│ │ │ │ 拍照片(見偵卷│ │
│ │ │ │詎周斌華收取現款後即藉故│ │ │ │ 二第32頁)。 │ │
│ │ │ │逃離,陳加榮遲未收到筆記│ │ │ │ │ │
│ │ │ │型電腦而悉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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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3 年│桃園市│周斌華於左揭時間,至左揭│7,500 元│白雅慧│刑法第│1.告訴人白雅慧於│周斌華詐欺,│
│ │10月24│桃園區│地點,自稱「童先生」,假│ │ │339 條│ 警詢、偵訊時之│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之北埔│意挑選物品,向店員白雅慧│ │ │第1 項│ 證述(見偵卷二│徒刑叁月,如│
│ │11時許│路141 │佯稱渠為水果進口商,有管│ │ │ │ ,第11頁、第13│易科罰金,以│
│ │ │號特惠│道調取便宜智慧型手機,使│ │ │ │ 至14頁、第83頁│新臺幣壹仟元│
│ │ │屋商店│白雅慧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 │ │ │ 至第86頁)。 │折算壹日。 │
│ │ │ │。嗣於左揭時間之翌(25)│ │ │ │2.證人即被告友人│ │
│ │ │ │日上午11時許,周斌華再至│ │ │ │ 陳世權於警詢之│ │
│ │ │ │左揭地點,稱其所經營之公│ │ │ │ 證述(見偵卷二│ │
│ │ │ │司位於桃園國際機場需至機│ │ │ │ 第35至36頁)。│ │
│ │ │ │場提錢付款,而以前揭方式│ │ │ │3.證人即被告友人│ │
│ │ │ │向白雅慧施用詐術,致白雅│ │ │ │ 賴忠伯於警詢之│ │
│ │ │ │慧陷於錯誤,而與同事搭載│ │ │ │ 證述(見偵卷二│ │
│ │ │ │周斌華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 │ │ │ 第43至44頁)。│ │
│ │ │ │航廈,並交付右列購買手機│ │ │ │4.證人即計程車司│ │
│ │ │ │現金與周斌華。詎周斌華收│ │ │ │ 機林金川於警詢│ │
│ │ │ │取現款後即藉故逃離,白雅│ │ │ │ 時之證述(見偵│ │
│ │ │ │慧遲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 │ │ │ 卷二第45至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⒊監視錄影器翻拍│ │
│ │ │ │ │ │ │ │ 照片暨告訴人白│ │
│ │ │ │ │ │ │ │ 雅慧、證人陳世│ │
│ │ │ │ │ │ │ │ 權即被告服刑時│ │
│ │ │ │ │ │ │ │ 之獄友陳世權、│ │
│ │ │ │ │ │ │ │ 賴忠伯、計程車│ │
│ │ │ │ │ │ │ │ 司機林金川之指│ │
│ │ │ │ │ │ │ │ 認照片(見偵卷│ │
│ │ │ │ │ │ │ │ 二第15頁、第37│ │
│ │ │ │ │ │ │ │ 至4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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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4 年│桃園市│周斌華於左揭時間,至左揭│COACH( │黃美玉│刑法第│1.被害人黃美玉於│周斌華竊盜,│
│ │4 月17│龜山區│地點,徒手竊取黃美玉所有│起訴書誤│ │320 條│ 警詢時之證述(│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忠義路│之右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逃│載為「GU│ │第1 項│ 見104 年度偵字│徒刑伍月,如│
│ │3 時50│1 段85│逸。 │CCI 」牌│ │ │ 第19122 號卷,│易科罰金,以│
│ │分許 │1 之1 │ │,業經檢│ │ │ 下稱偵卷五,第│新臺幣壹仟元│
│ │ │號之久│ │察官當庭│ │ │ 10頁)。 │折算壹日。 │
│ │ │豪包裝│ │更正)包│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材料有│ │包1 只(│ │ │ 事警察局104 年│ │
│ │ │限公司│ │內有現金│ │ │ 6 月16日刑生字│ │
│ │ │ │ │10,000元│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支票、│ │ │ 鑑定書(見偵卷│ │
│ │ │ │ │長皮夾、│ │ │ 五第11頁)。 │ │




│ │ │ │ │咖啡色小│ │ │3.現場、監視錄影│ │
│ │ │ │ │皮夾、、│ │ │ 器翻拍照片(見│ │
│ │ │ │ │餐券、個│ │ │ 偵卷五第13頁、│ │
│ │ │ │ │人證件、│ │ │ 第24至25頁)。│ │
│ │ │ │ │金融卡、│ │ │⒋票據掛失止付通│ │
│ │ │ │ │信用卡、│ │ │ 知書、票據號碼│ │
│ │ │ │ │印鑑) │ │ │ AF0000000 號支│ │
│ │ │ │ │ │ │ │ 票影本、臺灣票│ │
│ │ │ │ │ │ │ │ 據交換所(總所│ │
│ │ │ │ │ │ │ │ )退票理由單、│ │
│ │ │ │ │ │ │ │ 遺失票據申報書│ │
│ │ │ │ │ │ │ │ 、掛失止付票據│ │
│ │ │ │ │ │ │ │ 提示人資料查報│ │
│ │ │ │ │ │ │ │ 表(見偵卷五第│ │
│ │ │ │ │ │ │ │ 19至2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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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