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43
5 號、第154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勇達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安、張淑貞、陳凱倫、陳建軒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勇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67 63號卷【下稱6763卷】第26-29 頁背面、第92-93 頁,10 4 年度偵字第8559卷【下稱8559卷】第50-53 頁,本院卷第58 頁、第62頁背面),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 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 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惟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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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地│犯罪方式及所得│查獲方式│被害人│證 據│主 文│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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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民國103 │前往左列地址,│經店長張│張淑貞│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貞│陳勇達竊盜,處有│
│ │年4 月6 日│趁店員不注意之│淑貞發覺│ │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期徒刑貳月,如易│
│ │上午8 時30│際,徒手竊取貨│遭竊後報│ │ 6763卷第37-38 頁)│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許,在址│架上之麥卡倫洋│警處理,│ │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設臺中市沙│酒、約翰走路洋│並經警調│ │ 片(見6763卷第39-4│ │
│ │鹿區沙田路│酒各1 瓶,得手│閱全家便│ │ 3頁) │ │
│ │101 號之全│後藏放於外套內│利商店英│ │ │ │
│ │家便利商店│逃逸現場 │才店之監│ │ │ │
│ │之沙田店 │ │視錄影畫│ │ │ │
│ │ │ │面由張淑│ │ │ │
│ │ │ │貞指認後│ │ │ │
│ │ │ │,始查悉│ │ │ │
│ │ │ │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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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於103 年4 │前往左列地址,│經店長陳│陳建安│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安│陳勇達竊盜,處有│
│ │月6 日上午│趁店長陳建安不│建安發覺│ │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期徒刑貳月,如易│
│ │8 時57分許│注意之際,徒手│遭竊後報│ │ 6763卷第30-30 頁背│科罰金,以新臺幣│
│ │,在址設臺│竊取貨架上之麥│警處理,│ │ 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中市沙鹿區│卡倫洋酒、約翰│並經警調│ │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北勢東路64│走路洋酒各1 瓶│閱監視錄│ │ 片(見6763卷第31頁│ │
│ │6 號之全家│,得手後藏放於│影畫面後│ │ ) │ │
│ │便利商店之│外套內逃逸現場│,始查悉│ │ │ │
│ │沙鹿北勢東│ │上情 │ │ │ │
│ │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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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於103 年4 │前往左列地址,│經店長張│張淑貞│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貞│陳勇達竊盜,處有│
│ │月6 日上午│趁店員不注意之│淑貞發覺│ │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期徒刑貳月,如易│
│ │9 時許,在│際,徒手竊取貨│遭竊後報│ │ 6763卷第37-38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
│ │址設臺中市│架上之麥卡倫洋│警處理,│ │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壹仟元折算壹日。│
│ │沙鹿區北勢│酒、約翰走路洋│並經警調│ │ 片(見6763卷第39-4│ │
│ │東路530 號│酒各1 瓶,得手│閱監視錄│ │ 3頁) │ │
│ │之全家便利│後藏放於外套內│影畫面後│ │ │ │
│ │商店之英才│逃逸現場 │,始查悉│ │ │ │
│ │店 │ │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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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於103 年4 │前往左列地址,│經曾國慶│曾國慶│⒈證人即被害人曾國慶│陳勇達竊盜,處有│
│ │月6 日上午│趁店員(起訴書│發覺遭竊│ │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期徒刑貳月,如易│
│ │9 時許,在│誤載為店長曾慶│後報警處│ │ 6763卷第32-32 頁背│科罰金,以新臺幣│
│ │址設臺中市│國)不注意之際│理,並經│ │ 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
│ │沙鹿區北勢│,徒手竊取貨架│警調閱監│ │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東路263 號│上之麥卡倫洋酒│視錄影畫│ │ 片(見6763卷第33-3│ │
│ │之全家便利│、約翰走路洋酒│面後,始│ │ 6 頁) │ │
│ │商店沙鹿弘│各1 瓶,得手後│查悉上情│ │ │ │
│ │光店 │藏放於外套內逃│ │ │ │ │
│ │ │逸現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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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於103 年4 │前往左列地址,│經陳凱倫│陳凱倫│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凱倫│陳勇達竊盜,處有│
│ │月6 日上午│趁店員不注意之│發覺遭竊│ │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期徒刑貳月,如易│
│ │9 時40分許│際,徒手竊取貨│後報警處│ │ 6763卷第44-44 頁背│科罰金,以新臺幣│
│ │,在址設臺│架上之麥卡倫洋│理,並經│ │ 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中市沙鹿區│酒、約翰走路洋│警調閱監│ │⒉陳凱倫指認監視錄影│ │
│ │屏西路98號│酒各1 瓶,得手│視錄影畫│ │ 畫面翻拍照片(見67│ │
│ │之全家便利│後藏放於外套內│面由陳凱│ │ 63卷第45頁) │ │
│ │商店之沙鹿│逃逸現場 │倫指認後│ │ │ │
│ │正德店 │ │,始查悉│ │ │ │
│ │ │ │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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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於103 年4 │前往左列地址,│經店長童│童淑萍│⒈證人即被害人童淑萍│陳勇達竊盜,處有│
│ │月6 日上午│趁店員不注意之│淑萍發覺│ │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期徒刑貳月,如易│
│ │9 時45分許│際,徒手竊取貨│遭竊後報│ │ 6763卷第46-46 頁背│科罰金,以新臺幣│
│ │,在址設臺│架上之軒尼斯洋│警處理,│ │ 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中市沙鹿區│酒1 瓶,得手後│並經警調│ │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自強路336 │藏放於外套內逃│閱監視錄│ │ 片(見6763卷第47頁│ │
│ │號之全家便│逸現場 │影畫面後│ │ ) │ │
│ │利商店之沙│ │,始查悉│ │ │ │
│ │鹿大展店 │ │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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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於103 年4 │前往左列地址,│經店長李│李哲羣│⒈證人即被害人李哲羣│陳勇達竊盜,處有│
│ │月9 日下午│趁店員不注意之│哲羣發覺│ │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期徒刑貳月,如易│
│ │2 時33分許│際,徒手竊取貨│遭竊後報│ │ 6763卷第48-48 頁背│科罰金,以新臺幣│
│ │,在址設臺│架上之軒尼詩XO│警處理,│ │ 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中市大肚區│洋酒禮盒、麥卡│並經警調│ │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沙田路1 段│倫洋酒各1 瓶,│閱監視錄│ │ 片(見6763卷第49-5│ │
│ │144-1 號之│得手後藏放於外│影畫面後│ │ 0 頁) │ │
│ │全家便利商│套內逃逸現場 │,始查悉│ │ │ │
│ │店之大肚王│ │上情 │ │ │ │
│ │田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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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於103 年4 │前往左列地址,│經店長陳│陳建軒│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軒│陳勇達竊盜,處有│
│ │月10日晚間│趁店員不注意之│建軒發覺│ │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期徒刑貳月,如易│ │
│ │6 時51分許│際,徒手竊取貨│遭竊後報│ │ 6763卷第51-51 頁背│科罰金,以新臺幣│
│ │,在址設臺│架上之麥卡倫洋│警處理,│ │ 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中市大肚區│酒2 瓶,得手後│並經警調│ │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沙田路1 段│藏放於外套內逃│閱監視錄│ │ 片(見6763卷第52-5│ │
│ │426-7 號之│逸現場 │影畫面後│ │ 5頁) │ │
│ │全家便利商│ │,始查悉│ │ │ │
│ │店之大肚再│ │上情 │ │ │ │
│ │勝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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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於103 年4 │前往左列地址,│經張雅淳│張雅淳│⒈證人即被害人張雅淳│陳勇達竊盜,處有│
│ │月14日下午│趁店員不注意之│發覺遭竊│ │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期徒刑貳月,如易│
│ │1 時30分許│際,徒手竊取貨│後報警處│ │ 6763卷第59-60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
│ │,在址設臺│架上之約翰走路│理,並經│ │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中市豐原區│洋酒、麥卡倫洋│警調閱監│ │ 片、竊取洋酒款式照│ │
│ │三民路21號│酒各1 瓶,得手│視錄影畫│ │ 片(見6763卷第61-6│ │
│ │之全家便利│後藏放於外套內│面後,始│ │ 3 頁) │ │
│ │商店之豐原│逃逸現場 │查悉上情│ │ │ │
│ │新車站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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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於103 年4 │前往左列地址,│經店長張│張雅淳│⒈證人即被害人張雅淳│陳勇達竊盜,處有│
│ │月14日下午│趁店員不注意之│雅淳發覺│ │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期徒刑貳月,如易│
│ │2 時許,在│際,徒手竊取貨│遭竊後報│ │ 6763卷第56-57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
│ │址設臺中市│架上之約翰走路│警處理,│ │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壹仟元折算壹日。│
│ │豐原區豐東│洋酒、麥卡倫洋│並經警調│ │ 片(見6763卷第58頁│ │
│ │路122 號之│酒各1 瓶,得手│閱監視錄│ │ ) │ │
│ │全家便利商│後藏放於外套內│影畫面後│ │ │ │
│ │店之豐原豐│逃逸現場 │,始查悉│ │ │ │
│ │東店 │ │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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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於103 年8 │見永芳蘭所有,│嗣於103 │李訓義│⒈證人即被害人李訓義│陳勇達竊盜,處有│
│一│月30日上午│由李訓義管領使│年9 月6 │ │ 、證人即員警邱柏樺│期徒刑肆月,如易│
│ │10時許,在│用之車牌號碼00│日凌晨1 │ │ 分別警詢、偵查中之│科罰金,以新臺幣│
│ │桃園市桃園│L-679 號白色重│時50分許│ │ 指述(見103 年度偵│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區龍壽街78│型機車停放於該│,陳勇達│ │ 字第20632 號卷【下│ │
│ │號前 │處,且鑰匙未取│在桃園市│ │ 稱20632 卷】第28-2│ │
│ │ │下亦未熄火,即│中壢區大│ │ 9 頁、第71-72 頁、│ │
│ │ │以該鑰匙啟動電│勇一街43│ │ 第76-77 頁) │ │
│ │ │門後竊取得手 │號前,欲│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
│ │ │ │騎乘懸掛│ │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
│ │ │ │車牌號碼│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 │803-LDN │ │ 錄表(見20632 卷第│ │
│ │ │ │之車牌,│ │ 23-26 頁) │ │
│ │ │ │原車牌號│ │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 │ │碼8FL-67│ │ 詳細畫面報表(見20│ │
│ │ │ │9 號重型│ │ 632卷第30頁) │ │
│ │ │ │機車之際│ │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為警查獲│ │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
│ │ │ │,始查悉│ │ 料(見20632 卷第32│ │
│ │ │ │上情 │ │ 頁) │ │
│ │ │ │ │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 │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協尋電腦輸入單(見│ │
│ │ │ │ │ │ 20632卷第33-34頁)│ │
│ │ │ │ │ │⒍贓物領據(見20632 │ │
│ │ │ │ │ │ 卷第38頁) │ │
│ │ │ │ │ │⒎查獲照片、監視錄影│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見20│ │
│ │ │ │ │ │ 632卷第42頁、第79│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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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於103 年9 │見楊淑珠所有之│ │楊淑珠│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淑珠│陳勇達竊盜,處有│
│二│月4 日上午│車牌號碼000-00│ │ │ 、證人即員警邱柏樺│期徒刑貳月,如易│
│ │11時許前某│N 號重型機車停│ │ │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在桃園│放於該處,即徒│ │ │ 之指述(見20632 卷│壹仟元折算壹日。│
│ │市中壢區新│手竊取上開車輛│ │ │ 第35頁、第76-77 頁│ │
│ │生路446 巷│之車牌1 面,並│ │ │ ) │ │
│ │31號 │於得手後逃離現│ │ │⒉贓物領據(見20632 │ │
│ │ │場 │ │ │ 卷第31頁) │ │
│ │ │ │ │ │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桃園│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 │
│ │ │ │ │ │ 腦輸入單(見20632 │ │
│ │ │ │ │ │ 卷第37頁、第39頁)│ │
│ │ │ │ │ │⒋查獲照片、監視錄影│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見20│ │
│ │ │ │ │ │ 632 卷第42頁、第79│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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