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毅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10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毅豪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江毅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 第25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9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4 年2 月12日9 時許至16時許間之某時,前往洪依瑄 位在桃園市○○區○○○街0 號之居處前,見該處前方1 樓 之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開啟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並攀 爬踰越入內,嗣徒手竊取洪依瑄所有置於2 樓主臥室衣櫃內 之保險箱1 個(內置有護照5 本、彌月黃金禮盒2 盒、現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6時40分 許,洪依瑄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於洪依瑄住處1 樓 遭侵入窗戶玻璃處採獲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進行指紋比對,與檔存江毅豪指紋卡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洪依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江毅豪被訴竊盜一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毅豪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依瑄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平面圖、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被告江毅豪指紋卡片各1 份、刑案現場(及勘察採證 )照片54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8頁)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捆起來的現金是 1 本,應該是10萬元,但伊沒有點,都已經花掉了等語;嗣 後又稱:伊也不敢保證只有10萬元,花的時候沒有記等語( 104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是自其上 開辯解以觀,被告並非對於所竊現金數目有所爭執,而僅憑 其未熟記之印象而為陳述;嗣經證人即告訴人洪依瑄表達意 見(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1 項參照)後,被告就此即 積極表達承認犯罪事實之意,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再 翻異(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 第4 頁至第5 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104 年2 月12日下 午4 時至5 時許,旋即發現其住宅內保險箱遭竊並報警處理 之情節,斯時距被告竊行既遂之期間歷時未久,且證人即告 訴人自始至終所稱失竊之現金數量,均屬一致(證人即告訴 人警詢、偵訊筆錄參照,分別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66頁) ;且依常情,一般人倘在住宅內安置保險箱者,其內之物品 對物主或保管之人必有相當之價值、紀念意義或社會生活上 之重要性。被告就此亦先行自承竊得之物確有彌月黃金禮盒 、嗣後並對於竊得護照及彌月黃金禮盒部分,亦均坦認犯行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第3 頁、第5 頁);是此類 入出國必要之證件及有相當紀念意義之彌月黃金禮盒物既經 存放於上開保險箱內,內存物品亦應為證人即告訴人所熟稔 。從而,本件失竊保險箱內尚存之現金數量乙節,證人即告 訴人之歷來指、證述既無出入,亦無刻意誤導、或可認其他 記憶有誤之情形,復有前揭其餘事證(即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平面圖、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 指紋卡片各1 份、照片54張等)可佐,與被告後來坦承之自 白之間,互核亦屬情節相符;自難僅以被告一度無據之辯稱 ,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壞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二者不必同時兼具;而該條項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此所謂「門 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是(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 旨併足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攀爬之方 式,踰越告訴人住處前方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告訴人居處 內行竊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並有現 場照片6 張(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背面)在卷可佐,該窗戶 既係用以阻絕內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具有防盜、防閑之功 能,核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告 訴人居處內,並著手竊取財物得逞,已使窗戶失去防閑功能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前揭所為,合於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甚明。
㈡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 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判例、27年上字第1887號判 例、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被告於事實 欄一、所載時、地,以攀爬踰越未上鎖關閉窗戶之方式,進 入告訴人居處內行竊之舉,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行為屬侵 入住宅竊盜,而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 ,即無再論以侵入住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圖不勞 而獲,於尚在日間之9 時至16時許間某時,趁告訴人居處前 方窗戶未上鎖,攀爬踰越窗戶而侵入該處之內行竊,且將整 個保險箱竊走,內有之財物數量亦非少量,足見被告主觀漠 視他人財產權利、客觀上造成告訴人法益受損之程度均非輕 微,是被告所為殊無可取,甚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略以:伊偵查中否認、說謊,看能不 能不要承認拖到執行完出監,且覺得自己的錯要自己去面對 、只能跟被害人道歉等語(見本院104 年12月22日簡式審判 筆錄第4 頁),堪認被告非無悛悔之意,但終未與被害人客 觀上達成和解或有彌補等情(見本院104 年10月22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5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對告訴人之意義,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3 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 份所載)、經濟狀況與 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