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調偵字第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振彬與告訴人即代號3469B-103122之 成年女子(民國6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 )為同事。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晚上7 時30分,在桃園縣 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新金華 園」餐廳,基於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 肘觸碰告訴人胸部,而為性騷擾行為1 次。因認被告係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依 同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