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4年度,69號
TYDM,104,審原簡,69,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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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運國
指定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運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運國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0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 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 偵緝字第3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 年間(即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 年4 月24日晚間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某時 許」),在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路旁,其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4 月24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 新北市泰山區憲訓路與忠孝街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運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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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