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賢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11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洪志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晚間9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由西向東往 國際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 段南桃園 交流道附近,不慎自後追撞,行駛於其前方,由李末雄所騎 乘之腳踏車後方所附掛之拖車,李末雄人車倒地,當場昏迷 ,並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併脫臼等傷害(洪志賢所 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洪志賢明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李末雄倒地受傷且當場昏迷而成無自救力之人, 洪志賢本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 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 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 車,反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迨警據報到場處理,經 目擊上開經過之林昆亨提供洪志賢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號後 ,進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0-32 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 - 第20頁、第23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李末雄於警詢之指述 相符(見偵字卷第8-9 頁背面),且與證人林昆亨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10 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 ○○○○道路○○○○○○○○○○○○○○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15 頁、第19 頁、第21-22 頁、第28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遺棄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二者 之構成要件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前者為社會之公共安全 ,後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屬有間。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成無自救力之人後,基於遺棄之犯意,而駕車逃逸 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均不相 同之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自不能認係同一犯罪構成要 件之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法條可適用之法規競合(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車 肇事,致被害人當場昏迷後,曾試圖叫醒被害人乙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 頁背 面- 第3 頁,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明知被害人當時已 因本件車禍倒地受傷,而成無自救力之人,竟仍騎車離去, 未採取即時施救或尋求救護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措施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違背法令而 遺棄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犯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處斷。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違背法令而遺棄罪嫌,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害人遭撞 擊後當場昏迷等情,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增列被告涉犯法 條,被告訴訟防禦權已獲得保障,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成無自救力之人後,不為 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被害人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3頁),復斟酌被告高職 畢業,自承為從事汽車烤漆工作、已婚、與家人同住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 頁、第2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
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書在卷為證,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 294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 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