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成於民國104 年3 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屬支線道之 桃園市平鎮區振中街由東向西往德育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 園市平鎮區○○街○○○街○設○○○○○○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陳秋成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聽行 ,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江俊賢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附載其配偶戴芬萍, 沿屬幹線道之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由南向北往振興路方向行 駛而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逕自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2 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戴 芬萍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手第四指挫傷等傷 害(戴芬萍未對江俊賢提過失傷害告訴,江俊賢未受傷)。二、案經戴芬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秋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證人江俊 賢所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致「B 車」乘客即告訴人戴 芬萍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不諱,惟辯稱:我當時雖未靜止等候 證人江俊賢優先通過該交岔路口,但證人江俊賢亦未減速慢 行,我雖然有過失,但證人江俊賢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 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振中街 與振平街之交岔路口時,與證人江俊賢所駕駛之「B 車」發 生碰撞,「B 車」之乘客即告訴人戴芬萍並因此受傷等情, 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屬 實(見偵字卷第41-42 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8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10頁、第47-48 頁,本院卷第22 頁),且與證人江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1 -12 頁),復有警製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秋成之駕 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江俊賢之駕 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1 月13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縣區0000000 案 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第15-24 頁、第 28-31 頁,本院卷第27-29 頁)。又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疑腦震盪、右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亦有新永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4頁),此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 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 「……我應該要靜止等候,但我當時只有慢行,我也有過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可認被告駕駛「A 車」行經該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疏未依規定,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即直行通過 該交岔路口,致與證人江俊賢所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 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 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⒉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認證人江俊賢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即直行通過該交 岔路口,並因此與被告所駕駛之「A 車」發生碰撞,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證人江俊賢 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4 年11月13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之桃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7-29 頁),且徵諸本案肇事交岔路口設有道路反射鏡 ,有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頁),證人江俊賢 應得自道路反射鏡得知右側有被告駕駛之車輛駛入交岔路口 ,卻仍於交岔路口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證人江俊 賢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 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北勢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6頁), 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 衡以被告雖坦承過失,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並斟酌被告五專畢業,從事自由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 頁、第39頁)及證人江俊賢就事故發 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