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211號
TYDM,104,審交易,1211,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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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翰力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上午11時 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區○道0 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途經國道1 號公路北 向5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欲駕車變換車道而 將注意力放至後方,竟疏未為前揭注意及此,導致不慎撞及 前方由告訴人黃哲富所駕駛1266-B9 號自用小客車,使告訴 人所有之車輛受損,並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及 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 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 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 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哲富告訴被告鄭翰力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件告訴人與被 告於104 年10月26日,經由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於成立調解內容第3 項表明「雙方民事上其餘 請求拋棄,不再為民事上其他請求,聲請人鄭翰力與對造人 (即告訴人黃哲富)同意不追究彼此刑事責任,對造人同意 撤回對聲請人鄭翰力之刑事傷害告訴」之意旨,並經本院中 壢簡易庭於104 年11月12日核定在案,此有桃園市中壢區調 解委員會104 年刑調字第865 號調解書及本院中壢簡易庭10



5 年1 月19日桃院豪民齊104 壢核字第2866號函在卷可考( 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1850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11頁)。參 諸前揭規定,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已於調解成立時即104 年10 月26日即視為撤回告訴,公訴人於104 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 公訴,並於104 年12月9 日繫屬於本院,顯屬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情形,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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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