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055號
TYDM,104,審交易,1055,201601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93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4 年 9 月2 日晚間8 時許起至翌日(3 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 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酒3 杯,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 ,旋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周序虹上路。嗣於同日(即104 年9 月3 日)凌晨0 時20分 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 中山路路口時,因車燈未開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 時43 分許,在上開處所,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2-33 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 、第16頁),核與證人周序虹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卷第31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3頁、第16頁、第20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3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 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自103 年起,又曾多次觸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竟再 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其五 專畢業,需撫養3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第16頁背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