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659號
TYDM,104,壢簡,659,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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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炎
      顏如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炎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如萍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林昌炎顏如萍為夫妻」後補充「林昌炎患有嚴重型憂鬱症,顏如 萍患有躁鬱症與輕度智能障礙,其等認知、現實判斷力及情 緒、生理之控制力,均因此精神障礙而減損,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同欄第4 行 「草粄5 個」後補充「(價值共計新臺幣1,332 元,已發還 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昌炎顏如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阿潭ㄟ店」內,先後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物,其先後所為竊盜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查被告林昌炎患有「嚴重 型憂鬱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國軍桃園 總醫院住院病歷0 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查卷 第31頁)在卷可參;被告顏如萍則患有「躁鬱症與輕度智 能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亦有國軍桃園 總醫院精神科出院護理記錄1 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見偵查卷第31頁)在卷可稽,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函請國軍桃園總醫院查詢 被告之病情內容,經該院回覆:「被告林昌炎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因心情低落、自殺意念、注意力不佳、睡眠狀 況差而入住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103 年12月4 日犯案當 時林員是住院當中請假外出,當時林員仍殘餘上述精神症 狀,有可能於行為前後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顏如萍於103 年11月 11日因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坐立不安、夜眠差、疑 似幻聽干擾而入住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103 年12月4 日 犯案當時顏員是住院當中請假外出,當時顏員仍有上述精 神症狀,且因智能障礙而認知功能不佳,極有可能於行為 前後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情形」,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4 年3 月4 日醫桃企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依該院上開函文回覆內 容可知依被告2 人之症狀,被告2 人於行為時,確有可能 導致其行為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再參諸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均尚能供述本件竊盜之經過(見偵查卷第 7 至10頁、64至66頁),足徵被告行為當時,僅屬因精神 障礙,致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昌炎前有傷害案、妨害自 由案、毀損案、竊盜案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竟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顏如萍前無 犯罪記錄,素行尚佳,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 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彭岑臻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所生危害已 顯著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林昌炎智識 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 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顏如萍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9 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64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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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