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振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振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振輿與李陳阿富為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正義路59巷12弄之 鄰居,素有怨懟,鄧振輿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上午9 時30 分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衝撞李陳阿富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0弄00號住 處前之落地鋁門窗,致該鋁門窗玻璃破損、鋁框變形,足以 生損害於李陳阿富。案經李陳阿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振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陳阿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4 張及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素有怨懟,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 ,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亦 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致物品毀損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