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耘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耘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9行「詎林 耘川依一般社會之通見,應可預見出賣或出借自己帳戶供他 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 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3 年8 月15日上午5 時41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與負責該集團記帳會計工 作之人舒孝桓(另案提起公訴)於103 年8 月15日上午5 時 41分許,轉入新臺幣(下同)6 萬5,010 元至系爭帳戶內以 支付竄改大陸電話門號系統商之費用」,應予更正為「林耘 川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使用 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 仍以縱前開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 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03 年8 月15日 上午5 時41分前之某時,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供其屬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 記帳會計工作人員舒孝桓(另案提起公訴)於103 年8 月15 日上午5 時41分許,轉入新臺幣6 萬5,010 元至系爭帳戶內 以支付竄改大陸電話門號系統商之費用」;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上開帳戶 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 匯款入上開帳戶,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 子使用,供其屬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舒孝桓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自稱「 張先生」所屬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舒孝桓使用,而舒孝桓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乙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6382 號、104 年度6553號 起訴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惟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行騙,且此種個案手 法亦難認係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得以預見之範疇,依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尚無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之幫助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申辦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兼衡其現罹患疑似威爾森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參,暨其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 蹈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47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