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1372號
TYDM,104,壢簡,1372,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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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2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宏杰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禾楓卡拉 OK」店之服務員,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凌晨3 時20分許, 甫結識初次至上開卡拉OK店消費之謝勝源,並於謝勝源結束 消費後同謝勝源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內購買「金門高粱酒38度」高粱酒1 瓶後,即隨 同其前往謝秀珠謝勝源胞妹址設桃園市○○區○○○街00 號之住處,嗣因見謝勝源不勝酒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勝源所有之 購買上開高粱酒所得發票1 張、高粱酒1 瓶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 元至400 元、謝秀珠所有置於上址之內有50元硬 幣60枚(共計3,000 元)之白色零錢包1 只及現金8,730 元 ,得手後逕行離去,並於同日凌晨4 時28分許,再度前往上 開統一便利商店,持所竊得之前揭發票及高粱酒,向該店店 員潘凱文辦理退貨取得295 元。嗣經謝勝源謝秀珠發覺失 竊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謝勝源謝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廖宏杰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 告訴人謝秀珠所有置於上址之內有50元硬幣60枚之白色零錢 包1 只及現金8,73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 謝勝源所有之上開發票1 張、高粱酒1 瓶及現金300 元至40 0 元等情,辯稱:告訴人謝勝源將置於其口袋內之發票交與 伊,要求伊持該發票至統一便利超商退高粱酒,告訴人謝勝 源斯時稱隔日再到店裡向伊取退貨之款項,然告訴人謝勝源 嗣並未至其任職之店裡找伊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謝秀珠所有置於上址內 之含50元硬幣60枚之白色零錢包1 只及現金8,730 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226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秀珠、證人即統一便利超商店員潘凱文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頁、第27至28頁),並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 卷第33至3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謝勝源所有之上開發 票1 張、高粱酒1 瓶及現金300 元至400 元等節,迭經證人 即告訴人謝勝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1 頁反面、第51至53頁),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案 發當天到被告任職之卡拉OK店認識被告,我至被告任職之店 裡消費結束後,搭乘計程車回家,甫到家,被告即在後面叫 住我,詢問我是否還要在家裡喝酒,我答應後即與被告同至 便利商店購買高粱酒再回家,因家裡還有剩下的高粱酒,便 先喝剩下的高粱酒,之後我就睡著了;起來後發現身上褲子 口袋裡的發票、被告寫給我的電話號碼及現金300 元至400 元與高粱酒都不見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觀 諸證人謝勝源歷次所述,其就其與被告同至統一便利超商購 買高粱酒及至其胞妹謝秀珠住處內飲酒後,於翌日發現其所 有發票1 張、高粱酒1 瓶及現金300 元至400 元等物失竊等 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大致一致,亦核與證人潘凱文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復有電子發票存根 聯1 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8 張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30頁、第33至36頁),益徵證人謝勝源所證前揭各節 應非烏有之情,且衡諸證人謝勝源與被告本無任何恩怨仇隙 或債權債務關係,並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 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 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是其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 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當可採。
㈢ 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謝勝源迭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持發票及高粱酒至便利超商 退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51頁、本院卷第19頁 反面),又苟如被告所辯其係應告訴人謝勝源之要求為之至 統一便利超商辦理該瓶高粱酒之退貨事宜,則衡諸常情,告 訴人謝勝源理應要求被告於退款後隨即於當日將款項歸還之 ,而無須先委託甫結識之被告於當日凌晨時分立即至便利超 商辦理退貨,其再於翌日專程前往被告任職「禾楓卡拉OK」 向其索取退款之必要,況僅需保留未開封之高粱酒及所開立 之發票即可至原消費之便利商店辦理退貨,告訴人謝勝源捨 其於翌日自行前往距離其胞妹住家較近之便利超商辦理退貨 ,而擇於翌日特地至初次消費之上開卡拉OK店內尋甫認識之



被告索取退款,豈非蛇足?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常情有違 ,尚難憑採。且參以被告所任職之「禾楓卡拉OK」距離告訴 人謝秀珠前揭住處搭乘計程車需時約莫5 至6 分鐘乙情,亦 據證人謝勝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頁), 則縱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則告訴人謝勝源於翌日未依約至被 告任職之店裡索取退款,被告亦理當設法與之聯繫將退款歸 還與告訴人謝勝源,然被告卻遲至同年5 月8 日至警察局製 作筆錄暨於同年7 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甚而迄至本院審 理時,均未將退款259 元歸還與告訴人謝勝源,益徵被告自 始未經告訴人謝勝源同意即竊得上開發票與高粱酒乙情彰彰 甚明,準此,被告執前詞置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
㈣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於 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5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18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 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本應嚴 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 頁、第 16頁)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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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