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永輝於民國104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49分許, 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彩券行門口,見杜元佑所有之 皮夾1 個置放在該處之桌上,認係不詳之人所遺失之物,即 徒手翻找皮夾,迨且見其內有新臺幣(下同)4500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4500元侵占入 己。嗣杜元佑發現遺失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前情。案經杜元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永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杜元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三、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 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物,係被害人杜元佑置於該處,之後 走入彩券行而忘記一併取走等情,業據證人杜元佑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頁),是上開現金應係被害人置於該 處後一時忘記未即時取走而遺失於該處,被告將之予以侵占 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上開現金係被告所竊取,而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被告在上開彩券行門口 桌上發現皮夾內之現金時,僅見該皮夾擺放在桌上,且被害 人並未同時放置任何如衣服、包包、書本等私人物品在該桌 或座位上,亦無表現來回走動於該處注視觀望該桌上之皮夾 或返回該桌上欲拿取皮夾等舉動,足以讓他人識別該皮夾內 之現金仍在所有人之管領持有中等情,有該彩券行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字卷第26至28頁)附卷可稽,再 被害人杜元佑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伊將皮夾放置在彩 券行門口之桌上時,被告正在彩券行內買彩券,被告買完彩 券走出來,看到桌上有皮夾就翻動皮夾,然後將錢拿出來,
當時彩券行門口沒有其他人等語,是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 知悉該皮夾內之現金係由被害人所放置且仍在被害人之管領 持有中,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僅認知該皮夾內之現金係他人所 遺失之物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 法條尚有未洽,因就被告係在上開彩券行外桌上取得上開現 金,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 法條。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他人之物,行為誠 屬不該,暨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