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智簡字,104年度,5號
TYDM,104,壢智簡,5,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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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YEO SEAK KEONG(中文姓名:楊昔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YEO SEAK KEONG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手機保護殼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6行「手機殼」補 充為「手機保護殼」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NYEO SEAK KEONG 固坦承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時、地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本件扣案之仿 冒手機保護殼,且知悉LIFEPROOF 商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賣仿冒品是違法的我知道,但是 我不知道這個東西是仿冒品,大陸賣我的廠商說這是OEM 平 行輸入的產品,產品的售價我是在拍賣上面搜尋過,才定這 個價格販售。商品我在大陸的「阿里巴巴」網所購得,我在 廣告右邊有看到「誠信通‧企業」,我是依據這個認為對方 賣的是正版,我也是受害者,我覺得阿里巴巴的廣告圖文有 誘導人家以為是正版的云云(見偵查卷第8 、52、53頁)。 經查:扣案之手機保護殼(下稱該商品),確有仿冒附件所 示之商標圖樣及文字,經鑑定後,認該商品之背面並無相關 序號,而該公司正品上之「CAUTION 」的標籤貼紙亦無在該 樣品手機保護殼的背面,而是在另一單獨的紙上,有LIFEPR OOF 鑑定報告1 份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是被告陳列之 該商品係屬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無訛。復該商品正品單 價約為新臺幣2,900 元,被告於陳列該商品前,業已於拍賣 網搜尋過價格後,仍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即450 元之價格陳 列販賣該商品,其價差高達數倍,衡諸常情,倘被告認其所 陳列之該商品為真品,其無須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堪 認被告於陳列該商品時即已知悉該商品係屬仿冒之商品,是 被告上開所辯,洵無理由。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NYEO SEAK KEONG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 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本件查獲前之某時起,在網路上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透過 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 成危害,顯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美國 商樹蛙開發公司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手機保護 殼1 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41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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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