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4年度,2525號
TYDM,104,壢交簡,2525,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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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三、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嗣並接受審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為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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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