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777號
TNDM,89,訴,777,200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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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輸入任何藥品,應將欲輸入藥品之成分、規格、 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為禁藥,竟意圖營利,從不詳年籍姓名之人 處,取得之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准許發給藥品許可證含Peneylpropanolarmine 藍白膠囊之偽藥二十八粒、含有Diazepam、Bisacodyl等藥品成分之粉紅色錠、 白色糖衣錠、藍色膜衣錠之偽藥各二十八粒及未標示品名、廠名、成分、許可證 字號之藍色糖衣錠五十八粒後,交予己○○(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轉售予不 特定人,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己○○在台南市○○路○段一 八二號「新珠美美容院」販賣上開藥品予不詳年籍之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上開藥品。因認被告丙○○涉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違反藥事法罪嫌,無非以:(一)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己○○供述在卷,查共同被告己○○係未滿二十歲, 涉世未深之女子,其自高職畢業後,即在被告丙○○之母親所經營之美容院接 受髮型設計師之訓練,業據被告丙○○陳稱在卷,且被告丙○○、證人即上開 美容院經理黃志光、員工林靜怡均稱:公司禁止員工在美容院有販賣公司以外 產品之行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О六九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 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若謂上開販賣藥品之行為屬共同被告己○○個 人之行為,誰能置信?
(二) 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林靜怡、郭玉卿盧惠玲於偵查時雖均為有利被告丙○○ 之證言,然查上開證人皆受被告之配偶黃志光所聘僱,其所為證言不無偏頗 之虞,且被告丙○○所辯上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控制問題法及混和問 題法為測謊鑑定,被告稱丙○○:沒有叫店員向客人推銷減肥藥、未提供減 肥藥給己○○販售及己○○不是替公司推銷減肥藥等語,經測試均呈情緒波



動之反應,應係說謊;共同被告己○○稱:減肥藥是被告丙○○叫伊向客人 推銷及被告丙○○叫其他店員向客人推銷減肥藥,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之反 應,應未說謊;證人林靜怡、郭玉卿盧惠玲所為有利被告丙○○之說詞, 經伊上開方法測試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均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三四八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 可佐,是證人林靜怡、郭玉卿盧惠玲所為之證言,尚難為有利被告丙○○ 之認定。
(三)上開扣案藥品經檢驗結果,藍白膠囊二十八粒含有Peneyl propanolarmine成 分,粉紅色錠、白色糖衣錠、藍色膜衣錠各二十八粒含Diazepam、Bisacodyl 等成分,藍色圓形糖衣錠五十八粒並未檢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用之成分,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七七八 二號函附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又上開藥品,均未標示品名、廠名、成分、許 可證字號,且Diazepam、Bisacodyl等成分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用,此 亦有台南市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南市衛四字第二三○四○號函在卷 可佐。本件上開扣案藥品,係俗稱之泰國減肥藥,並非國內廠商所製造,業據 證人即台南市衛生局技士乙○○證述在卷,上開藥品顯係從國外輸入,應屬藥 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等資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一)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然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是否 與事實相符,尚不能僅憑此項陳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本件除己 ○○之指述外,尚應調查其他的證據。(二)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己○○均係 新珠美美容院所僱請之髮型設計師,故被告丙○○不可能命令共同被告己○○去 賣減肥藥。又共同被告己○○之所以會指稱該查扣之減肥藥係被告丙○○所交付 可能是共同被告己○○於本案發生後即未按約定到新珠美美容院上班,為逃避給 付五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曾因排班、休假及業績等問題對被告丙○○存有心 結,故為牽制店方及分攤責任,故而將被告丙○○拖下水。(三)共同被告己○ ○被查獲之減肥藥是其個人所有之物,與被告丙○○無涉,否則為何當天店內同 仁均未被同時查獲,且起獲置放該減肥藥之內務櫃,係共同被告己○○專用之櫃 ,並非與被告丙○○共同使用,故不可能是被告丙○○所交付。且查獲當時被告 丙○○在店內最角落位置,幫其他同事染頭髮,故根本未注意共同被告己○○是 否有販賣減肥藥給顧客之事,亦與共同被告己○○之陳述有所未合。另被告丙○ ○個人之皮包,均放在內務櫃內,拿取不易,且悠關個人隱私,故不可能任意交 由他人翻動,故並非新珠美美容院所有之物。另共同被告己○○供稱其所以坦承 販售減肥藥,是因店內經理黃志光唆使等情,更屬不可能,蓋警方錄製口供時, 豈可能讓不相干之人靠近或探詢。(四)且警方事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及四月 二十五日前往新珠美美容院搜索時,均未查獲店內有何減肥藥物。(五)另測謊 紀錄有時雖可供認定嫌犯之依據,然並非唯一之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 是否與事實相符,但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 呈現之呼吸、脈博、血壓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加以分析,但因受測者對是否要 負擔刑責之心理因素,難免會影響受測者之呼吸、血壓、脈搏等反應,從而準確



性必非萬無一失,故不能遽採為不利被告判決之依據。五、經查:
(一)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益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 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又共同被 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 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 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查:
(1)本件共同被告己○○前於警訊時自承:「(問:台南市衛生局會同警方人員於 何時何地查獲你涉嫌販賣禁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台 南市○區○○路二段一八二號新珠美美容店內查獲我正向一名女姓客人販賣俗 稱減肥藥之藥品,被市衛生局局長當場查獲,並會同警方人員帶案處理,我現 從事該店美髮工作,在該店已有五年了。(問:你於何時開始販賣減肥藥,如 何取得,有無與店分紅利益?)我在該店上班之時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下午 十五時,有一名女性客人給我洗頭(第一次洗頭之客人)邊洗邊聊天,她向我 推銷減肥藥,因我想多賺一點錢,所以我就答應買下,自己再販售,我先向那 名女客人買了六人份,一人份有三大包,每份新台幣二千元購入,再以三千元 賣出,先前賣出五人份及今日被查獲之這份共六人份,店方不知情,純屬我個 人行為,我只想多賺一些錢。」(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復於偵 訊時亦供承:「(問:藥何來?)客人來洗頭拿來賣的,一個月份二千元,我 買了六份。(如何賣?)一份賣三千元,已賣了五份,剩下一份。(問:店內 只有你在賣外,尚有何人賣?)只有我賣而已。(問:減肥藥有吃過否?)我 有吃過,有效就轉賣給別人。」(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嗣於偵 查中始改稱:「客人跟我講要減肥商品,我就跟經理的太太丙○○拿,她叫我 去拿,從丙○○的袋子拿出來的。丙○○賣藥好幾年了,公司的員工都有幫她 賣。之前的筆錄都是經理叫我這樣講。」(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 ),故已有前後供述不一矛盾之處,是否可採已非無疑。(2)再查:共同被告己○○到庭供稱:「(問:當日被抓到賣減肥藥情形如何?) 當天局長帶一個客人來洗頭,局長先坐在旁邊,洗頭時,客人就有跟小姐說要 看減肥藥,小姐再告訴我,等我過去幫那個客人吹頭髮時,局長就先出去,我 就去後面跟丙○○說有客人要看減肥商品,她就叫我去他皮包拿,後來給她看 時,局長就帶人進來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核與 證人即台南市衛生局局長戊○○到庭證稱:「(問: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 是你帶衛生局人員去台南市○○路○段一八二號新珠美美容院查獲本件?)是 的。我們是因為有人檢舉,之前我朋友就有去買過。那天下午我帶衛生局人員 及管區警員在美容院外面等,我並沒有安排人假裝是客人進去洗頭,我也沒有 進去裡面等,我見一個男生從美容院出來再進去,我就帶人進去了,就看到一 個美容師拿藥向客人推銷,我們並沒有搜索,所以沒有在其他地方找到藥。當 天那個美容師是在場的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 ),二人所述之情節亦大不相同,故共同被告己○○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丙○



○之供述,有明顯之瑕疵存在。
(3)且被告丙○○辯稱其與共同被告己○○前即曾因排班、休假及業績等問題互有 心結,是否因此原因而指述被告丙○○,亦非全無可能。且共同被告己○○雖 未滿二十歲,涉世未深,然其前於警訊時自承其在新珠美美容院工作已經五年 ,且其所擔任之職務亦係與被告丙○○相同之美容師,並非須受被告丙○○支 使控制之職務,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是否全無自我判斷能力亦非無疑。 復查:新珠美美容院之經理黃志光及員工林靜怡、丁○○等人雖分別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禁止員工在美容院販賣公司以外之產品等情,故員工即 共同被告己○○在店內公然販售上開減肥藥必定係屬公司提供之產品之推論縱 使能夠成立,然查新珠美美容院(女子髮廊)之負責人為黃胡金盆,此有台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故縱使新珠美美容院確有命令員工包括 共同被告己○○販售上開減肥藥之行為,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 ○確為上開美容院之實際負責人,則要仍不能以被告丙○○係新珠美美容院負 責人黃胡金盆之媳婦及經理黃志光之太太等情,即遽行認定公司之行為即等同 於被告丙○○個人之作為。
(4)又查:當天前往現場查獲之人員包括台南市衛生局長戊○○、技士乙○○、及 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海安派出所員警甲○○均到庭證稱當天並未看到共同被 告己○○是從何處取藥出來,至於當天在場欲購買減肥藥之客人並無做筆錄且 完全無留下任何資料故無法傳訊作證,此業據證人乙○○到庭陳述屬實,並有 台南市衛生局函一份在卷可稽。而當天查獲之人員復又未在店內進行搜索行動 。況衡諸常情,被告丙○○個人之皮包,悠關個人之財產及隱私,是否有可能 任意交由他人翻動拿取物品,亦顯屬有疑。故共同被告己○○指稱該減肥藥是 從被告的皮包內取出等情,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是綜上判例意 旨,共同被告己○○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指述,既有如上所述之諸多疑點 無法完全澄清,且就其他證據方面進行調查,又無法查證係與事實相符者,自 尚不能遽行採為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明。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尚非全 屬無據,而與常情有違,應堪以採信。
(二)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 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 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 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 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 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此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著 有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丙○○於接受測謊時,雖有呈情緒波動之反應,固得 供審判上之參酌,然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存在,否則不能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憑據。至於另外三位證人即林靜怡、盧惠玲、及郭玉卿雖於接受測謊時,亦均 有呈情緒波動之反應,雖可認為證人三人作虛偽陳述之機率很高,然究不能完 全排除為巧合之可能性,故此能否作為對被告丙○○不利認定之積極證據,亦 顯非無疑,且被告丙○○受刑事法學上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及不負自證無罪等 原則之保障,倘窮盡調查之能事,仍不能排除合理可疑之存在,綜上判例意旨



,即應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據上所陳,本件 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上開違反藥事法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若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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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