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壢交簡字,104年度,305號
TYDM,104,原壢交簡,305,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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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秋玲自民國104 年6 月27日晚間8 時許起至翌日(28日) 凌晨0 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之某卡拉OK店,與友人 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 晨0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方搭載劉修福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 ○0 號前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 力欠佳,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黃寬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劉修福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李秋玲送 醫救治,經醫院對李秋玲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8.4m 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42mg/l )。案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在卷 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2 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 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 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 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 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



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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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