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力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6日所為之104 年度交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須敘述「上訴理 由」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倘有缺漏經定期命補正惟仍未補正 者,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次按,「原審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 前段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鄧力雲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以裁定命應於 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分別於104 年12月24日、10 4 年12月21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與居所地即桃園市平鎮區○ ○路0 巷00弄00○00號與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4 樓,並由其同居人與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為憑 ,是前揭裁定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然上訴人逾限迄今 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揆之首揭法條說明,其上訴顯屬「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